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15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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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林俊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與鳳山街口前形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原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遂採集原告尿液送檢,員警復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在案。

嗣經被告於106年4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1月8日行駛期間正常無違規,遭警攔停,原告心想有打算戒除毒癮情況下,主動交出吸食器,經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已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對於員警從未告知,所犯為毒駕並舉發開單有議,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以刑事優先,處罰實質為提醒、警惕,盼法院能依輕重給予量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主張略以:「主動交出吸食器…員警從未告知所犯為毒駕並舉發開單有議,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測試,並測得其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佐,事證明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

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大於檢測上限2500 ng/mL(即00000 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為大於檢測上限2500ng/mL(即5081ng/mL),濃度均超過標準甚鉅,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

㈢至原告所稱原舉發單位未告知所犯為毒駕並製單舉發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款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經查,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屬實,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是以,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交通法規授予權限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外,被告原則上尊重警察機關之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

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單方所執之詞,於法尚難作為免除原告裁罰之依據。

㈣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人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

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㈤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審諸其立法理由,則係為避免對同一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為雙重處罰所制定。

查本件原告因施用毒品,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93號刑事簡易判決);

舉發單位及被告則以原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涉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而舉發、裁罰。

故原告之施用毒品僅屬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之「原因事實」,原告所以被舉發裁罰者,乃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行為,兩者尚難認為係屬「同一行為」;

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欲防免者,乃行為人施用毒品對自己之傷害,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係為確保駕駛人不受酒精、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等影響,而於神智清醒狀態下駕駛汽車,藉以保障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二者之規範、處罰目的亦屬迥異,自難認有一事二罰之問題,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

至原告主張是否行政罰罰第26條之適用云云,惟本件不因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而必須免予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是被告據此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㈥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因容納字數有限,僅呈現「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然其所載內容係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鳳山街口」相同,併予敘明。

㈦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24條第1第2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遭警攔查後發現原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員警乃採集原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第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年5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25990號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32-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從而,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伊經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已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對於員警從未告知,所犯為毒駕並舉發開單有議,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以刑事優先云云。

惟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審諸其立法理由,則係為避免對同一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為雙重處罰所制定。

查本件原告因於105年1月8日16時許,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遭警攔查後發現原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9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29頁);

被告則以原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涉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而裁罰。

故原告之施用毒品僅屬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之「原因事實」,本件原告所以被舉發裁罰者,乃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行為,兩者尚難認為係屬「同一行為」;

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欲防免者,乃行為人施用毒品對自己之傷害,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係為確保駕駛人不受酒精、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等影響,而於神智清醒狀態下駕駛汽車,藉以保障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二者之規範、處罰目的亦屬迥異,自難認有一事二罰之問題,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

是舉發機關、被告認定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尚無違誤,原告爭執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再受行政裁罰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尚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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