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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吳榮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於105年12月11日21時12分許,駕駛號牌M6-5063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5年內35條1項違規103.06.03)」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12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在停車時被警員無故攔檢,馬上被要求酒測,因之前曾患肺結核與塵肺症,所以肺部吹氣不足,吹氣失敗,被罰拒測,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第5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2月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03912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12月11日21時12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吳民駕駛旨揭車輛甫停放路旁且下車時步履搖晃,疑有酒後駕車情形,遂予以上前盤查後,當場發現渠有濃厚酒味,後因吳民態度強硬且表示不願配合警方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爰依據上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暫代保管其車輛,核本案員警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吳民主張罹患塵肺病非屬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範圍,且渠無法提供具體事證(近期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礙難作為本案免罰之事由」。
㈢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查如前所述,員警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操控機車以逆向方式前進且身上有濃濃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參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81號判決)。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1節,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九十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105年12月11日20:45:48時至20:47:51時員警攔查原告,當時原告車輛尚未熄火,另一員警與原告談話,另一員警表示「要不要測?」,原告表示「沒有啦,一點點」,另一員警表示「酒測值0.17以下…,0.18到0.24…,0.25以上…」,並從警用機車置物箱取出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原告不願接受,員警告知「不配合是拒測哦,我們會直接扣車哦」,原告始拿取另一員警手上之礦泉水飲用,20:48:19時至20:48:49時員警表示「先生,有沒有要配合我們實施酒測?沒有啦哦?」,原告表示「我在漱口啦」,20:49:01時至20:51:36時員警詢問「可以了嗎?這個吹管給你,新的,自己拆封」,原告表示「我再漱一下啦」並飲水,另一員警表示「那你要講話嘛,不要說我們刁難你還是怎麼樣子」,原告表示「我想一下啦,看剛喝了會不會過啦」,另一員警表示「我跟你講啦,你不管怎樣樣一定要測啦,不可以說不測,而且都已經過那麼久了,現在都已經要9點了」,原告表示「好啦好啦,不要測好了,我想拒測好了」,另一員警告知「我跟你講啦,你拒測是對你最不利的哦」,原告表示「我知道啦」,另一員警表示「有測有機車,而且你有點站都站不穩,這樣我會報請檢察官跟你抽血,怎麼可以符合拒測?你跟我講話都有問題了」,原告表示「我有什麼問題」,員警表示「新的吹管,自己拿著,好不好?自己拆開」,原告表示「不要啦,不要測啦」,另一員警告知「你已經醉到這樣子了,還有辦法跟我言談,我們也都有錄音錄影,我一定報請檢察官直接這樣子,你根本不符合…」,原告表示「不用了,你直接拒測就好了,因為我也很想配合,因為就這說4點到5點」,另一員警表示「我跟你講,這台車,如果你萬一不小心超過了,還可以領這台車,但是如果說你拒測,你這台車這沒辦法領哦」,員警表示「你要繳9萬哦」,原告表示「去繳清就好了呀」,另一員警表示「要全部繳清,而且要移置保管費,不是說可以怎麼樣的,而且要吊銷你所有汽車機車各級駕照3年」,原告詢問「不能考哦?