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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莊榮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1時43分許,駕駛號牌PP7-9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與興安路口,因「酒後駕車未肇事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12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人因未戴安全帽所以警員施以盤查,因未帶證件報證號,隨後要我實施酒測,喝完水以後我提出異議為何要我酒測,只是未帶安全帽而已,不然我走直線、畫圓、單腳站立之行為證明我未飲酒,員警竟然說作那個沒有用,你要實施酒測或拒測,兩條路給你選。
㈡本人不服取締過程中,員警違反警察職權:⒈無任何危害情形下,提出異議,員警便要求實施酒測。
⒉員警填單過程中,我多次表示異議,陳述理由,員警竟以妨礙公務,可以合法拘留逮捕我及朋友為理由要我配合,讓我無法有異議的機會。
⒊於核查身分完畢至開立罰單,短短十分鐘就開立拒測單,更無法接受毫無理由對駕駛實施酒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月2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0153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大安分駐所員警於105年11月26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與興安路路口發現違規人未戴安全帽,經攔查後發現違規人身上有濃厚酒味,現場提供杯水供其漱口後並對其實施酒精呼氣測試,當場告知酒後駕車相關權利並詢問3次是否願意配合酒測,均回答要拒絕酒測,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酒後駕車拒絕酒精呼氣測試』掣單舉發」。
㈢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㈣復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乙節,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九十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中,畫面時間105年11月26日01:28:24時員警開巡邏車巡邏,01:29:48時至01:29:51時警車沿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往東南方向行駛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沿中山南路往西北方向朝興安路路口駛近,之後左轉,01:29:56時警車行經臺中市大南區中山南路往東南方向與興安路口7-11便利商店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搭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熄火停放於便利商店門口準備下車,01:30:01時至01:30:09另一員警告知員警「你跟他喊一下為什麼沒有戴安全帽,騎機車穿黑的那個」,01:30:37時2名員警下車走向原告,01:30:56時員警查驗原告身分,01:31:53時員警詢問原告「你喝多久了?」,原告答稱「我剛才喝完而已…」,01:32:56時員警告知「我等一下跟你酒測就好了…未戴安全帽…」,11:33:30時畫面顯示原告飲用杯水,走向警車前方,11:34:09時員警告知「0.18至0.24…,0.25以上,扣車,參加道路交通講習,駕照扣1年…,拒測是9萬,吊銷駕照,參加道交講習,扣車…這樣清楚嗎?」,原告點頭,01:35:32時原告表示「一定不會過的」,01:35:39時至01:35:56時員警表示「我剛跟你說了,0.15至017勸導,0.18到0.24…,0.25公共危險…,拒測罰9萬…」,01:36:32時至01:36:52時員警請原告至酒測器前,並指導原告吹氣,01:36:53時原告一旁友人插話干擾,01:39:10時至01:39:13時員警表示「現在1點37分…第一次」,01:39:47時至01:39:56時員警表示「先生,我現在跟你告知,你要不要實施酒測?」,原告搖頭說「不要」,員警表示「好,第二次了」,01:40:42時至01:41:15時員警表示「這位先生哦,現在是1點38分,你要不要測?」,原告表示「我沒有喝酒,我幹麻酒測?」,員警表示「我聞到你有喝酒,你要不要測?」,原告表示「我不要測」,01:44:14時另一員警拿出另一台酒測器並拿出新吹嘴開封,將新吹嘴安裝於酒測器上,01:45:39時酒測器列印出酒測單,01:52:29時員警開始掣單,01:56:30時原告一旁友人詢問「拒測罰9萬,再來呢?」,另一員警表示「罰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還要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是我說的算,法律有規定啦」,01:57:13時員警請原告靠近,01:57:18時員警宣讀權利告知書,01:58:31時員警告知另一員警「這邊簽名一下,這拒簽了」,員警告知「這邊是你違規的告發單,拒測酒後駕車紅單」,隨後持舉發單給原告看,告知權利,02:02:22時至02:02:27時原告隨同員警坐上警車,02:03:00時員警表示「我告訴你,你拒測啦,要扣車」,02:03:06時至02:04:46時「沒有啦,我叫真的不是莊榮睿」,員警詢問「不然你叫什麼?車主不是你嗎?」,員警表示「對呀,那不是叫『ㄖㄨㄟˋ』嗎,不然那怎麼唸?」,原告答稱「ㄐㄩㄣˋ」,員警表示「『ㄐㄩㄣˋ』哦,啊身分證都一樣呀,對哦?」,原告表示「沒有啦,我不想把…」,員警表示「我跟你講,單子一定要開,簽名要簽不簽都可以,你這個是行政裁罰…9萬元繳完車子可以領回去」,原告表示「大哥,我就是有喝酒,如果真的要開」,員警表示「你吹不能超過,這個酒測一定要開啦」,原告表示「我是問你說要怎麼辦把它開輕一點」,員警表示「沒辦法啦,重點就是你要吹跟不吹而已啦,要吹你一定要送法院,你這個拒測是最好的,9萬就你不用去送法院了啦,不然你這樣的情形,0.25你就是要去拘留所了,明天送法院…」等情。
