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198,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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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黃健棠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及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4日18時50分許,駕駛懸掛其所有之其他車輛(車身號碼:WBABD51060PK27593,下稱原車輛)號牌1898-VE號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BABN00000JT82061,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因「拼裝車輛,未經檢驗領用牌照行駛」、「車輛號牌供拼裝車輛使用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前段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及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5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及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均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前段、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及吊銷汽車牌照,罰鍰部分因與違反使用牌照稅第31條規定競合,不另處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將「車輛沒入」之法律效果錯列至「舉發違規事實欄」(已於「舉發違反法條欄」列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為更正該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裁決書「車輛沒入」之法律效果,移置「處罰主文欄」,並另行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原所有系爭小客車(車體號碼:WBABD51060PK27593)乙輛,乃於97年5月5日自日本進口,並於97年5月7日報關,嗣因原告配偶於105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04-09路燈前,不慎自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車殼嚴重受損,不堪使用,原告乃於106年農曆過年前(即1月間)某日,在電腦網站上,以40萬元,購買與系爭小客車同型之BMW車殼(車體號碼:WBABN51020JT82061),並委請汽車修配廠將該車殼裝設於系爭小客車使用,無奈竟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誤解系爭小客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等違規情事,因而將該車查扣。

㈡然查,原告並未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於為警攔查時,實係懸掛於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上使用,尚不能僅因系爭小客車之車殼非原始車殼,即認系爭小客車係「他車」,此乃法律條文文義解釋之當然。

又上開車輛是否確屬「拼裝車」,被告未經詳細察核之過程,即逕行沒入人民之財產,於行政執行程序上容有瑕疵,其執行手段殊嫌過當而不符比例原則。

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10條、憲法第7條等規定,並佐以最高行政法院第88年判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行政機關為裁量處分時,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違反法規授與裁量之目的,再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明顯未顧慮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者,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本件處分有異於行政實務上裁處情形,難謂無違平等原則,且該處分未慮及受處分人財產價值,亦屬裁量怠惰,在在均已明顯違反上開行政法上原理原則。

復參以本件亦未給予原告有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系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同條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同條項第2項「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五款之牌照吊銷之」等違規為由,逕予車輛沒入、罰鍰3,600元、吊銷汽車牌照等處分,更足見原處分確有違法。

㈢又系爭小客車之車殼,乃係原告循合法途徑所購入,且該車殼亦均係BMW之原廠車殼,而原告購入該車殼之目的非為轉售獲利,亦非係為追求時髦流行而更改車體型式,而係用以修繕在因交通事故所撞毀之車身上,若遽認此舉即構成「拼裝車」之定義,顯然已無限擴大「拼裝車」之定義,若然,則坊間經損壞而修繕更換車輛零組件,則該更換零組件後之車輛恐均足認係「拼裝車」,需課以沒入之處分,則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財產權保障,豈非名存而實亡。

由此,更足見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㈣查本件原告之車輛並非拼裝車輛,此據原告前所提出相關進口報單,可茲證明原告係透過合法之進口報關手續,自日本進口BMW之原廠車殼而加以安裝,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號刑事裁定意旨所示,所謂拼裝車必須係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而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之車殼為BMW原廠之零件,且原告亦未改裝車內任何其他零件,顯然使用上不具潛在之危險性,是以與拼裝車之定義顯然不相符,再者本件原告更換系爭車輛之車殼,係因系爭車輛前曾因交通事故,為修復始更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規定,原告縱有違規,亦僅係修復後未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而處以罰鍰之處分,而非以第12條處以沒入之處分,原處分顯有違誤。

