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268,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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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8號
原 告 謝塗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2年10月16日,其登記於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KAU-095號,下稱系爭機車),因停放位置不符交通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GC0000000號舉發,並將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予原告,惟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遂於93年2月2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93年2月25日由原告本人簽收。

嗣因原告逾期不繳納罰鍰,豐原監理站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註銷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因原告向豐原監理站申訴系爭機車係遭人冒名購入,豐原監理所遂於93年5月25日以中監豐字第0930032623號函,同意免除原告對系爭機車之車稅、規費及違章罰鍰之繳納義務,並註銷該車牌照。

詎原告於106年7月5日9時14分許,騎車BYG-63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七段與三民路口,遭警攔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認定原告以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重型機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開具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收到裁決書時,始知系爭機車登記為原告名義,原告即向監理所申訴並未購入系爭機車,亦不知駕照已遭吊銷,本件員警攔查時原告始得悉上情。

原告並非系爭機車所有人,也未使用,自無違規可言。

原告駕照不應吊銷、因原告長期外出討生活還債,不定時回鄉,家人不識字,收件時並未告知原告。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前於92年10月16日,駕駛系爭機車,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裁決繳納罰鍰1,200元,因原告逾期不繳納罰鍰,重型機車駕照即遭註銷。

原告重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吊銷駕照之法律效力繼續存在,且其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法院自應尊重上述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

原告既持普通大貨車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否認有於92年10月16日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因原告未於裁決書送達後提出救濟,自難逕行推翻前次違規之認定。

本件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係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源於法之安定性之要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次按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前提,係認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倘若此項前提之法律效果因行政瑕疵產生動搖,則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否吊銷,即屬有疑。

故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㈢本件被告雖然主張原告之機車駕照業於93年間合法吊銷,然豐原監理站嗣後再於93年5月25日以中監豐字第0930032623號函(下稱:豐監函文),同意免除原告對於系爭機車車稅、規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義務,並且註銷該車牌。

依其函文內容雖無「撤銷」原有之吊銷駕照行政處分,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06年11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96069號函亦認並未撤銷原告之吊照處分(見本院卷第72頁),然豐監函文既已免除原告對系爭機車車稅、規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義務,同時註銷機車車牌,顯見原告所受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其基礎事實確已動搖,無論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是否業經撤銷,但其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與上述基礎事實不符,自屬違法,應可確定。

㈣承前所述,原告所受之吊照處分既屬違法,並非合法之行政處分,縱令尚未撤銷,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⒈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源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律秩序,而安排生活或處分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倘有發生變動,自不得使行為人遭受其所無法預見之損害。

⒉縱令被告吊銷原告駕照之行政處分尚未撤銷,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然原告主張身分遭受盜用以致系爭機車登記為其所有,上述豐監函文顯亦認同原告所為主張,因此免除系爭機車車稅、規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義務,並且註銷車牌,原告自得合理信賴豐監函文,認定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業已失去依據。

⒊被告辯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954號,訴外人王正發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原告陳述內容:「伊之所以告訴是因收到罰單,這件事是誤會一場,且訴外人與原告已達成和解」等語,原告既有隱匿上情,即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自己從未到出席偵查庭應訊,亦未與訴外人王正發和解等語,因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之相關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咸93偵緝954字第1092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亦難調卷查證。

然豐監函文係於93年5月25日發文,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954號不起訴處分日期則為93年9月8日,豐原監理站於同意免除原告之租稅、規費及罰鍰義務後,如認不起訴處分中之認定足認原告隱匿事實者,自應撤銷豐監函文之行政處分,再命原告負擔租稅、規費及罰鍰義務,然豐原監理站始終未就豐監函文再為任何表示,則原告信賴豐監函文之內容,自屬有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既然未經合法註銷,則其主張基於信賴保護而得合法騎乘機車,自屬有據。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涉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即非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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