㈥從上揭影片影示,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易生危害,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有飲用酒類徵兆,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原告經員警告知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以表明拒測,依前揭函釋及判決意旨,認原告拒絕酒測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所製發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6年1月2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01533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採證光碟、原處分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36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攔查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1月2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0153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大安分駐所員警於105年11月26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與興安路路口發現違規人未戴安全帽,經攔查後發現違規人身上有濃厚酒味,現場提供杯水供其漱口後並對其實施酒精呼氣測試,當場告知酒後駕車相關權利並詢問3次是否願意配合酒測,均回答要拒絕酒測,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酒後駕車拒絕酒精呼氣測試』掣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9-33頁)。
⒉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0.AVI、00000000.AVI、00000000.AVI、00000000.AVI、00000000.AVI、00000000.AVI、00000000.AVI、00000000.AVI、00000000.AVI、00000000.AVI、0000 0000.AVI、00000000.AVI)①畫面時間105年11月26日01:28:24時,員警開巡邏車巡邏。
01:29:48時至01:29:51時,警車沿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往東南方向行駛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沿中山南路往西北方向朝興安路路口駛近,之後左轉。
01:29:56時,警車行經臺中市大南區中山南路往東南方向與興安路口7-11便利商店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搭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熄火停放於便利商店門口準備下車。
01:30:01時,另一員警告知員警「你跟他喊一下為什麼沒有戴安全帽,騎機車穿黑的那個」。
01:30:37時,2名員警下車走向原告。
01:30:56時,員警查驗原告身分。
01:31:53時,員警詢問原告「你喝多久了?」,原告答稱「我剛才喝完而已…」。
②01:32:56時員警告知「我等一下跟你酒測就好了…未戴安全帽…」。
11:33:30時,畫面顯示原告飲用杯水,走向警車前方。
11:34:09時,員警告知「0.18至0.24…,0.25以上,扣車,參加道路交通講習,駕照扣1年…,拒測是9萬,吊銷駕照,參加道交講習,扣車…這樣清楚嗎?」,原告點頭。
01:35:32時,原告表示「一定不會過的」。
01:35:39時,員警表示「我剛跟你說了,0.15至017勸導,0.18到0.24…,0.25公共危險…,拒測罰9萬…」。
01:36:32時,員警請原告至酒測器前,並指導原告吹氣。
01:36:53時,原告一旁友人插話干擾。
③01:39:10時,員警表示「現在1點37分…第一次」。
01:39:47時,員警表示「先生,我現在跟你告知,你要不要實施酒測?」,原告搖頭說「不要」,員警表示「好,第二次了」。
01:40:42時,員警表示「這位先生哦,現在是1點38分,你要不要測?」,原告表示「我沒有喝酒,我幹麻酒測?」,員警表示「我聞到你有喝酒,你要不要測?」,原告表示「我不要測」。
01:44:14時,另一員警拿出另一台酒測器並拿出新吹嘴開封,將新吹嘴安裝於酒測器上。
01:45:39時,酒測器列印出酒測單。
01:52:29時,員警開始掣單。
01:56:30時,原告一旁友人詢問「拒測罰9萬,再來呢?」,另一員警表示「罰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還要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是我說的算,法律有規定啦」。
④01:57:13時員警請原告靠近。
01:57:18時,員警宣讀權利告知書。
01:58:31時,員警告知另一員警「這邊簽名一下,這拒簽了」,員警告知「這邊是你違規的告發單,拒測酒後駕車紅單」,隨後持舉發單給原告看,告知權利。
02:02:22時,原告隨同員警坐上警車。
02:03:00時,員警表示「我告訴你,你拒測啦,要扣車」。
⑤02:03:06時,「沒有啦,我叫真的不是莊榮睿」,員警詢問「不然你叫什麼?車主不是你嗎?」,員警表示「對呀,那不是叫『ㄖㄨㄟˋ』嗎,不然那怎麼唸?」,原告答稱「ㄐㄩㄣˋ」,員警表示「『ㄐㄩㄣˋ』哦,啊身分證都一樣呀,對哦?」,原告表示「沒有啦,我不想把…」,員警表示「我跟你講,單子一定要開,簽名要簽不簽都可以,你這個是行政裁罰…9萬元繳完車子可以領回去」,原告表示「大哥,如果真的要開」,員警表示「你吹不能超過,這個酒測一定要開啦」,原告表示「我是問你說要怎麼辦把它開輕一點」,員警表示「沒辦法啦,重點就是你要吹跟不吹而已啦,要吹你一定要送法院,你這個拒測是最好的,9萬就你不用去送法院了啦,不然你這樣的情形,0.25你就是要去拘留所了,明天送法院…」。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發現原告駕車未戴安全帽,易生危害,經員警攔查,復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原告坦承飲酒,員警進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原告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依規定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堅決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做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⒋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
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依上揭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舉發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遂攔停原告,攔停後發現原告復有飲酒徵候(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之義務。
從而,員警攔停取締原告系爭機車暨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之作為,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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