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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鍾龍瑱(即鍾蔚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之代表人黃士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查被告之原代表人許昭琮業已離職,由聲明人黃士哲繼任被告機關處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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