機車有嗎?」,另一員警表示「全部」,員警表示「還有道安講習」,另一員警表示「為什麼要設拒測這樣標準,就是要逃避你這種消極不配合的部分才會罰最嚴重,你萬一吹過了,我還可以讓你領車,可是你拒測,你這個沒辦法,先跟你講」,20:51:39時另一員警表示「你好是指什麼?」,原告表示「不要測了啦」,20:51:53時至20:54:35時原告從駕駛座拿出香菸,另一員警表示「我跟你講,你就是先不要抽煙」,原告表示「抽一下可以嗎?」,另一員警表示「吹了我們機器會壞掉」,原告表示「我沒有要吹了,因為我吹也吹不出來啦」,另一員警表示「為什麼吹不出來」,此時員警拿吹管請原告自己拆開,原告表示「我之前有那個肺結核病啦」,員警表示「酒測有什麼關係?」,原告表示「氣太小」,另一員警表示「拒測的標準,罰最高額9萬,吊銷各級駕照3年不得再考領,移置保管車輛,還要上交通講習」,原告立即抽菸,另一員警表示「你這樣子我沒有辦法讓你拒測」,員警請原告將香菸取下,另一員警表示「你這樣我沒辦法讓你拒測,你這樣跟我講話都有問題了」,原告表示「不是啦」,另一員警表示「我跟你講哦,這台車一定要每天都要用到,你吊銷你各級汽機車駕照3年不得再考領,這對你影響是很大哦」,原告表示「我知道」,另一員警表示「所以你現是選擇拒測是對你最不利的哦」,原告點頭,另一員警表示「我已經跟你講,萬一吹超過了,你車子了不起讓你領,車子都可以繼續再坐,你現在不吹,我也都給你整罐礦泉水給你漱口,你漱有機會,你不漱口你完全都沒機會,你這樣沒辦法處理事情,我就直接報請檢察官給你那個啦,因為你單腳站立就有問題啦,那是單腳站立沒問題的人可以選擇拒測吶,等一下深呼吸吹長氣,吹5秒鐘以上時間就可以了」,原告表示「我沒有要測」,另一員警表示「你確定不測?」,原告表示「不測」,另一員警詢問「你知道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表示「知道」,另一員警詢問「全部都知道啦哦?」,原告點頭並表示「你跟我講過了」,員警表示「按下去就沒有機會囉」,原告表示「嗯」,20:54:39時員警表示「我們現在數值歸零」,20:54:55時至20:58:55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表示「現在歸零囉,來有沒有要測」,原告表示「拒測」,員警詢問「確定要拒測了哦?」,原告表示「對啦」,員警表示「我們已經有告知你了」,原告表示「對啦,最不利的方法」,另一員警表示「有測有機會」,原告表示「就是說怕超過」,另一員警表示「超過你還可以領車,駕照還沒有問題哦,你機車駕照都還保得住哦」,原告表示「拒測啦」,另一員警表示「我跟你講你要確定哦…」,原告表示「我測也測不出來,我那個肺部吹每都吹不起來」,另一員警表示「一定吹得出來,那為什麼之前你有辦法吹得出來?」,原告表示「之前吹酒測值也吹不太出來」,另一員警表示「所以我跟你講有測有機會,你完全不測…」,原告表示「不要測」,另一員警表示「那我直接報請檢察官抽血」,原告表示「不用啦,你就不要測就好」,另一員警表示「你這樣的身體狀態根本就是危險駕駛啦,我就報請檢察官抽血就好了」,原告表示「我其實我5點就沒有喝啦」,員警表示「吹吹看呀,不一會不過」,原告表示「不用啦,不要測啦,因為我吹不出來啦」,另一員警表示「那我就直接報請檢察官抽血」,原告表示「不用啦」,另一員警表示「什麼不用,這是我在決定啦」,原告表示「不要測啦」,另一員警表示「我現在跟你講哦,你現在的精神狀態沒辦法讓你不測」,原告表示「其實你要測那個單腳走路都可以呀」,另一員警當場請原告走直線,單腳站立30秒以上,另一員警表示「你看,你現在一直在搖晃,你看,東西全部掉下來,你看你又扶著,根本還不到30秒,這樣都有錄影錄音,這樣子不符合拒測標準,拒測標準是要你要通過」,原告要求再一次,另一員警拒絕,請原告配合吹氣酒測,原告要求再休息15分鐘,另一員警表示「那9點測,可以吧,8點45攔查」,20:58:57時另一員警表示「現在已經8點59囉」,原告要求再休息15分鐘,員警表示已給予休息很久了,20:59:08時原告表示「不然拒測就好了」,20:59:09時至21:09:41時另一員警持續勸說原告接受酒測,同時員警請求同仁支援酒測器,21:09:42時員警表示「吹管,自己拿著,自己拆開」,另一員警表示「你連站都站不穩,我剛已經好聲好氣跟你講了,別把自己弄得那麼難看」,原告表示「不要測啦」,另一員警表示「深呼吸吹一口長氣而已」,21:10:36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表示「歸零了」,另一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大力吹氣,21:10:56時至21:11:54時原告吹測,員警表示「大力,你這樣沒有吹哦」,請原告再吹,原告停頓,員警表示「你這樣叫消極不配合哦」,另一員警表示「先你這樣的行為,我就可以讓你抽血了」,並告知「你都沒有吹進去呀」,員警表示「你只是含著」,另一員警隨即示範吹氣動作,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告知沒有吹氣並表示「它吹的話絕對會有聲音出來」,酒測器發出「嗶」聲,另一員警表示「就是這樣子,大力,吹長氣」,21:12:07時酒測器列印酒測單,原告持續爭執,當場測試金雞獨立失敗,21:14:52時酒測單發出「嗶」聲,員警告知「現在數值歸零,不要用舌頭抵住,一直吹氣,沒有吹沒有聲音」,21:15:09時至21:15:33時原告吹測,員警表示「一樣沒有聲音呀,你含住而已,吹有聲音好不好」,原告表示「你自己去調查我沒有肺結核」,員警表示「那跟肺結核沒有關係」,原告辯稱「我現在就吹沒氣你一直要叫我吹」,員警表示「你現在可以講話耶,就講話這種吹氣量就夠了,好不好」,15:15:34時至15:16:03時原告吹測,員警表示「你就沒吹嘛,有吹有聲音,好不好,告訴你,我們的機器很靈敏,你只要有