另本件案發當時,警方於攔檢時要求原告提出合法之進口報關手續及出廠證明,然該等資料原告豈有可能隨身攜帶,是警方即告知若無法提出,則僅能依規定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科以沒入之處分,待原告提出後,再自行至裁決所更正為第18條之處分,爾後經原告持相關文件至臺中裁決處時,其告知並無權利可更正處分,其僅能以警方之開單告發資料為準,除警方之執法有所瑕疵外,亦可知悉警方亦認定只要原告能夠提供進口報關手續及出廠證明,原告之系爭車輛即非拼裝車,而不得施以沒入之處分,是以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科以沒入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被告陳稱本件原告所購買之原廠車殼只要非經過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即應施以沒入處分等語云云,然查,本件若如被告所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即將遭架空,而毫無適用之餘地,且沒入屬於高度侵害財產權之處分,自應審酌一切情節而定,而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因交通事故使更換相關零件,且該零件係透過合法之進口報關手續之原廠車殼,亦符合相關規定,僅係單純尚未予以施行臨時檢驗,自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尚未施行臨時檢驗係因系爭車輛尚有外殼尚須予以烤漆,而負責修理之汽車修配廠因需維修之車輛主眾多,尚未能為原告處理系爭車輛,原告係想待系爭車輛全部維修完成後,再一次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否則若先予以檢驗,不僅需花兩次時間,更需花兩次費用,始未至公路主管機關檢驗,並非刻意不檢驗。

㈥另本件原處分又另處以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云云,然本件原告自始至終所使用之車輛均為原領牌照之車輛,僅係因前述因交通事故而有更換車殼之情事,未曾將牌照借予他車使用,僅係因修復後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檢驗而行駛,原處分未查明上情逕以牌照借予他車使用課處罰鍰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公路法第6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45條第1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

㈡交通部84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040659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對「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係針對具有來歷證明之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所為之處罰,而未有來歷證明之汽車,即屬私自組裝之拼裝車輛,應依同條文第1項第2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予以處罰,故本案由日本以廢鐵進口組合之大型機車,應無可供核驗之來歷證明文件,係屬拼裝車輛,當應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除處罰鍰及禁止其行駛外,車輛並予沒入。

交通部90年5月24日(90)交路字第035551號函釋略以:查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

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6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2187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4月4日18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發現旨揭汽車1898-VE疑似車身號碼WBABN51020JT82061(經查未有領牌資料)與引擎號碼WBABD51060PK27593不符。

次查車身顏色亦與監理站登記資料不符。

次查車身顏色亦與監理站登記資料不符(原登記資料車身顏色為黑,現場攔查車身顏色為銀)...」等語。

㈣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拼裝車」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

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

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

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

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5號判決參照)。

㈤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時間2017/04/04 18:44:46時至18:46:00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原告並請原告出示證件,車輛熄火,原告出示身分證,員警詢問原告有無行照,原告表示行照沒帶,員警詢問車輛何人所有,原告表示自己所有,員警向另一員警表示「對他的車身號碼」,員警即請原告開引擎蓋,此時畫面顯示原告所駕車輛懸掛之號牌為「1898-VE」,車身為銀色,廠牌為BMW。

18:46:02時至19:24:46時原告開啟引擎蓋,員警即以手電筒照射檢視,並查核車籍資料,另一員警檢視右側前輪輪弧,員警詢問「對嗎?車身號碼對嗎?82061,不對呀,怎麼會對?車身吶」,另一員警以小電腦查詢,確認車身號碼不一致,員警即拍照採證,並向另一員警表示「你去查他的車身號碼建檔就可以」,員警詢問原告「這台車是去跟人家調牌的嗎?」,原告表示「這台車是日本辦回來的」,員警詢問「引擎是日本辦回來的?」,原告表示「沒有,這是我原本那台」,員警表示「你這台車講難聽一點可以賺引擎呀」,原告表示「沒有呀,這台引擎本來就是我原本那台,只是我太太去撞到,撞到車身修理也不完全,本身那台車也還在」,員警表示「問題是那台車你沒去處理,因為這種車可以換引擎呀,它是可以換引擎的呀」,原告表示「這整台其實都是原本那台,只是車殼…」,員警表示「我了解你的意思啦,這種車是可以換引擎的,可以賺引擎的,這我們了解」,原告表示「因為我是車身叫不到貨」,員警表示「等就好了,不然要怎樣?」,原告表示「不完全,載孩子還是什麼」,員警問另一員警「查不到嗎?」,另一員警表示「查不到它的資料」,員警表示「這樣你車底跟車身不合」,原告表示「就是修車廠叫我回原廠那邊才有辦法換,但是我不要」,員警表示「阿你沒去做呀,你沒做就沒效呀,查沒有就是,我們電腦沒有,就是它組裝的」,原告未再爭執,不久原告即持手機請員警接聽原告友人電話,原告友人替原告求情,員警拒絕並表示引擎是原來的,牌是組裝的,車身也是組裝的。

