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
-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6年4月17日22時37分許(起訴狀誤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 (二)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
- (三)經查,本件違規測速儀(主機:RS-1212)係由經濟部標準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 (三)原告主張員警於該路段雖有設置告示牌,但因未明顯標示
- (四)再者,員警攝得原告騎乘機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右側第一
- (五)末按駕駛人騎乘機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 (六)綜上,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裁判費;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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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3號
原 告 林寬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7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7H2860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22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7公里,超速2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7H2860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286066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到案期限0000000,申訴日:0000000,新到案期限:0000000)。
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6年4月17日22時37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06年4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因超速為警以違規測速儀測得行速後逕行舉發。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惟員警將「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下簡稱告示牌)設置於該路段靠近內側車道之分隔島,且設置於易為用路人忽略之「靠右行駛」標誌下方。
再者,該告示牌之尺寸過小、字體排列擁擠,不符合前開告示牌應明顯標示之規定,是本件員警逕行舉發於法未合,本件處分顯有謬誤等語,並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違規測速儀(主機:RS-121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限期效至106年12月31日,該測速儀測得之車速,自得作為超速違規認定之依據。
且查該速速儀於106年4月17日22:37:39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往西南方向)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行駛於中間車道(內側車道右側第一個車道),行速77KM/H,速限50KM/H,超速27HM/H。
員警已於106年4月17 日22時18分許在測速儀前100公尺處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往西南方向與永輝路口分隔島圓柱處靠右行駛標誌下方架設速限50之速限標誌暨「前有違規測速照相」活動式反光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已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參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原告雖辯稱告示牌字體過小,遭車輛阻擋視線,並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2號判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本件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2號判決之個案情節不同,而且員警所設之告示牌,其字體大小係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4條、第65條規定附牌文字字體大小相當(長寬各約10公分),且係反光告示牌,夜間在車輛燈光照射下相當顯眼。
另依員警採證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違規當時為夜間,人車頗為稀少,殊難想像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有遭車輛遮蔽速限標誌及告示牌情事,加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述可採,故認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應無不能注意速限之情事。
再者,依照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縱未注意到速限標誌及告示牌,亦應將車速維持在時速50公里以下,認系爭車輛超速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本處告知應歸責人,本處自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本處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惟原告經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違規測速儀測照,測得時速77公里,超速27公里,嗣經員警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員警於該路段雖有設置告示牌,但因未明顯標示,認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有違云云。
是本件爭點厥為:員警所設置之告示牌是否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經查:員警係於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往西南方向與永輝路口分隔島圓柱處靠右行駛標誌下方架設告示牌,該處係位在員警實施測速之位置即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100公尺前,此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於一般道路設置告示牌之最少距離。
且員警所設置之告示牌,其字體大小係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4條、第65條規定附牌文字字體大小相當(長、寬各約10公分),並無原告所指告示牌尺寸及字體過小之情,應認本件員警設置告示牌應屬明顯標示。
(四)再者,員警攝得原告騎乘機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右側第一個車道,並非原告所述其行駛於外側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自無因距離告示牌過遠而無法注意之情事。
且原告違規當時係夜間10時37分許,人、車稀少,且該告示牌係採反光設計,於夜間在行駛車輛燈光照射下顯眼易辨,並無因其他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遮蔽速限標誌及告示牌致原告未注意告示牌之情事,原告徒以「其視野『可能』遭受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汽車及大型車輛阻擋視線致未發現告示牌」等假設情節作為抗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原告之主張。
(五)末按駕駛人騎乘機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罰鍰1,4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最高限速5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行速77公里,超速27公里等情,已如前述。
且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裁決,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罰鍰1,400元。
(六)綜上,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至為明確,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裁判費;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本件原告敗訴,是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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