吹就有聲音,你現在就沒有吹呀,你這樣就消極不配合哦」,另一員警示範吹氣給原告看,原告仍表示「我那個氣就很小」,21:16:05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原告仍表示「我那個氣很小,你就開拒測就對了」,21:18:03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告知數值歸零,請原告深呼吸吹氣,原告吹測,員警表示「你根本就沒有吹呀,有吹機器會有聲音,你就是沒有吹進去,含著而已」,另一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吹氣,員警表示「嘴巴動而已,你又沒吹進去」,21:19:16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原告復要求員警查病史,21:19:24時至21:20:12時另一員警表示「我跟你講,就拒測,先拒測,再讓你去抽血,罰2條,你覺得這樣好玩嗎?我已經跟你講了,現在是105年12月11號9點17分,警方因為攔查你酒味酒容,你也自己坦承有喝酒,警方已經告知你所有權利,拒測1.罰最高額9萬,吊銷各級駕照汽車機車所有的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3.移置保管車輛,4.上道路交通講習,都清楚啦哦?」,原告點頭,另一員警表示「按下去」,員警詢問「你不吹哦?」,原告不爭執,另一員警表示「按下去」,21:20:14時酒測器發出「嗶」聲,21:21:12時酒測器列印酒測單,21:23:22時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簽名,21:24:20時另一員警請原告取出車上貴重物品,21:29:22時員警請原告於舉發單簽名等情。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員警因原告駕車甫停放路旁且下車時步履搖晃,易生危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原告,攔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不願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業已符合拒絕酒測之要件。
至於原告主張因病無法吹氣酒測云云,原告雖提出100年及101年診療紀錄,惟被告非具醫療專業能力,無法就原告提供診療紀錄判斷原告是否有不能正常呼氣酒測情事,已另函查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嗣其函復再回復本院,惟為求訴訟時效,謹據此答辯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所製發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6年2月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03912號函、拒測單、現場採證光碟、原處分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3、36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遭警攔查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46頁),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105年12月11日20:45:48時至20:47:51時,員警攔查原告,當時原告車輛尚未熄火,另一員警與原告談話,另一員警表示「要不要測?」,原告表示「沒有啦,一點點」,另一員警表示「酒測值0.17以下…,0.18到0.24…,0.25以上…」,並從警用機車置物箱取出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原告不願接受,員警告知「不配合是拒測哦,我們會直接扣車哦」,原告始拿取另一員警手上之礦泉水飲用。
20:48:19時,員警表示「先生,有沒有要配合我們實施酒測?沒有啦哦?」,原告表示「我在漱口啦」。
②20:49:01時至20:51:36時,員警詢問「可以了嗎?這個吹管給你,新的,自己拆封」,原告表示「我再漱一下啦」並飲水,另一員警表示「那你要講話嘛,不要說我們刁難你還是怎麼樣子」,原告表示「我想一下啦,看剛喝了會不會過啦」,另一員警表示「我跟你講啦,你不管怎樣樣一定要測啦,不可以說不測,而且都已經過那麼久了,現在都已經要9點了」,原告表示「好啦好啦,不要測好了,我想拒測好了」,另一員警告知「我跟你講啦,你拒測是對你最不利的哦」,原告表示「我知道啦」,另一員警表示「有測有機會,而且你有點站都站不穩,這樣我會報請檢察官跟你抽血,怎麼可以符合拒測?你跟我講話都有問題了」,原告表示「我有什麼問題」,員警表示「新的吹管,自己拿著,好不好?自己拆開」,原告表示「不要啦,不要測啦」,另一員警告知「你已經醉到這樣子了,還有辦法跟我言談,我們也都有錄音錄影,我一定報請檢察官直接這樣子,你根本不符合…」,原告表示「不用了,你直接拒測就好了,因為我也很想配合,因為就這說4點到5點」,另一員警表示「我跟你講,這台車,如果你萬一不小心超過了,還可以領這台車,但是如果說你拒測,你這台車這沒辦法領哦」,員警表示「你要繳9萬哦」,原告表示「去繳清就好了呀」,另一員警表示「要全部繳清,而且要移置保管費,不是說可以怎麼樣的,而且要吊銷你所有汽車機車各級駕照3年」,原告詢問「不能考哦?機車有嗎?」,另一員警表示「全部」,員警表示「還有道安講習」,另一員警表示「為什麼要設拒測這樣標準,就是要逃避你這種消極不配合的部分才會罰最嚴重,你萬一吹過了,我還可以讓你領車,可是你拒測,你這個沒辦法,先跟你講」。