之後員警表示「車牌是一定要拔的啊」,原告表示「牌本來就是這台引擎這台車子的」,員警表示「沒有,問題是你這是沒有引擎號碼的呀,你們去監理所你領牌也是對車身號碼而已,進口的是對車身號碼,沒有在對引擎號碼,你可以換引擎呀」,原告表示「現在變成我要去領牌問題很大,花那麼多錢」,員警表示「問題你有來源嗎?你沒有來源呀」,原告表示「問題當時…,變成人家是用五金拔下來」,員警表示「對呀,你五金拔下來的,你這變成拼裝車去了呀,因為你換你要去跟監理所申請,你沒有去申請呀」,原告表示「這樣變成車頭來源我不知道去哪生出來」,員警表示「你進口時有進口證明,你要去拿你當初的資料呀」,並告知原告車輛先移置保管,請原告將貴重物品取出,至監理站裁決,之後即填製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名,並交付原告。

被告檢視員警採證照片,確認原告所駕車輛引擎蓋下方之右前車白色輪弧上顯示車身號碼為「WBABN51020JT82061」,車身顏色為銀色。

被告檢視員警車輛查詢結果列表,確認車身號碼WBABN51020JT82061,查無領牌資料。

被告復查詢號牌1898-VE號車籍資料,確認該號牌為原告所有,號牌1898-VE號自小客車,廠牌為BMW,型式為330CI,車身號碼為WBABD51060PK27593,顏色為黑色,排氣量(馬力)2979CC(HP)等情。

㈥原告雖提供號牌1898-VE號小客車(車身號碼WBABD51060PK27593)出口及報關資料,惟原告所駕之車輛車身號碼為「WBABN51020JT82061」,與1898-VE號車輛登記之車身號碼及顏色不符,且原告亦無法提供車身號碼「WBABN51020JT82061」之原廠出廠證明,難認原告所駕車輛係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難以確保該車之安全性,本應禁止該車行駛上路,依上揭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處罰。

又從上開員警採證光碟可知,原告不願循正常管道,透過原廠更換有來歷證明之車身,而係自行購買使用來歷不明之車身予以拼裝,不僅安全性未受保障,更遑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適用。

另原告辯稱原號牌1898-VE號小客車,因事故而更換車殼,所懸掛之號牌係原車號牌云云,惟查原告所駕車輛係屬拼湊組裝之「拼裝車」之車身號碼及車身顏色,已與號牌1898-VE號自小客車登記之車身號碼及車身顏色不一,已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難認係與車籍資料登載相符之「原車」,自不應允許再繼續懸掛使用該號牌,惟原告竟將其所有1898-VE之號牌懸掛於車身號碼WBABN51020JT82061之拼裝車輛行駛上路,自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前段「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處罰。

至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判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號刑事裁判均係指原廠出廠整車拆解進口報關後再予組裝之情形,與原告車輛張冠李戴,自行擅自使用來歷不明之車身予以拼裝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前項...第2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5款...之牌照吊銷之。」

,考其規範之所以禁止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在道路上行駛,無非因其安全性堪慮。

蓋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設計,再經以系統整合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失衡現象,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

