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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王中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4時33分許,駕駛號牌5Q-02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4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舉發前並未先鳴笛或有任何警示動作。
㈢由於車輛故障有異狀而下車在旁查看約30秒,並非貪一已之便故意造成他人不便,執勤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欲開單舉發,於警用機車未熄火停好之際,原告即上前說明無影響交通之意,願立即移車,員警停好車後請原告出示證件並於翻找同時趁機拍照,態度傲慢,如車輛遇爆胎或其他緊急狀況被迫併排停車,是否仍應不明就理而裁罰?㈣執勤員警趁機拍照舉發,態度傲慢,原告詢問違規情事,員警不願規勸也不想詳加說明或宣導,叫原告回去自己查自己想辦法了解,趁機拍照的舉發也有動作快拍到就有業績之嫌,員警亦表明不知原告暫停多久何故暫停也不想了解,即使停1秒不論何因一口咬定拍到就開罰,擾民行徑使原告對警察執法產生不信任感並因而身心受創,行車上路常心神不寧遇警則心驚膽跳,開單舉發過程顯有程序瑕疵。
㈤被告回函提到執勤員警確認車輛已熄火,但員警還未趨前舉發時原告即已上前說明,員警如何事先確認車輛狀態,用何舉證?」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條第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0條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1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13044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2月28日14時33分在本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在慢車道上,右側復有多部機車停在機車停車格位內,明顯妨礙其他用路人、車通行安全暨順暢,執行勤員確認該車已熄火,且駕駛人未在座位上,拍照存證逕行舉發過程中,因駕駛人到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另查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7日警署交字第1030078967號函修正『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並無員警取締違規停車時應先鳴笛示警之相關規定,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㈣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參貴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㈤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確認106年2月28日14:33:40時至14:33:45時員警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往西方向,甘泉魚麵店前)慢車道上,拍攝號牌5Q-0209號自小客車車尾,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其右側機車停車格停放數台機車,系爭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與之呈垂直方向停放於機車後方,占用慢車道,使機慢車輛無法行駛慢車道,且系爭車輛右後方為汽車停車格,亦停放汽車,除了汽機車停車格外,其他均劃設紅實線,系爭車輛後方有1公車站牌,14:33:46時員警走向系爭車輛前方警用機車處,拿出逕行舉發通知單準備填製,畫面顯示有機車沿快車道避讓行駛,14:34:03時原告自「甘泉魚麵」店走出,14:34:07時至14:34:30時員警詢問「你的車嗎?證件麻煩一下謝謝」,復走回警車處取出當場舉發之舉發通知單,畫面顯示期間行經之機車均須沿快車道避讓行駛,14:34:31時原告再度從「甘泉魚麵」店走出,14:34:38時至14:35:39時員警表示「那裡有個停車場」,原告表示「不好意思」,員警表示「開張罰單啦哦」,原告表示「啊?我臨停一下馬上要走了耶」,員警表示「臨時不是這樣子」,原告表示「我馬上要走了,我裡面…」,員警表示「臨停是你在車子上」,原告表示「我才剛進去而已,馬上要…」,員警表示「我不知道你進去多久了」,員警表示「你已經熄火了,人沒在車上」,原告表示「我才剛進去買個麵馬上要走」,員警繼續開單,原告仍繼續爭執臨停買東西馬上要走了,員警表示「違規停車就是違規停車」,並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原告表示「我車子在這裡,這樣子也要開罰單哦?」,員警表示「這是馬路不是停車場,你人在車上都不能停了,何況你人已經離開車上」,畫面顯示期間行經之機車均須沿快車道避讓行駛,14:35:50時至14:43:41時一名婦人抱著幼童走出表示「不好意思,我們吃個麵而已,馬上就走」,員警表示「那邊有停車場」,婦人繼續求情,並請員警以規勸取代開罰,員警表示應依法行政,併排停車不能勸導,只能告發,規定的項目才能勸導,原告請求員警開便宜一點,員警拒絕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員警告知併排停車連1秒都不行,原告堅持要看法條,員警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2項」,原告爭執才停1分鐘,並表示要員警先證明系爭車輛停多久,才願出示證件,員警告知全程錄影可申訴後,原告始出示駕照,並繼續爭執,畫面顯示期間行經之機車均須沿快車道避讓行駛等情。
㈥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主張車輛故障云云,顯非實在。
原告雖於影片中爭執停放僅約1分鐘,惟原告車輛既已熄火,駕駛人已離座,縱原告於員警舉發過程中出現,惟原告當時已無法隨時注意路況而適時移動,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認原告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