③20:51:39時,另一員警表示「你好是指什麼?」,原告表示「不要測了啦」。
20:51:53時至20:54:35時,原告從駕駛座拿出香菸,另一員警表示「我跟你講,你就是先不要抽煙」,原告表示「抽一下可以嗎?」,另一員警表示「吹了我們機器會壞掉」,原告表示「我沒有要吹了,因為我吹也吹不出來啦」,另一員警表示「為什麼吹不出來」,此時員警拿吹管請原告自己拆開,原告表示「我之前有那個肺結核病啦」,員警表示「酒測有什麼關係?」,原告表示「氣太小」,另一員警表示「拒測的標準,罰最高額9萬,吊銷各級駕照3年不得再考領,移置保管車輛,還要上交通講習」,原告立即抽菸,另一員警表示「你這樣子我沒有辦法讓你拒測」,員警請原告將香菸取下,另一員警表示「你這樣我沒辦法讓你拒測,你這樣跟我講話都有問題了」,原告表示「不是啦」,另一員警表示「我跟你講哦,這台車一定要每天都要用到,你吊銷你各級汽機車駕照3年不得再考領,這對你影響是很大哦」,原告表示「我知道」,另一員警表示「所以你現是選擇拒測是對你最不利的哦」,原告點頭,另一員警表示「我已經跟你講,萬一吹超過了,你車子了不起讓你領,車子都可以繼續再坐,你現在不吹,我也都給你整罐礦泉水給你漱口,你漱有機會,你不漱口你完全都沒機會,你這樣沒辦法處理事情,我就直接報請檢察官給你那個啦,因為你單腳站立就有問題啦,那是單腳站立沒問題的人可以選擇拒測吶,等一下深呼吸吹長氣,吹5秒鐘以上時間就可以了」,原告表示「我沒有要測」,另一員警表示「你確定不測?」,原告表示「不測」,另一員警詢問「你知道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表示「知道」,另一員警詢問「全部都知道啦哦?」,原告點頭並表示「你跟我講過了」,員警表示「按下去就沒有機會囉」,原告表示「嗯」。
④20:54:39時,員警表示「我們現在數值歸零」。
20:54:55時至20:58:55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表示「現在歸零囉,來有沒有要測」,原告表示「拒測」,員警詢問「確定要拒測了哦?」,原告表示「對啦」,員警表示「我們已經有告知你了」,原告表示「對啦,最不利的方法」,另一員警表示「有測有機會」,原告表示「就是說怕超過」,另一員警表示「超過你還可以領車,駕照還沒有問題哦,你機車駕照都還保得住哦」,原告表示「拒測啦」,另一員警表示「我跟你講你要確定哦…」,原告表示「我測也測不出來,我那個肺部吹每都吹不起來」,另一員警表示「一定吹得出來,那為什麼之前你有辦法吹得出來?」,原告表示「之前吹酒測值也吹不太出來」,另一員警表示「所以我跟你講有測有機會,你完全不測…」,原告表示「不要測」,另一員警表示「那我直接報請檢察官抽血」,原告表示「不用啦,你就不要測就好」,另一員警表示「你這樣的身體狀態根本就是危險駕駛啦,我就報請檢察官抽血就好了」,原告表示「我其實我5點就沒有喝啦」,員警表示「吹吹看呀,不一會不過」,原告表示「不用啦,不要測啦,因為我吹不出來啦」,另一員警表示「那我就直接報請檢察官抽血」,原告表示「不用啦」,另一員警表示「什麼不用,這是我在決定啦」,原告表示「不要測啦」,另一員警表示「我現在跟你講哦,你現在的精神狀態沒辦法讓你不測」,原告表示「其實你要測那個單腳走路都可以呀」,另一員警當場請原告走直線,單腳站立30秒以上,另一員警表示「你看,你現在一直在搖晃,你看,東西全部掉下來,你看你又扶著,根本還不到30秒,這樣都有錄影錄音,這樣子不符合拒測標準,拒測標準是要你要通過」,原告要求再一次,另一員警拒絕,請原告配合吹氣酒測,原告要求再休息15分鐘,另一員警表示「那9點測,可以吧,8點45攔查」。
⑤20:58:57時,另一員警表示「現在已經8點59囉」,原告要求再休息15分鐘,員警表示已給予休息很久了。
20:59:08時,原告表示「不然拒測就好了」。
20:59:09時至21:09:41時,另一員警持續勸說原告接受酒測,同時員警請求同仁支援酒測器。
21:09:42時,員警表示「吹管,自己拿著,自己拆開」,另一員警表示「你連站都站不穩,我剛已經好聲好氣跟你講了,別把自己弄得那麼難看」,原告表示「不要測啦」,另一員警表示「深呼吸吹一口長氣而已」。
21:10:36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表示「歸零了」,另一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大力吹氣。
21:10:56時至21:11:54時,原告吹測,員警表示「大力,你這樣沒有吹哦」,請原告再吹,原告停頓,員警表示「你這樣叫消極不配合哦」,另一員警表示「先你這樣的行為,我就可以讓你抽血了」,並告知「你都沒有吹進去呀」,員警表示「你只是含著」,另一員警隨即示範吹氣動作,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告知沒有吹氣並表示「它吹的話絕對會有聲音出來」,酒測器發出「嗶」聲,另一員警表示「就是這樣子,大力,吹長氣」。
⑥21:12:07時,酒測器列印酒測單,原告持續爭執,當場測試金雞獨立失敗。
21:14:52時,酒測單發出「嗶」聲,員警告知「現在數值歸零,不要用舌頭抵住,一直吹氣,沒有吹沒有聲音」。
