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213,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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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鄭淞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變更為蘇福智,茲據新任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月23日16時57分許,騎乘號牌000-BW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中清路與大鵬路口,因「未經許可擅改排氣管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者(用以鐵條能直通入管內測試)」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6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6:57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行駛於臺中市中清路大鵬路口時,停等紅綠燈,因執勤員警認為原告駕駛機車,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為由,遭警攔查並以類似曬衣架之直狀物當作測量排氣管有無消音裝置量測器具,因該路口離派出所近,員警便進入警局並且未經原告同意拔下其車輛鑰匙,並書寫罰單。

原告以為,該員警所測量行為及測量用具明顯不足判斷該車輛是否具備消音設備,且不同廠牌不同型號機車,構造不盡相同,再者如測定是否製造噪音,未何全程攔查測量過程,沒有使用分貝計這項具有測量噪音之專業設備作為開單告發之依據,而後原告也針對這項問題申請陳情,得到回覆僅是臺北市裁決所認定違規屬實,維持原處分類似回覆公文內容,由此可見,告發員警及裁決單位對於該案專業知識嚴重不足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是以,倘駕駛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是否造成噪音之必要,僅先陳明。

㈢次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6年1月23日16時57分許,於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大鵬路口攔查系爭機車,因該車擅自拆除排氣管消音器造成噪音,並經以直形物輔助檢測,排氣管出口直通底部,明顯無消音設備,違規事實明確,爰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07502、1060015632號函在卷可稽。

另依據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至於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一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其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

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次查員警對於攔查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拆除消音器」之違規,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直型物得否完全插入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遭拆除而為取締,此取締作法各縣市警察局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認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8月21日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99年9月16日99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交通事件裁定可採。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㈡本件舉發機關與被告均認定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則以前開情詞堅決否認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故本件爭議之關鍵在於:⑴舉發員警以直形物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檢驗方式,是否能正確檢驗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消音器業經拆除?⑵被告以原告「拆除消音器」為由,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經查: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7年3月15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固函稱旨案車輛業於107年2月26日至本局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測,檢測結果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情,惟查系爭機車送驗時之排氣管外觀已與遭警員舉發時之排氣管外觀不相同,且原告到庭亦自承其將系爭機車修好才送至環保局驗車之事,有車輛現況照片、本院筆錄在卷可查,故上開系爭機車經修復後之排氣管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的檢測結果,無足作何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又原告前稱其購買系爭機車當時,系爭機車即非原裝的排氣管之詞,嗣經其購買系爭機車之出賣人即億鴻機車行稱「系爭機車之排氣管非原告的排氣管,是客人之後再更換,因非本車行裝置之排氣管,故不清楚有無消音器」等語後,始改稱系爭機車排氣管壞掉,有請車行換排氣管之事,故原告確有變更系爭機車排氣管之事實,此均先予敘明。

⒉本件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①畫面開始顯示車牌號碼為752-BWX號。

00:00:04時,員警表示「鄭淞元先生,請教這台車主是誰的名字」,原告回答「我的」,員警詢問原告「請問車牌號碼為000-BWX號排氣管什麼時候改的」,原告回答「買來的時候就有了」,員警詢問原告「排氣管裡面有沒有消音器」,原告表示「我不知道,因為買來就…」,員警請原告發動機車,原告依員警指示發動機車並催動油門,員警表示排氣管聲音比一般大聲,原警再次詢問原告「排氣管裡面有沒有消音器」,原告表示「不清楚」,員警表示「警察也不清楚,警察用一個簡單的測試來看看有沒有消音器,現在我拿了一支鐵條,如果能通的進去就代表沒有,通不進去就代表有消音器」。

②00:01:43時,畫面顯示員警將鐵條伸進原告機車排氣管,伸進鐵條長度約為排氣管長度,員警表示「已經通到底了」。

00:02:07時,員警再次將鐵條伸進原告機車排氣管,並將在比對伸入排氣管之鐵條長度與排氣管長度約略相同,員警表示「你的排氣管經過警察測試,整條鐵條都通進去,代表裡面沒有消音器,所以才會產生噪音,違反道路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開罰單」。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略以:「…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

