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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1號
原 告 蔡慶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13日20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MBP-89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漢翔路口,因「大燈顏色不符規定(黃綠色)」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因舉發機關主動發現該車變更燈色之燈光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中之機車「頭燈」,而「頭燈」又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中「電系」之設備分類,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同時將違規事實欄中「大燈」改為「頭燈」。
被告審酌機車「頭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之規定,其燈色僅限於白色或淡黃色,超出此範圍,即屬不可變更之範圍,續於106年5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於黎明路與西屯路口,停等紅綠燈起步,約10公尺後見2位員警自對向迴轉攔檢原告機車,原告騎乘機車向無違規事實,員警任意隨機攔查過往機車,要求拿出證件及車輛熄火等動作,顯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員警開始盤查詢問,指原告機車有變更大燈,隨後要求原告開啟方向燈煞車燈等逐一檢查,並針對原告騎乘的機車大燈有做改裝,請一旁員警開單。
原告之機車於104年12月購買,使用1年多機車大燈燈泡燒毀,遂由機車行推薦更換黃色LED燈泡,機車行老闆的理由是目前新型機車頭燈多安裝LED大燈,而且此款LED燈色是黃色,不會造成對向車駕駛刺眼或炫光情形,所以在專業者的推薦下更換黃色LED燈泡。
本次員警逕行任意攔查,並舉發原告改裝車輛電系設備,原告十分冤枉,難道車輛車頭燈燒壞了,不可以更換,更換了新燈泡叫做改裝,這要一般老百姓如何適從?難道換個燈泡要請機車原廠開立證明,證明機車無改裝或變更,這是什麼邏輯與政府。
難道換個機車車頭燈泡,要到監理所驗車嗎?簡直強人所難。
原告事後申訴執勤員警,俟後原告接到罰單時,罰單上舉發違反法條遭塗改,竟從原告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罰責1000元以下罰鍰),改成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罰責3600元),顯見員警係挾怨報復原告申訴乙事而竄改罰責。
今被告裁罰原告,竟以有爭議的LED燈做為違法舉發理由,原告認為既然我國現行法令並未明確規範機車不可裝設LED燈,且市售新型機車多已採用LED燈,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擅自更換黃色LED燈作為處罰之依據。
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機車不可裝設LED燈,或證明原告所裝設的黃色LED燈,燈光光澤不符現行規定,而非如同臺中監理所檢驗員所述,因法無明確規定,只能算原告倒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附件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4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5月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33339號及106年8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6319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3月13日20時34分許,巡經本市黎明路與漢翔路口時,發現旨揭車輛頭燈燈色為黃色,與規定之白色或淡黃色顯然不符,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2項第1項規定:「(一)頭燈:1.應為單燈式,2燈式對稱裝設。
全寬超過1.3公尺之大型重型3輪機車應為2燈式對稱裝設。
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2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
3.裝設位置:近光燈照明面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上緣應在1.2公尺以下;
下緣應在0.5公尺以上。
全寬超過1.3公尺之大型重型3輪機車,其沿發光中心點垂直軸方向2燈之外表面內緣間距應在0.5公尺以上」。
又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被告檢視檢舉機關提供員警密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間2017/3/13 20:30:22時員警與另一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往北方向巡邏,此時畫面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行近漢翔路口,20:30:39時另一員警通行漢翔路口後即鳴按喇叭,攔查原告,此時畫面顯示原告機車頭燈顏色呈現黃綠色,20:30:48時另一員警指著原告機車頭燈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另一員警詢問「除了這個還有其他有改嗎?」,原告表示「你看一下,我這車就…」,另一員警請原告開啟煞車燈,另一員警詢問「所以是買來就這樣?所以是從別人那邊買來的?」,原告表示「對呀」,另一員警表示「那這沒辦法呀,這要罰了」,原告請求另一員警勸導,另一員警表示「這沒辦法勸導」並請原告4天內責令改正,原告請求員警通融遭拒,之後員警即對原告掣單開罰,20:38:34時至20:40:21時員警交還證件予原告,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簽名,原告表示不要簽,另一員警表示「3天後,1個月內,我們告知你那個處所和地點,還有你那個事由」,原告表示「隨便啦」,隨即駕車離去等情。
被告復查詢原告機車檢驗紀錄,確認原告機車檢驗結果不合格。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機車因頭燈顏色異於規定,易生危害,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原告。
原告機車於攔查當時頭燈顏色確黃綠色,且經臨時檢驗後確認為「不合格」,堪認原告機車有變更頭燈顏色屬實。
原告機車頭燈色變更為黃綠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2項第1項「頭燈」燈色之規定,超出可變更之範圍,係屬不可變更範圍,而「頭燈」又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中「電系」之設備分類,原告機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電系設備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處罰。
又一般車輛燈光毀損,並非不得更換,惟仍應確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原告為機車之所有人,本對其機車負有保養管理之注意義務,原告更換機車頭燈燈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之範圍,自有故意過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其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及附件7(頭燈燈色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燈色應一致)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及第39條第7款(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7規定)亦規定甚明。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屬可變更設備,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400元;
屬不可變更設備,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600元。
㈡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修正後同條項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將「燈光」限縮為「除頭燈外之燈光」,明示排除頭燈燈光,該條文修法理由亦為:「有關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燃料系統等重要設備末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已修正第18條增列處罰規定;
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1項第2款排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18條處罰」,顯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認定汽車所應配備頭燈具有確保交通安全目的之性質,對行車安全影響重大,而納入該處罰條例所稱「電系系統之汽車重要設備」;
