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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傅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G7H14642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025-F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3時34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000號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製開第G7H1464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4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G7H1464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停車在健行路371號旁水利地,非人行道亦無禁停標示,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27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14295號函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6年2月14日13時34分,前往本市○區○○路000號旁處理民眾檢舉違規停車,到達現場發現6025-FL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依規定拍照舉證逕行舉發…』。
三、審視採證資料:6025-FL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上),影響自身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申訴人指稱該處未繪設紅、黃線…,惟本案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上)違規停車,與是否繪設紅、黃線無涉。」
。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91號)。
㈣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等規定所定要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14日13時34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000號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3月27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14295號函、第G7H1464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2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㈣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雖主張:其停車位置係健行路371號旁水利地,非人行道,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依舉發機關及原告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4-5、22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路000號旁,以垂直斜向方式停放道路旁,車身大部分停放在靠牆之人行道(紅磚)上,占用全部之人行道寬,行經該處之行人勢必得繞過系爭車輛方能接續通行在人行道上,尚非無妨礙他人通行。
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
原告主張:該路段「非人行道亦無禁停標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
而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之人行道,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乃水利地云云,縱使屬實,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自不得以此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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