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312,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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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按所謂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存續力
  5.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6.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7.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
  8. 四、被告答辯則以:
  9.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臚列如下:
  10. (二)查本案原告主張略以:「本人當天中午行車清醒,確定通
  11. (三)案經轉據第五分局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
  12. (四)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
  13. (五)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
  14. (六)本處復檢視第五分局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確認員警密
  15. (七)本件員警密錄器時間設定雖有誤差,仍無法否認原告違規
  16. (八)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依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19. (二)原告於105年1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20. (三)又執行勤務之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係在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後
  21.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22. (五)綜上,本件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2號
原 告 邱炳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8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存續力後,再重新為實體上之考量及審查,但不變更基礎事實,仍以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礎所為之處置,此一新的行政處分,得作為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

與重覆處分係指第一次處分作成後,又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僅係重申處分內容之觀念通知,而不具法效性者不同。

究屬第二次裁決,或係重覆處分,自應以處分之內容有無變更、被上訴人有無重新作實體審查等,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004826號函復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爰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簡稱裁決1)。

原告於收受裁決書後並未依法提起訴訟,而係於106年8月15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43頁),經被告受理並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局)查明,第五分局於106年8月18日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51645號函說明二函復以:「旨案本分局業以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00358號函復在案,請逕依權責辦理」(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復於106年8月22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70651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說明三函復原告以:請依照被告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簡稱系爭裁決)所訂期限繳納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是被告就原告同一違規事實,前後分別作成2次處分,且系爭裁決變更裁決1之處分內容,由「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變更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因系爭裁決係以裁決1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礎所為之處分,依前揭判決見解,應認系爭裁決之性質核屬第二次裁決,得作為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

原告於106年8月3日收受系爭裁決,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48頁)可憑,嗣於106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不變期間,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往太原方向行經東光路與東光路822巷之交岔路口(下簡稱系爭路口) 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第五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先於106年1月25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004826號函復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情事,爰裁罰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被告復於106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到案期限:0000000,申訴日:0000000,新到案期限:0000000)。

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係黃燈,惟尚未轉換為紅燈,因伊已通過停止線,且在路口中無法及時煞車,為顧及自身安全才通過系爭路口,且本件亦無原告闖紅燈之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認本件處分顯有謬誤,並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臚列如下:1.道交條例部分:(1)罰鍰部分: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記違規點數部分: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2.相關法規部分:(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簡稱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 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 得伸越該線」。

(3)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4)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

(二)查本案原告主張略以:「本人當天中午行車清醒,確定通過停止線時仍為綠燈。

員警攔下原告時,已距路口約125公尺,且當下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機車通過路口時為紅燈。

考慮時間上之差距,認定闖紅燈之事實明顯錯誤…」云云。

(三)案經轉據第五分局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0035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5年12月25日12時25分在本市北屯區東光路822巷與東光路口舉發重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該車確於上述時、地行駛東光路(往太原路方向)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屬實,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陳述人主張渠於燈號變換之際通過路口與錄影採證影像該路口號誌情形顯有不符」等語。

(四)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復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五)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822巷口時,闖越紅燈直行,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於法有據。

(六)本處復檢視第五分局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確認員警密錄時間設定有誤差,畫面時間105年12月25日12:27:39時員警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往南方向過東光路822巷路旁(光陽機車對面)取締違規,12:27:42時畫面顯示東光路往北方向與東光路822 巷口之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12:27:56時員警吹哨攔查原告,12:27:57時畫面顯示東光路往北方向與東光路822巷口之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東光路往南方向與東光碟822巷口處之車輛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騎乘機車往員警方向行駛,12:28:03 時至12:28:51時員警表示「這是紅燈吶」,原告表示「我剛剛煞不住啊」,員警請原告熄火出示證件,原告表示未帶證件,員警請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此時畫面顯示東光路往北方向與東光路822巷口之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東光路雙方向車輛開始行進,12:28:52時至12:35:41時原告表示「我這個剛剛煞不住,煞到一半去了」,員警表示「那你違規部分我還是要依規定告發哦」,原告表示「抱歉啦,那個能不能開小一點,因為那個也是T字路口」,員警表示「它一樣是紅燈」,原告表示「對呀,我是剛好煞不住啦,抱歉」,員警表示「你煞不住車子要去修呀,不然這樣有危險」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抱歉啦,我看到,真是的煞不住」,員警查詢車籍資料,填寫資料後表示「5 天後拿紅色這張到郵局、便利商店繳交,不要超過上面期限」,原告表示「請問一下,閃黃燈它這個是已經…」,員警表示「閃黃燈?」,原告表示「對,我是剛好閃黃燈的時候到一半了」,員警表示「你剛剛是紅燈」,原告表示「閃黃燈而已」,員警表示「你剛剛是紅燈,你一開始還承認,然後現在開到你就說…,剛剛是紅燈」,原告表示「剛才是閃黃燈,我煞車煞不住溜過去的」,員警表示「剛剛是紅燈,你一來就說你煞車煞不住,然後闖紅燈,你一開始是這樣,沒關係,先生我告訴你,你有你的權益哦,你可以選擇不收這張不簽這張,或者是收了以備你可以去監理站填寫申訴,你都可以決定,都是你的權益,所以現在就是你可以決定怎樣都可以,你要簽不簽都你的權益」,原告詢問「這多少錢」,員警表示「這個闖紅燈1千多」,原告仍持續表示閃黃燈,員警仍表示剛剛是紅燈,原告詢問如何申訴,拿取紅單後騎車駛離等情。

