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302,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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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 告 蕭瑞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7月20日20時25分許,駕駛號牌KDR-3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段與豐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8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日期不對、相片模糊不清,地址不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9月1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59140號函復調查表略以:「員警於106年7月20日擔服20-22時巡邏勤務,於20時20分經豐原大道二段與豐南街口,於豐南街口停等紅燈時,發現右前方一輛重機車KDR-301(當時行向為豐原大道二段往田心路方向)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違規人於豐原大道二段迴轉,嚴重影響路口交通安全,員警見狀遂上前攔查並依法告發,並向違規人蕭瑞珍解釋該路口號誌時向及違規事實…監視器畫面雖模糊,惟不影響該民違規事實…另告發單收執聯上日期、地址誤繕之處經返回駐地使用電腦查詢後,業於建檔聯更正完畢,經查詢告發單系統,該舉發單建檔事項均為正確日期、地址」。

㈢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

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

(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與豐南街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迴轉往豐原大道二段往西方向行駛,自屬有據。

㈤被告復檢視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06年7月20日20:24:36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巡邏,並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街與豐原大道二段口處停等紅燈,當時豐原大道二段雙向車輛通行中,20:24:57時至20:25:01時原告騎乘機車沿豐原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行至豐南街口超越停止線,逕行於路口迴轉往西行駛,20:25:02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立即右轉上前攔查,20:25:23時至20:32:18時員警表示「我跟你說,回去看,二段的,要二段式,那你知道嗎?你從那騎內側車還闖紅燈,再迴轉」,原告表示「沒呀,我在外車道啦,在那斑馬線那裡等呀」,員警表示「沒有,你這樣不對」,另一員警表示「你要待轉啦」,原告表示「我有呀,我在斑馬線那裡,那有左轉那邊」,員警表示「我跟你說,發生車禍就是因為這樣,二段式,你要先騎去旁邊等」,原告表示「我看到箭頭已經左轉啦」,員警表示「我跟你說,那箭頭是給汽車看的」,詢問查詢駕籍、車籍資料,並告知要開立未兩段式左轉的罰單,原告持續爭辯並表示拒簽,員警即交付紅單給原告等情。

被告復檢視路口監視影像,確認監視器畫面時間106年7月20日20:22:43時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雙向車輛通行中,原告沿豐原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豐南街口,於停止線旁停等,未至前方機車待轉區待轉,此時員警正騎乘警用機車沿豐南街往豐原大道二段口行駛,,20:22:58時員警行至豐原大道二段口停等紅燈,20:23:11時豐原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與豐南街口處一台汽車左轉豐南街,20:23:17時至20:23:40時員警仍於豐南街口停等紅燈,原告騎乘機車迴轉往西行駛,員警立即右轉上前攔查原告等情。

被告復檢視查詢違規地點地圖,確認臺中市○○區○○○道○段○○○○○○○街○○路○○路○號誌處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之圓形標誌。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往東行駛,行至豐南街口,欲迴轉往西行駛,卻無視兩段式左轉標誌,未等待往豐南街行向號誌轉為直行綠燈再予左轉,而係逕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左轉保護時相時,跟隨左轉汽車後方,於路口迴轉往西行駛,除有員警目睹外,復有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為佐。

路口監視器時間設定雖與實際時間略有出入,惟仍無法否認原告騎乘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堪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查原告於106年7月20日20時2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8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8月1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49616號函、106年9月1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59140號函、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光碟、現場採證影像擷取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原處分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7-30、33-37、40頁),堪認為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⑴檔案名稱:00000000.MOV①畫面時間2017年7月20日20:24:36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行經豐南街往南方向,並於系爭路口處停等紅燈,當時系爭路口豐原大道2段雙向車輛通行中,20:24:57時至20:25:01時,員警仍位於系爭路口豐南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沿豐原大道2段往東方向,行至豐南街口超越停止線,逕行於系爭路口迴轉沿豐原大道2段往西行駛,20:25:02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立即右轉上前攔查。

②20:25:23時至20:32:18時,員警表示「我跟你說,回去看,二段的,要二段式,那你知道嗎?你從那騎內側車還闖紅燈,再迴轉」,原告表示「沒呀,我在外車道啦,在那斑馬線那裡等呀」,員警表示「沒有,你這樣不對」,另一員警表示「你要待轉啦」,原告表示「我有呀,我在斑馬線那裡,那有左轉那邊」,員警表示「我跟你說,發生車禍就是因為這樣,二段式,你要先騎去旁邊等」,原告表示「我看到箭頭已經左轉啦」,員警表示「我跟你說,那箭頭是給汽車看的」,詢問查詢駕籍、車籍資料,並告知要開立未兩段式左轉的罰單,原告持續爭辯並表示拒簽,員警即交付紅單給原告。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E_路口全景.avi①畫面時間2017年7月20日20:22:43時,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段雙向車輛通行中,原告沿豐原大道2段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豐南街口,於系爭路口豐原大道2段往東方向停止線旁停等,未至前方機車待轉區待轉,此時員警正騎乘警用機車沿豐南街往豐原大道2段口行駛,20:22:58時,員警行至系爭路口豐南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

②20:23:11時,豐原大道2段往東方向與豐南街口處一台汽車左轉豐南街,20:23:17時至20:23:40時,員警仍於系爭路口豐南街行向停等紅燈,原告騎乘機車迴轉往豐原大道2段往西方向行駛,員警立即上前攔查原告。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20:24:57時至20:25:01時,員警仍位於系爭路口豐南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沿豐原大道2段往東方向,行至豐南街口超越停止線,逕行於系爭路口迴轉沿豐原大道2段往西行駛。

復查系爭路口於豐原大道2段行向左轉豐南街時,需兩段式左轉,此有系爭路口前兩段式左轉標誌、左轉彎優先道及機車待轉區標線相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55頁),是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日期不對、地址不對云云。

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舉發機關發現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誤植後,遂立即更正並附記舉發通知單正本,已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況本件係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違規後,當場攔查舉發原告,復有影像光碟可佐,縱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誤植,亦無礙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違規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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