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

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安全疑慮。

是以,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及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就原廠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均應認屬所謂之「拼裝車」。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9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及第24條第1項:「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之規定可知,汽車設備並非不得變更或調換,然所更換之設備,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且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實施臨時檢驗及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繳驗合法來歷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改裝之車身不能更動原廠車輛相關設備規格設計,以免影響行車安全」;

是以,若汽車引擎、車身變更後,型式及燃料種類仍均屬相同,而未更動原廠車輛相關設備規格及設計,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屬於「拼裝車輛」,即使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亦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範疇;

然若汽車引擎或車身變更後,型式或燃料種類已不相同,因已更動原廠設備及設計,自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亦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檢驗合格,亦即,在足以影響車輛使用上安全性之情況下,已屬「拼裝車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6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21879號函、現場採證照片、舉發單綜合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結果列表、出口預定證明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國內掛號查詢、被告106年7月20日中市交裁罰字第1060060574號函及採證光碟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48至78頁),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屬拼湊組裝之「拼裝車」,其車身號碼(WBABN51020JT82061)及車身顏色(銀),已與號牌0000-VE號原車輛登記之車身號碼(WBABD51060PK27593)及車身顏色(黑)不一,已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難認係與車籍資料登載相符之「原車」云云,惟原告主張其配偶前於105年3月10日,駕駛號牌1898-VE號原車輛(車身號碼:WBABD51060PK27593),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04-09路燈前,不慎自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原車輛車身外殼嚴重受損,原告乃於106年1月間購入與原車輛同廠牌及同型式之車身外殼(車身號碼:WBABN51020JT82061),並委請汽車修配廠更換原車輛之車身外殼,即懸掛號牌1898-VE號之系爭車輛(車身號碼:WBABN51020JT82061),因此系爭車輛並非「他車」,亦非「拼裝車」云云。

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是否屬於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⒈本院於106年8月8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錄音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勘驗結果為:①密錄器時間2017/04/04 18:44:46時至18:46:00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原告並請原告出示證件,車輛熄火,原告出示身分證,員警詢問原告有無行照,原告表示行照沒帶,員警詢問車輛何人所有,原告表示自己所有,員警向另一員警表示「對他的車身號碼」,員警即請原告開引擎蓋,此時畫面顯示原告所駕車輛懸掛之號牌為「1898-VE」,車身為銀色,廠牌為BMW。

②18:46:02時至19:24:46時原告開啟引擎蓋,員警即以手電筒照射檢視,並查核車籍資料,另一員警檢視右側前輪輪弧,員警詢問「對嗎?車身號碼對嗎?82061,不對呀,怎麼會對?車身吶」,另一員警以小電腦查詢,確認車身號碼不一致,員警即拍照採證,並向另一員警表示「你去查他的車身號碼建檔就可以」,員警詢問原告「這台車是去跟人家調牌的嗎?」,原告表示「這台車是日本辦回來的」,員警詢問「引擎是日本辦回來的?」,原告表示「沒有,這是我原本那台」,員警表示「你這台車講難聽一點可以賺引擎呀」。

③原告表示「沒有呀,這台引擎本來就是我原本那台,只是我太太去撞到,撞到車身修理也不完全,本身那台車也還在」,員警表示「問題是那台車你沒去處理,因為這種車可以換引擎呀,它是可以換引擎的呀」,原告表示「這整台其實都是原本那台,只是車殼…」,員警表示「我了解你的意思啦,這種車是可以換引擎的,可以賺引擎的,這我們了解」,原告表示「因為我是車身叫不到貨」,員警表示「等就好了,不然要怎樣?」,原告表示「不完全,載孩子還是什麼」,員警問另一員警「查不到嗎?」,另一員警表示「查不到它的資料」,員警表示「這樣你車底跟車身不合」,原告表示「就是修車廠叫我回原廠那邊才有辦法換,但是我不要」,員警表示「阿你沒去做呀,你沒做就沒效呀,查沒有就是,我們電腦沒有,就是它組裝的」,原告未再爭執。