21:15:09時至21:15:33時,原告吹測,員警表示「一樣沒有聲音呀,你含住而已,吹有聲音好不好」,原告表示「你自己去調查我沒有肺結核」,員警表示「那跟肺結核沒有關係」,原告辯稱「我現在就吹沒氣你一直要叫我吹」,員警表示「你現在可以講話耶,就講話這種吹氣量就夠了,好不好」。
15:15:34時至15:16:03時,原告吹測,員警表示「你就沒吹嘛,有吹有聲音,好不好,告訴你,我們的機器很靈敏,你只要有吹就有聲音,你現在就沒有吹呀,你這樣就消極不配合哦」,另一員警示範吹氣給原告看,原告仍表示「我那個氣就很小」。
21:16:05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原告仍表示「我那個氣很小,你就開拒測就對了」。
⑦21:18:03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告知數值歸零,請原告深呼吸吹氣,原告吹測,員警表示「你根本就沒有吹呀,有吹機器會有聲音,你就是沒有吹進去,含著而已」,另一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吹氣,員警表示「嘴巴動而已,你又沒吹進去」。
21:19:16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原告復要求員警查病史。
21:19:24時至21:20:12時,另一員警表示「我跟你講,就拒測,先拒測,再讓你去抽血,罰2條,你覺得這樣好玩嗎?我已經跟你講了,現在是105年12月11號9點17分,警方因為攔查你酒味酒容,你也自己坦承有喝酒,警方已經告知你所有權利,拒測1.罰最高額9萬,吊銷各級駕照汽車機車所有的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3.移置保管車輛,4.上道路交通講習,都清楚啦哦?」,原告點頭,另一員警表示「按下去」,員警詢問「你不吹哦?」,原告不爭執,另一員警表示「按下去」。
21:20:14時,酒測器發出「嗶」聲。
21:21:12時,酒測器列印酒測單。
21:23:22時,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簽名。
21:24:20時,另一員警請原告取出車上貴重物品。
21:29:22時,員警請原告於舉發單簽名。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經員警攔查後,復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對原告進行酒精測試,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施行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全程錄音錄影,於酒精測試過程中,原告雖有口含酒測器吹嘴之動作,經員警給予數次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機會,並告知酒精測試檢定之正確吐氣方式,然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卻均未將氣吹入,致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無法完成採樣,經舉發員警告知拒絕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依然測試失敗,顯見原告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該酒測儀器之測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自應受罰。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堪予認定。
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做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伊因之前曾患肺結核與塵肺症,所以肺部吹氣不足云云,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例資料為證。
然查,經被告就「原告是否不能正常呼氣酒測乙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06年3月1日院醫事字第1060002185號函覆略為:「經查病人吳○修(病例號碼00000000)於100年11月21日至101年4月30日間至本院胸腔科門診就診共計4次,經診斷為塵肺症及輕度阻塞性通氣障礙。
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應能執行正常呼氣酒測檢查。」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1日院醫事字第10600021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
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20:51:53時至20:54:35時,原告尚能抽菸吐氣,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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