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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吳培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ZCA73552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詹鈞皓所有號牌ALW-78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21日14時2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69.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2月2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訴外人詹鈞皓(車籍地:彰化縣彰化市)掣開第ZCA7355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車籍管轄機關彰化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彰化監理站乃將本案移送被告辦理,被告續於106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355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民眾檢舉時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說是106年2月25日受理,經查當天是228和平紀錄日連續4天國定假日,公民營機關及郵局均連休4日,舉發單位如何在連假4天中受理?應舉證證實確實是在106年2月25日當天受理,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得舉發。
迄今並無收受該民眾檢舉之證明資料,事涉被告裁決是否基於合法舉發之認定,被告未經查明,顯已違法失當。
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一,依法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必須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定期於網路公布其設置地點。
民眾檢舉採用車上移動式行車紀錄器攝錄取證,顯然違反上開相關之法令規定。
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舉人應敘明違規事實內容,到底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還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被告未予查明確認違規事實內容,而擅加更改檢舉人原檢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顯已違法失當。
如果是檢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必須舉證證實原告汽車在行駛途中,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有侵犯他車路權,始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㈣經查,舉發通知單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然而所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至於變換車道安全距離並無明確數字規定,再查該處屬可變換車道之路段,又變換車道安全距離是否違規之認定須輔以該車變換車道時,有無侵犯相對路權之判定,本案經查並無並行、強行超車或後方有車輛逼近或侵犯其他車輛之路權,申訴人於國道1號南下在加速道(內側車道)時見第二車道一大段沒有車輛,為免佔據加速道,於是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後,發現前方有車輛緩慢行駛,於是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再回內側車道,本車方向燈閃滅頻率較慢,且前輪恢復朝前時,方向燈就自動熄燈,本車在前車後方變換車道,並未影響前車行駛或侵犯前車之路權,而內側車道後方數10公尺均無任何車輛,亦未影響後車行駛或侵犯後車之路權,核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故依法不得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舉發。
㈤交通部102年1月11日交路字第1010045728號函釋:有關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適用事宜,查旨揭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途中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者,係有道路交通管理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適用,至如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者,則係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舉發處罰,並已分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應為明確無誤。
經查通知單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卻又註記未依規使用方向燈,實際上到底違反哪個法條,行政裁處完全不明確,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㈥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的立法目的,實際是為避免車子在高速行駛下應變不及發生碰撞風險,但經查證當時內車道後方沒有任何車輛,若本案變換車道,行車方向不會危及他車安全,也不會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也無任意侵犯相對路權,即難謂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至於前車,原告並非立即變換至內車道,而是查看內車道後方沒有任何來車,才減慢車速拉大與前車安全距離後,才駛入快車道,然而,依行政法院相關判例,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裁處,顯然於法尚有未合。
㈦被告依錄影資料擅加臆測,與警方說詞互相矛盾,況且被告未查明檢舉人所檢舉之違規事實內容,是檢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復已證實!既無法證明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則本件既不能確定證明原告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或侵犯他人路權之違法事實的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9條之1、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5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57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於106年2月25日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後逐層交辦,承辦員警經查證該車違規行為屬實,即依違反『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經檢視動態錄影檔顯見,該車第一次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與第二次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二者相較之下即可清楚看出,倘車輛行駛中若使用方向燈時,方向燈之燈亮情形應會一閃一閃,惟該車於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並未見有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該車違規行為屬實,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
…另查,有關陳述等情,檢舉人於檢舉違規時所提供個人資料及檢舉資料均經確認其正確性,倘有任何編造、捏造、偽造或影片有變造、剪接等情者,檢舉人均須自行承擔法律責任…」。
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準此,對於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有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情形,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裁決機關據以裁處,並無不合(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44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間2017/02/21 14:26:10時檢舉民眾車輛以正常速度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69.7公里路段之中線車道,14:26:13時至14:26:15時號牌ALW-7819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超越檢舉民眾車輛,並以1秒1次的頻率顯示右邊方向燈,14:26:16時至14:26:18時系爭車輛煞車並變換至中線車道(第一次變換車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僅與檢舉民眾車輛明顯未與檢舉民眾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車道線1虛1實為10公尺計算),14:26:31時一台「嘉豐物流」貨車沿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14:26:34時至14:26:36時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至內側車道(第二次變換車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明顯未與前方內側車道之貨車保持安全距離等情。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第一次變換車道雖有顯示方向燈,惟未與後方檢舉民眾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第二次變換車道時不僅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認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變換車道,堪認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證明確。
車主即訴外人詹鈞皓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原告自應受罰。
㈥至於原告辯稱本件應舉證證實確實在106年2月25日當天受理而合法舉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而應採取固定式科學儀器且應公布其設置地點、被告及檢舉機關擅加更改檢舉人原檢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認定、舉發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卻又註記(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政裁處完全不明確云云,經查舉發機關可透過網路、書面、言詞等方式受理民眾檢舉,不受假日之拘束,舉發機關既出具公文書確認已查明本件檢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期限,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公文書有何不實之處,認舉發機關出具之公文書堪可採信。
又本件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10條「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且查系爭車輛行駛高速變換車道不僅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且亦違反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被告審核檢舉人提出之連續影像資料,依職權認定系爭車輛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變換車道之規定,並依據車主提供之轉歸責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所陳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自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㈡次按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
從而汽車駕駛人於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係同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係針對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別於一般道路違規之加重規定,自應優先予以適用。
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亦可證明。
㈣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查:⒈本院勘驗調查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2017/02/21 14:26:1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以正常速度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69.7公里路段之中線車道。
14:26:13時至14:26:15時,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超越該車後,開啟右邊方向燈。
14:26:16時至14:26:18時,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②14:26:31時,一台「嘉豐物流」貨車沿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
14:26:34時至14:26:36時,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14:26:34時至14:26:36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從而,原告確實未依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睽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⒊另查本件係檢舉民眾於106年2月25日16時12分8秒利用「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上檢舉國道交通違規專區」檢舉,檢舉編號為RV-00000000000000,有舉發機關106年11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763號函及網路線上服務系統-線上檢舉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是距離原告違規時間106年2月21日尚未逾7日以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⒋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10條、第20條、第22條定有明文。
是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得依違規車輛牌照號碼,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方可達彌補警力之不足,產生嚇阻之效。
原告主張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必須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定期於網路公布其設置地點,民眾檢舉採用車上移動式行車紀錄器攝錄取證,顯然違反相關之法令規定云云,顯係混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之舉發方式,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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