④不久原告即持手機請員警接聽原告友人電話,原告友人替原告求情,員警拒絕並表示引擎是原來的,牌是組裝的,車身也是組裝的。

之後員警表示「車牌是一定要拔的啊」,原告表示「牌本來就是這台引擎這台車子的」,員警表示「沒有,問題是你這是沒有引擎號碼的呀,你們去監理所你領牌也是對車身號碼而已,進口的是對車身號碼,沒有在對引擎號碼,你可以換引擎呀」,原告表示「現在變成我要去領牌問題很大,花那麼多錢」,員警表示「問題你有來源嗎?你沒有來源呀」。

⑤原告表示「問題當時…,變成人家是用五金拔下來」,員警表示「對呀,你五金拔下來的,你這變成拼裝車去了呀,因為你換你要去跟監理所申請,你沒有去申請呀」,原告表示「這樣變成車頭來源我不知道去哪生出來」,員警表示「你進口時有進口證明,你要去拿你當初的資料呀」,並告知原告車輛先移置保管,請原告將貴重物品取出,至監理站裁決,之後即填製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名,並交付原告。

⒉查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資料之記載,車號0000-00之車輛,車身號碼為WBABD51060PK27593,車主名稱即原告等情,另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車身號碼為WBABN51020JT82061之系爭車輛,懸掛原告所有原車輛(車身號碼:WBABD51060PK27593)號牌1898-VE,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原告所有原車輛進口時申請牌照檢驗及登記資料:型式為330CI,廠牌為BMW,車身號碼為WBABD51060PK27593,有上開汽車車籍資料、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7年3月30日車安審字第1070001373號函檢附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在卷可按,又原告購入車身外殼之進口報單資料: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為BMW E46 BODY(五成新)B/NO.WBABN51-020JT82061,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6年12月11日中普保字第1061019776號函檢附進口報單第DB/F2/05/086/D0030號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在卷供參,而有關原告所有原車輛車身外殼之更換,可否依法做車身之變更,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6年12月26日中監車字第1060332797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復說明略以:「經查旨揭車號0000-00為2003年6月出廠,BMW 330CI底盤代號E46之雙門轎式小客車,另查附件報關單所載之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為中古汽車零件及車架,項次2為BMW底盤代號E26車架號碼WBABN51020JT82061之中古車架(未曾於國內領有牌照),與車號0000-00為同型式底盤,亦與警方查扣車型相吻。

綜上,系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應可由領有公司(工廠)登記證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更換附件報關單所載之車架,並於完工後開立施工證明及發票至監理單位辦理變更檢驗。」

等語,據此,本件違規舉發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車身外殼(車架)與原車輛之車身外殼(車架)既屬同廠牌及同型式,原告並可由領有公司(工廠)登記證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將原車輛之車身外殼(車架)更換附件報關單所載之車身外殼(車架),並於完工後開立施工證明及發票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檢驗,則原車輛車身外殼(車架)(車身號碼:WBABD51060PK27593)經改裝車身號碼為WBABN00000JT82061之車身外殼(車架)後,即為系爭車輛,因非為「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而不屬前述所謂「拼裝車」。

從而,系爭車輛之車身外殼(車架)既為原車輛所改裝,因未更動原廠車輛相關設備規格及設計,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屬於「拼裝車輛」,即使原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範疇。

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拼裝車輛,未經檢驗領用牌照行駛」、「車輛號牌供拼裝車輛使用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即難採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前段及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亦屬無據。

至於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規定,則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否認有「拼裝車輛,未經檢驗領用牌照行駛」、「車輛號牌供拼裝車輛使用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自非無據。

是以,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拼裝車輛,未經檢驗領用牌照行駛」、「車輛號牌供拼裝車輛使用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容有未洽,自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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