另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雖業已行之多年,惟查:①機車排氣管本身即屬消音器裝置,而排氣管內部構造並不限於多層隔板或多孔管道裝置,有採用回壓管再包覆消音棉者,亦有採用直通管再包覆消音棉者。

因消音棉係包覆在回壓管、直通管外圍與排氣管外殼之間,無論從排氣管外觀或從回壓管、直通管內部,均無法觸及或視及消音棉之存在,於此情形顯然非屬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謂「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自無法由其外觀辨識有無拆除消音器。

②觀之原告系爭機車排氣管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79頁),其排氣管分為二部分:一部分為排氣管圓桶型主體部分,第二部分為排氣管尾端部分。

本件舉發員警以直形物雖可伸入至排氣管底部附近,然因受限於中間之直通管管徑寬度較小之故,員警使用之直形物並無法檢驗直通管外圍與排氣管外殼間是否具有消音棉,另以照明設備亦無法檢視直通管外圍與排氣管外殼間是否具有消音棉,故舉發員警使用直形物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或以照明設備檢視排氣管之檢驗方式,顯然無法檢驗系爭機車排氣管內部是否裝設有消音棉等裝置。

③由上可知,現今市售機車排氣管之內部構造並不限於多層隔板或多孔管道裝置,採用回壓管或直通管方式,再裝設消音棉或消音塞者,所在多有,故員警稽查時以警棍、鐵條等直形物伸入排氣管,於回壓管或直通管式排氣管時,縱使警棍、鐵條可直通排氣管底部,然因受限於回壓管或直通管管徑寬度較小之故,警棍、鐵條並無法觸及回壓管或直通管外圍之消音棉,亦無法以照明設備由回壓管或直通管內部檢視消音棉之存在。

亦即,員警使用警棍或鐵條等直形物伸入機車排氣管或以照明設備檢視之檢驗方式,客觀上顯然無法檢驗機車排氣管內部是否裝設有消音棉,自非屬外觀即得辨識排氣管內部構造之消音器業經拆除。

④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40177266號函示略以:「…三、本案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提車輛『更換』排氣管後,若有消音設備(如消音棉或消音塞),而無隔板或多孔管道裝置時,警察人員於稽查現場,雖以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之相對位置作為認定,因非外觀即得辨識其內部結構係屬消音器設備不全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虞,…」等語,亦肯認員警使用警棍或鐵條等直形物伸入機車排氣管之檢驗方式,非屬外觀上即得辨識機車排氣管內部消音器業經拆除。

由此可見,交通執勤警員向來以警棍、鐵條、旗桿等直形物得否伸入機車排氣管底部並轉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之方式,因容易造成誤判已不合時宜,故為內政部警政署所不採,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示關於「…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部分,顯已違反前述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40177266號函示意旨,容有違誤,自不足採。

⒋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原處分雖逕行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乃「拆除消音器」,惟本案卷內被告所提資料,尚未見足以證明原告有拆除系爭機車消音器違規事實之證據資料。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本院亦查無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為合法。

⒌綜上,因取締改裝排氣管無非係因改裝排氣管有造成噪音之虞,而按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2項)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

(第3項)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11條第1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茲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與噪音管制法第11條所規定之要件,可知前者應屬後者之特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態樣,僅限於(1)拆除消音器,(2)以相類於「拆除消音器」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至於此二種類型以外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違規,則屬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範之範疇,應依同法第26條處罰之。

而噪音管制法之違規事件,依法應由環保機關稽查與裁罰,故除非由外觀即得辨識排氣管內部結構業經拆除消音器者,得由交通值勤警員單獨直接舉發之外;

若僅係懷疑機車排氣管改裝後有造成噪音之虞,然非屬由外觀即得辨識排氣管內部結構業經拆除消音器者,實不應由交通值勤警員單純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之依據,而應由交通值勤警員會同環保稽查人員一併實施噪音檢測,以免造成誤判。

⒍另我國並未訂定法令禁止使用非原廠零件,故原告更換系爭機車排氣管縱使非原廠排氣管,並不違法;

至於系爭機車排氣管、消音設備是否不全,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與本件無涉。

㈢綜上所述,舉發員警以直形物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檢驗方式,並無法正確檢驗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消音器是否存在,自非屬外觀即得辨識排氣管內部構造之消音器業經拆除,被告僅以舉發員警以直形物可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為由,逕行認定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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