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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03號
原 告 吳文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8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7H084424號及第68-G7H084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X3-3095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月26日18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1月30日提供影像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000000號及第G7H0844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共2份。
原告於到案限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6年8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084424號及第68-G7H000000號共2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到案期限:0000000,第一次申訴日:0000000,第一次展延到案期限:0000000,第二次申訴日:0000000,第二次展延到日:0000000,第三次申訴日:0000000,第三次展延到案期限:0000000)。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檢舉人以錄影檢舉本車在106年1月30日18時26分『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使本車受裁罰。
但檢舉人車速已64公里/時,超過速限60公里/時,卻檢舉本人依速限行駛在險降坡中,減速煞車。
檢舉人恐已是非顛倒,超速者豈能檢舉,前車依速限減速煞車呢?檢舉人車速已達57-58公里/時(此路段速限60公里/時),本車踩煞車,足證本車在險降坡中,謹守60公里/時的速限煞車是合理正確。
左側車道車子也是有踩煞車,因險降坡中。
106年1月26日18時26分本車行走沙鹿三民路由3號國道交流道往沙鹿市區方向,右側道路旁交通標示險降坡,沿路路面標示慢、跳動路面,中隔島交通標示速限60公里。
影中18:24:54至18:25:16路面顯示慢及跳動路面,不斷出現一直到沙鹿市區,並速限60公里/時。
足證明本車完全依交通標示行駛,減速煞車完全依路況規定。
影片中18時25分58秒至18:26:16有兩車輛摩托車從右方衝到本車前方,所以本車才減速煞車,左方車道汽車也有踩煞車因仍是下坡中。
影片中18:26:35甚至本車右側車道有逆向之摩托車所以本車才減速,以防突發狀況。
綜合以上錄影中截圖照片,足證本車完全依交通標示行駛,完全無『非遇突發狀況,在駐駛中驟然煞車』。
又錄影片因景深很淺,連險降坡路況都不能顯現,極易使警官先生誤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106年3月1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07841號、106年5月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1277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經員警檢視影片,該X3-3095號自小客車多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逕行舉發」及「本案檢舉影片中該X3-3095號自小客車沿三民路往南行駛,經過三民路與七賢路口人行天橋後(播放時間01:16起),該路段已非陡坡,且該車前方已無足以迫使其緊急煞車之車輛,該X3-3095號車仍多次驟然煞車,違規事實明確」。
㈡本處檢視清水分局所附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8:24:54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往南方向近七賢路高架道路中間車道,號牌X3-3095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經「前有速限照相」告示牌暨速限標誌,18:24:58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路面略呈下坡,路面繪設「慢」字,18:25:04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關閉,檢舉民眾車輛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18:25:07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再度亮起,18:25:12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關閉,18:25:13時至18:25:47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再度反覆起亮停停走走,此時前方高架道路終點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18:25:48時高架道路終點號誌轉為圓形綠燈,18:25:51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再度亮起,18:25:53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關閉,向前行駛,18:25:57系爭車輛行經七賢路口後,繼續行駛外側車道,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18:26:07時系爭車輛行駛至三民路往南方向近七賢路及福田南街岔路口(陸橋處)時,後方煞車燈突然亮起,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18:26:09時系爭車輛進入福田南街路口後,後方煞車燈關閉,18:26:11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再度亮起,檢舉民眾車輛被迫減速行駛,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異狀,11:26:13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關閉後復再度起亮起,檢舉民眾車輛被迫減速行駛,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異狀,18:26:14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關閉,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側車道有一台紅色汽車超越系爭車輛,18:26:15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再度亮起,檢舉民眾車輛被迫減速行駛,檢舉民眾車輛被迫減速行駛,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異狀,18:26:16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關閉,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側車道有一台灰色汽車超越系爭車輛,18:26:21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再度亮起,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異狀,18:26:22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關閉,18:26:23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再度亮起,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異狀,18:26:25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關閉,18:26:26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再度亮起,檢舉民眾車輛被迫減速行駛,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異狀,18:26:27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關閉,18:26:29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再度亮起,檢舉民眾車輛被迫減速行駛,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右前方慢車道處雖有機車逆向行駛,惟未阻擋行駛快車道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異狀,18:26:30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關閉,18:26:31時至18:26:50時檢舉民眾車輛靠右行駛,並超越系爭車輛,往梧棲方向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阻擋,亦無發生任何異狀等情。
㈢自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往南方向,下高架道路,行駛於平面道路後,即自影片畫面18:26:07時至18:26:30時期間(自三民路與七賢路及福田南街岔路口陸橋處至三民路與臺灣大道七段岔路口)短短約500公尺距離內,共8次在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下,無故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迫使後方車輛被迫減速行駛,堪認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事證明確。
原告於到案期限檢舉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另審酌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其汽車本負有保管監督之責,竟恣意使其汽車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危害後方用路人之安全,自應受罰。
原告所辯顯係卸責強辯之詞,自不足採。
並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駕車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查被告係依舉發員警之報告及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認定原告自三民路與七賢路及福田南街岔路口陸橋處至三民路與臺灣大道七段岔路口,短短約500公尺距離內,共8次在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下,無故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迫使後方車輛被迫減速行駛等情。
經本院勘驗上述行車紀錄器內容如下:「一、行車紀錄器畫面:01:16至1:40間,原告車輛有6次煞車顯示警示燈,二、行車紀錄器畫面:01:12左右,原告車輛右方有機車超越,原告煞車。
三、行車紀錄器畫面:01:16左右於天橋前方,原告有煞車減速,右側道路有車輛停等紅燈。
四、行車紀錄器畫面:01:16左右越過天橋之後,原告前後六次煞車減速,原告煞車同時於原告左側的兩個車道之車輛也顯示煞車燈。
五、行車紀錄器畫面:01:38左右,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機車車道有逆向的機車行駛。」
依據上述影像內容,原告於上開時段雖有6次煞車減速之事實,然而每次煞車減速時,確有相應之路況,例如01:16左右於天橋前方,原告煞車減速,當時右側道路另有車輛停等紅燈,則原告主張並非故意煞車擋路,而係因有橫向汽車,因此駕車經過路口及斑馬線都會減速等語,核其所述,並非純然無稽,尚難憑此即認係屬「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㈢至於原告其他多次減速煞車時,與原告同向行駛之之左側兩個車道之車輛確亦同步煞車,顯見當時該路段之其他駕駛人,對於當時之路況,不約而同均採煞車減速之反應,則原告主張其煞車減速並無不當,確有所據。
再於01:38左右,原告行駛之車道外側,確有機車逆向行駛,固然依據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內容,逆向機車並非緊臨原告行駛之車道,但原告仍然選擇煞車減速,原告縱係基於安全顧慮而過度謹慎,而與部分駕駛人之「駕駛習慣」不符,然而上揭條文內容,道交條例僅就「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予以裁罰,倘因個人駕駛習慣差異或路況解讀不同,即使駕駛人或有「過失」之疑義,但其煞車減速既非「任意」,即與上揭條文之要件不符。
本件舉發員警王柏錞雖然到庭證稱原告連續六次煞車,況後面車輛也閃燈提示等語。
然而如上所述,原告連續六次煞車時均有與其煞車相應之路況,尚難僅憑原告六次煞車,即認係屬「任意」。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830元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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