復已就「電系系統」等重要設備有變更或調換,不申請主管機關臨時檢驗而行駛者,定有處罰規定,合先敘明。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所定「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其中有關機車頭燈之規定為「二、…(一)頭燈:1.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
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
…」。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13日20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漢翔路口,因「大燈顏色不符規定(黃綠色)」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因舉發機關主動發現該車變更燈色之燈光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中之機車「頭燈」,而「頭燈」又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中「電系」之設備分類,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同時將違規事實欄中「大燈」改為「頭燈」。
被告審酌機車「頭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之規定,其燈色僅限於白色或淡黃色,超出此範圍,即屬不可變更之範圍,續於106年5月3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4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5月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33339號、106年8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63197號函、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相片、原處分及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8-39、41、43-53、57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以前開情詞抗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經查: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頭燈顏色異於規定,可能造成其他用路者雙眼產生眩光作用,減低用路者的能見度,並減小感識距離,增加用路人行車之風險,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原告,自屬有據。
⒉另本件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機車燈光之檢驗人員曾國榮到院證稱略為:「(問:《提示本院卷第39頁照片》本件舉發當時系爭機車頭燈是否有違反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之規定?如何認定?依據為何?)答:我們檢驗時由檢驗員目視判斷,我本身是有檢驗資格的檢驗員,依照我目視照片上頭燈的情況,我認為是屬於黃色,規定是屬於淡黃色,所以認定系爭機車這個黃色是屬於不合格的,原告106.5.31有到我們監理所辦理違規臨時檢驗,用違規時的狀態辦理檢驗也是不合格《庭呈當日檢驗紀錄表》。」
、「(問:車輛檢驗表是否會給當事人?)答:不合格的表單我們會回收,複驗的時候才依據檢驗表再做審核,檢驗結果會告訴當事人。」
、「答:我們檢驗的時候,因為原告被依道交條例18條舉發,原告應將車子回復到正常的狀態再去我們那邊檢驗,檢驗合格之後檢驗員才會再紅單去蓋合格章,才可以去繳納罰單,原告當下應該就知道判定是不合格,如果合格就會蓋合格章。」
、「答:《經檢視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罰單開顏色不符合規定,不是開原告裝設LED燈,而且車輛出廠不是搭載LED燈,就算換LED燈也是違法變更設備,我們有提報法案上去,交通部核備中,但還沒有公告變更之前還是不能去變更為LED頭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復有檢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
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頭燈確為黃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之規定不符,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
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民眾擅改車輛頭燈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因此立法者將頭燈列為重要電系設備,並嚴格加以規範,若有變更,即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始得行駛。
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處罰。
所謂「頭燈變更」,並非狹義限於燈泡之改變,而應係指頭燈整體結構設備於客觀上所呈現之外在形式為準。
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頭燈燈光顏色明顯呈現為黃色,異於前揭「頭燈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之規定,核屬頭燈變更之行為無誤。
因此,原告應將系爭機車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始得行駛,乃原告竟未依法申請,自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而應受罰。
⒋承上所述,原告變更系爭機車頭燈,復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即行駛,核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處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分為「可變更設備」與「不可變更設備」,而異其裁罰金額。
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認定原告乃「電系設備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且有關罰鍰部分係裁處原告3,600元。
惟查,汽(機)車設備規格何者屬可變更設備或不可變更設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文並無明文規定,而係授權主管機關另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及第23條之1規定之。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
,係將「車身」與「頭燈」分別列舉,顯見該規定所稱「車身」並不包含「頭燈」。
另同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係規定機車設備規格中不得變更之項目,可分為①引擎設備、②車身設備、③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④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可知機車設備規格中不得變更之項目並不包含「頭燈」,故「頭燈」應屬機車之可變更設備。
徵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中第2點將「頭燈」歸類為「本點設備變更須原車輛製造廠、車輛代理商或車輛修理業出具改裝證明及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登記」之變更項目,亦可證之。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係「電系設備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罰鍰部分裁處原告3,600元,洵屬違誤。
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適用,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不宜由本院逕依該統一裁罰基準表改判之,故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㈤綜上所述,原告變更系爭機車頭燈,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即行駛,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固應依法論處。
惟機車頭燈應屬可變更設備,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統一裁罰基準應為2,400元,然被告卻係依據「機車之不可變更設備」之法定最低額即3,600元予以裁罰,於法尚屬有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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