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謝松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7H3097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EF-95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5日10時1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美德街(中正公園)路口,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7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3097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到案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人行道上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惟系爭機車當天停放處右方約數公尺,卻以劃有機車停車格,而載有『機車請停機車區違者取締拖吊』標誌之文字,其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之規定顯有疑義。
況該標誌並非與系爭標誌設置在一起,而係設置在系爭人行道另一頭的出入處,是該標誌顯無法讓人知悉『人行道禁止停車,但劃有機車停車格處除外』之意旨,令人混洧,誤以為系爭人行道全部均可停車。
㈡又系爭人行道上每天都有機車停放,而原告停放系爭機車當時,兩旁也都有機車停放,益見並非只有原告搞不清楚。
系爭人行道上應設置雙面的,兩邊都看得到,始能讓人一目瞭然『系爭人行道禁止停車,但劃有機車停車格處除外』之意旨。
㈢系爭人行道鄰近中國醫藥大學及其附設醫院,上課的學生及看診的民眾甚多,自有停車之需求。
若民眾明知系爭人行道除機車停車格外,禁止停車,卻又甘冒被開罰單之風險,在停車格外違規停車,益徵民眾確有停車之需求,而停車位已不敷使用,權責機關自應考慮全面開放人行道停放機車或劃設更多停車格,始為根本解決問題的辦法。
㈣按機車駕駛人,不得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臨時停車或停車,如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
而違反者,即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停車)予以處罰,亦無疑義。
然因我國機車之數量甚鉅,且於交通繁忙處所每有停放之需,是為因應國情實際需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於94年12月28日增訂、95年7月1日施行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101年5月30日修正為「機車」,並於同年10月15日施行)、慢車之停車處所。」
,其立法理由則以:「....二、配合第56條增訂第5項之立法理由,爰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本法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爰訂定本條文。」
;
又「(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
...」設置規則第190條亦有明文。
準此以觀,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依前揭規定,本於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裁量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在上述地點合法停放之處所,倘機車駕駛人不依權責機關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停放機車,自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停車);
亦即,「人行道」本即全面不得停放車輛,僅例外於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內,始得停車;
因之,「人行道」既未經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內,而得為停車之情,縱令於人行道處所附近設置「人行道禁止停車」牌示,此要係促請駕駛人注意以「提醒」於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用意,並非有改變於人行道得為「臨時停車」之法效至明。
㈤系爭人行道除經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外,本不得停放車輛,亦即本件係系爭車輛停放系爭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外之情,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並不因系爭標誌(顯不符合設置規則第78條『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規定)之設置,而屬違反同條項第4款之要件事實。
被告誤以為系爭標誌為『禁止停車標誌』,依違反同條項第4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顯有違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61號、第258號行政訴訟判決可參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2、3、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6月7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24518號函復說明略以:「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6年5月5日10時18分,於本市北區學士路與美德街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當場發現車號000-0000重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分停車(非停放在規劃設置機車停車格內),依規定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審視採證資料:車號000-0000重機車停車位置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非停放在規劃設置機車停車格內),人行道上有設置禁停標誌」。
㈢按「人行道」、「臨時停車」及「停車」之定義區分已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明定,所謂「車道」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次按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比對違規地點地圖,確認臺中市北區美德街與學士路口中正公園人行道上及美德街中正公園機車場停車入口兩旁人行道已設置設置「禁止停車」之圓形禁制標誌,下方附牌記載「人行道禁停機踏車」,美德街與永興街口中正公園人行道上已設置「機車請停機車區違者取締拖吊」之告示牌。
原告車輛號牌MEF-9533號機車於停放於美街德與健行路407巷口人行道上,路面未繪設車輛停放線,員警拍照取締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認原告車輛顯非可立即駛離,屬「停車」行為,原告車輛停放處所係屬未規劃車輛停放線,且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堪認原告車輛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事證明確。
又原告車輛於上揭處所停車之原告為機車所有人,其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起訴狀所引之判決,其個案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且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原告自難比附援引作為免罰事由。
另原告認為該標誌標線之設置係屬不當,本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
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參照)。
㈤原告起訴狀主張「人行道本即全面不得停放車輛,僅例外於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內,始得停車…」是因為新北市原則不可停車,例外有標示才可以停車,所以才用56條第1項第1款,與臺中市原則上不一樣,臺中市於104.10.30有公告人行道3公尺內可以停車,臺中市政府於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號公告,所以人行道原則3公尺以上可以停車,只有設立禁止停車號誌的地方才不能停車,本案系爭地點就是設有禁止停車的地方,就算另外一邊的標誌也是規定機車要停放在停放區,現場劃設有白線,應該自得知悉應停於畫有白線的地方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甚明。
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10、1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5日10時1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美德街(中正公園)路口之人行道機車停放線範圍外,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309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7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第G7H309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6月7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24518號函及違規採證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反面、42頁),堪信為真實。
㈣然原告以前開情詞抗辯,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經查:⒈按機車駕駛人,不得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臨時停車或停車,如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
而違反者,即應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停車)予以處罰,亦無疑義。
然因我國機車之數量甚鉅,且於交通繁忙處所每有停放之需,是為因應國情實際需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於94年12月28日增訂、95年7月1日施行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101年5月30日修正為「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其立法理由則以:「…二、配合第56條增訂第5項之立法理由,爰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本法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爰訂定本條文。
」;
又「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
...」,設置規則第190條亦有明文。
準此以觀,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依前揭規定,本於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裁量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在上述地點合法停放之處所,倘機車駕駛人不依權責機關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停放機車,自屬違反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停車);
亦即,「人行道」本即全面不得停放車輛,僅例外於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內,始得停車;
因之,「人行道」既未經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內,而得為停車之情,縱令於人行道處所附近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此要係促請駕駛人注意以「提醒」於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用意,並非有改變於人行道得為「臨時停車」之法效至明。
⒉承上,系爭人行道除經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外,本即不得停放車輛,而本件系爭機車停係放於人行道機車停放線外之範圍,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不因現場有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而屬違反同條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核屬至明。
⒊被告雖主張新北市原則不可停車,例外有標示才可以停車,所以才用56條第1項第1款,與臺中市原則上不一樣,臺中市政府於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號公告,所以人行道原則3公尺以上可以停車,只有設立禁止停車號誌的地方才不能停車云云。
惟查,機車駕駛人,本不得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臨時停車或停車,然為因應民情,乃於94年12月28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
準此以觀,人行道係原則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例外於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內始得停車。
臺中市政府雖於104年11月30日公佈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40頁),規定騎樓、緣石人行道,除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外,得在3公尺以上之騎樓、緣石人行道停放機車,然上開台中市政府之公告,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例外規定,要不因臺中市政府全面開放3公尺以上之騎樓、緣石人行道停放機車,即轉換為「人行道原則得停車,例外不得停車」,被告持上開見解而認原告於上開時、地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即有違誤。
⒋本件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係停放於人行道機車停放線外之範圍,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被告誤以違反同條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規定裁處如原處分,容有未洽,洵可認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