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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00號
原 告 吳侑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8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6月26日15時20分許,駕駛號牌000-ELM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永和路口,因「紅燈左轉(東往西)」之違規行為,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查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8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到案期限:0000000,申訴日:0000000,新到案期限:0000000)。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106年6月26日下午約3點,本人由中清路與永和路進行迴轉,當時燈號為黃燈,有確認迴轉方向有無汽機車行駛才進行迴轉,迴轉後聽到左後方有警方鳴笛示意,起初還未發覺示意對象為本人,之後又行駛約30-50公尺停駛在麥當勞才知道警方攔阻的對象為本人,因迴轉事實且不想多做爭辯,希望時間不會耽擱太久才快速完成開單事宜。
經被告機關審查,審查公文本人認為有部分仍存有疑慮,『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本人迴轉時為黃燈,警方目睹時為紅燈,認為因時間差所造成誤解,且警方未提供相關闖越紅燈之佐證資料,故認為有誤開單之疑慮,其次審查公文中提及,駕駛人發現警方時再行迴轉,本人認為警方說詞有瑕疵,有無發現警方何故從警方說詞中出現,實在不能理解這一說詞,發現與否應由本人陳述才是,警方也不明本人之行駛目的地,從何判讀為發現警方後再進行迴轉,其三警方開單時有交由本人簽收,但並未告知可以不簽收,事後用以確認違規事實開罰之依據,本人認為員警有不實告知之欺瞞之行為,故認為此認違規仍有不服之理由」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106年7月2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6001842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6年6月26日15時20分許擔服機車巡邏勤務,在本市大雅區永和路與中清路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沿永和路行駛直行至路口(北往南),目睹申訴人騎乘機車(370-ELM)沿中清路行駛至永和路路口(東往西),於該路口號誌紅燈闖越停止線逕行左轉穿越路口往永和路方向行駛,駕駛人發現警方時,再行迴轉中清路由西往東行駛;
員警立即於中清路三段1095號麥當勞快餐店前當場攔停並告知闖紅燈違規事實後予以舉發,違規舉發單並由申訴人當場簽收在案…370-ELM號重機車如要左(迴)轉,其應等路口號誌亮箭頭左轉綠燈時方可左轉或迴轉(該路口號誌設置有左轉保護時相)。
旨案係紅燈啟亮後違規行為,本大隊員警依法當場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復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㈢被告檢視交通大隊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106年6月26日15:28:02時至15:33:55時員警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往東南方向麥當勞前攔查原告,員警表示「跟你確認過,現在才綠燈沒錯啦哦?沒有冤枉你啦哦」,原告未異議,畫面顯示麥當勞玻璃上反射中清路雙向車輛正在通行,員警確認車籍、駕籍資料後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後表示「左轉的53條1項,紅燈左轉,在中清路跟永和路口左轉彎」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後,員警告知「106年7月26日前,可以採取郵局或SEVEN繳納,30天內,要注意安全,不要這樣轉,危險」,原告未表示異議,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騎車離去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口顯示圓形紅燈時左轉往永和路方向行駛,之後迴轉至中清路往東南方向行駛,除有員警目睹為證外,且依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原告當場並未表示異議,依前揭函釋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事證明確,本處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有無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均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且員警並無告知得拒簽舉發通知單之義務,原告自難以此作為免罰事由。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否認闖紅燈,然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內容顯示:「106年6月26日15:28:02時至15:33:55時員警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往東南方向麥當勞前攔查原告,員警表示『跟你確認過,現在才綠燈沒錯啦哦?沒有冤枉你啦哦』,原告未異議,畫面顯示麥當勞玻璃上反射中清路雙向車輛正在通行,員警確認車籍、駕駛資料後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後表示『左轉的53條1項,紅燈左轉,在中清路跟永和路口左轉彎』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後,員警告知『106年7月26日前,可以採取郵局或SEVEN繳納,30天內,要注意安全,不要這樣轉,危險』」顯見原告遭警攔查當時,對於違規闖紅燈一節並無異議,其於本件訴訟重新爭執其迴轉時為黃燈,然而並無任何實據可資為憑。
倘其質疑員警「目睹」誤認,但其所稱迴轉當時係屬黃燈一節,同樣係依原告之「認知」而為主張,欠缺具體事證可憑,自難採信。
㈢據此,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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