且系爭車輛右側機車停車格停放整排機車,其與之呈垂直方向而停放機車後方,右後方汽車停車格亦停放汽車,其停放處除停車格外,已繪設紅實線,右後方復有公車站牌,為公車往來之地,原告車輛停放該處,已使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必須繞道至快車道爭道,顯已影響車道上之車輛行進,並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認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至於員警舉發前有無鳴笛與本件違規認定無涉,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駛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400元罰鍰。
㈡次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而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此乃因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⒈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1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13044號函復被告略以:「…二、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2月28日14時33分在本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在慢車道上,右側復有多部機車停在機車停車格位內,明顯妨礙其他用路人、車通行安全暨順暢,執行勤員確認該車已熄火,且駕駛人未在座位上,拍照存證逕行舉發過程中,因駕駛人到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另查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7日警署交字第1030078967號函修正『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並無員警取締違規停車時應先鳴笛示警之相關規定,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等語,且有違規併排停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
⒉本院勘驗被告所檢送舉發機關之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31-32頁),勘驗結果如下:①錄影畫面開始約106年2月28日14:33:40至14:33:45時,員警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往西方向,甘泉魚麵店前)慢車道上,拍攝號牌5Q-0209號自小客車車尾,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其右側機車停車格已停放數台機車,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慢車道上,與之呈垂直方向停放在機車後方,占用慢車道,使機慢車輛無法行駛慢車道,且系爭車輛右後方為汽車停車格,亦停放1部汽車,除了汽機車停車格外,其他均劃設紅實線。
②14:33:46時員警走向系爭車輛前方警用機車處,拿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準備填製逕行舉發,畫面顯示有機車沿快車道避讓行駛。
③14:34:03時原告自「甘泉魚麵」店走出,14:34:06至14:34:30時員警詢問「你的車嗎?證件麻煩一下謝謝」,員警走回警車處取出當場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則又走回「甘泉魚麵」店,畫面顯示其間行經之機車均須沿快車道避讓行駛。
④14:34:31時原告再度從「甘泉魚麵」店走出,14:34:38至14:35:39時員警表示「那裡有個停車場」,原告表示「不好意思」,員警表示「開張罰單啦哦」,原告表示「啊?我臨停一下馬上要走了耶」,員警表示「臨時不是這樣子」,原告表示「我馬上要走了,我裡面…」,員警表示「臨停是你在車子上」,原告表示「我才剛進去而已,馬上要…」,員警表示「我不知道你進去多久了」,員警表示「你已經熄火了,人沒在車上」,原告表示「我才剛進去買個麵馬上要走了」,員警繼續開單,原告仍繼續爭執臨停買東西馬上要走了,員警表示「違規停車就是違規停車」,並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原告表示「我車主在這裡,這樣子也要開罰單哦?」,員警表示「這是馬路不是停車場,你人在車上都不能停了,何況你人已經離開車上」,畫面顯示期間行經之機車均須沿快車道避讓行駛。
⑤14:35:40至14:43:41時一名婦人抱著幼童從「甘泉魚麵」店走出表示「不好意思,我們吃個麵而已,馬上就走」,員警表示「那邊有停車場」,婦人繼續求情,並請員警以規勸取代開罰,員警表示這是其職責應依法行政,併排停車不能勸導,只能告發,規定的項目才能勸導,原告請求員警開便宜一點,員警拒絕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員警告知併排停車連1秒都不行,原告堅持要看法條,員警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2項」,原告爭執才停1分鐘,並表示要員警先證明系爭車輛停多久,才願出示證件,員警告知全程錄影原告可申訴後,原告始出示駕照,並繼續爭執,畫面顯示因系爭車輛占用慢車道,其間行經之機車均須沿快車道避讓行駛。
⒊觀之上述違規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系爭車輛已熄火,原告已離開駕駛座進入「甘泉魚麵」店內消費,縱原告於員警舉發過程中出現,惟原告當時已無法隨時注意路況而適時移動,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核與「臨時停車」之要件有別,而屬「停車」之行為,至為明顯。
又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地點位於往來行人、車輛眾多之道路旁,且係在一整排機車已停靠路旁之情形下,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等機車之外側而占用慢車道,除壓縮行人、腳踏車、機車通行空間致需繞道而行之外,行駛於道路上之汽、機車亦有碰撞原告系爭車輛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車輛故障有異狀而下車在旁查看約30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並無員警取締違規停車時應先鳴笛示警之相關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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