(七)本件員警密錄器時間設定雖有誤差,仍無法否認原告違規之事實,員警以實際時間認定原告違規時間,並無不合。

原告雖於員警製單開罰後改口稱係闖黃燈,並於起訴狀主張行經停止線時仍為綠燈云云,惟依前揭資料顯示,原告於攔查當時對於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向員警求情開小一點,依案重初供原則及經驗法則,認原告闖紅燈之行為應係屬實,此有員警目睹為證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為佐,本處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附具答辯狀及卷證等相關資料,敬請貴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裁處罰鍰2,7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105年1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往太原方向行經系爭路口後,隨即經第五分局員警以原告闖紅燈為由吹哨攔查等情,為原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為黃燈,尚未轉換為紅燈,故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第五分局提供之採證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如下:①畫面時間2016年12月25日12:27:39時,員警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往南方向過東光路822巷路旁(光陽機車對面)取締違規,12:27:42時,畫面顯示系爭路口於東光路往北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12:27:56時,員警吹哨攔查原告,12:27:57時,畫面顯示系爭路口東光路往北行向之燈光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東光路往南行向之車輛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騎乘機車往員警方向行駛,12:28:03時至12:28:51時,員警表示「這是紅燈吶」,原告表示「我剛剛煞不住啊」,員警請原告熄火出示證件,原告表示未帶證件,員警請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

②12:28:52時至12:35:41時,原告表示「我這個剛剛煞不住,煞到一半去了」,員警表示「那你違規部分我還是要依規定告發哦」,原告表示「抱歉啦,那個能不能開小一點,因為那個也是T字路口」,員警表示「它一樣是紅燈」,原告表示「對呀,我是剛好煞不住啦,抱歉」,員警表示「你煞不住車子要去修呀,不然這樣有危險」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抱歉啦,我看到,真是的煞不住」,員警查詢車籍資料,填寫資料後表示「5天後拿紅色這張到郵局、便利商店繳交,不要超過上面期限」,原告表示「請問一下,閃黃燈它這個是已經…」,員警表示「閃黃燈?」,原告表示「對,我是剛好閃黃燈的時候到一半了」,員警表示「你剛剛是紅燈」,原告表示「閃黃燈而已」,員警表示「你剛剛是紅燈,你一開始還承認,然後現在開到你就說…,剛剛是紅燈」,原告表示「剛才是閃黃燈,我煞車煞不住溜過去的」,員警表示「剛剛是紅燈,你一來就說你煞車煞不住,然後闖紅燈,你一開始是這樣,沒關係,先生我告訴你,你有你的權益哦,你可以選擇不收這張不簽這張,或者是收了以備你可以去監理站填寫訴,你都可以決定,都是你的權益,所以現在就是你可以決定怎樣都可以,你要簽不簽都你的權益」,原告詢問「這多少錢」,員警表示「這個闖紅燈1千多」,原告仍持續表示閃黃燈,員警仍表示剛剛是紅燈,原告詢問如何申訴,拿取紅單後騎車駛離。

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第五分局員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祇表示其煞不住,並未否認其有闖紅燈之事實,甚至有請求員警「開小一點」之情,惟眼見員警製發上開通知單後,原告始改口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係黃燈,並詢問員警如何申訴後即行離去,是原告前後主張已有矛盾之處。

(三)又執行勤務之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係在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後之前方路旁,且員警以其所在位置拍攝原告行向之對向車道之燈光號誌照片作為舉發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論據等情,有第五分局提供之採證錄音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106年1月5日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可憑。

參諸前開勘驗結果:原告於畫面時間2016年12月25日12:27:42時,畫面顯示系爭路口於東光路往北行向(即原告行向之對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且該燈光號誌持續至12:27:56時,員警吹哨攔查原告,12:27:57時,原告騎乘機車往員警方向行駛,均仍顯示為圓形紅燈。

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應與對向車道所顯示之燈光號誌同步,故上開畫面期間系爭路口於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亦屬紅燈,足認原告於上開畫面期間通過系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函知原告於106年3月1日前繳納罰鍰1,800元或到案聽候裁決,惟原告均未為之,嗣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內之3個月內,由被告於106年8月2日逕行裁決,此有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04826號函及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47頁)。

故被告基於上情,於裁決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罰罰鍰2,7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說明及相關照片、職務報告書、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函文及所附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

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係為明確,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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