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318,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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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楊柏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8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4月2日16時3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23.4公里路段,因「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4月3 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簡稱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8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 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到案期限0000000 ,申訴日:0000000,新到案期限:0000000)。

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6年4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106年4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路段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23.4公里處,因當時車況擁塞且上開車輛溫度提高至警戒線,故伊2度將車輛停駛於路肩並檢查水箱之水量,並無民眾檢舉之違規使用路肩之情形,是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謬誤,並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臚列如下:1.道交條例部分:(1)罰鍰部分: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 定使用路肩」。

(2)記違規點數部分: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 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 、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

2.相關法規部分:(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 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 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 , 單位為公尺」。

(2)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 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 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 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 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 10公分」。

(二)查本案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高速公路塞車且車況溫度提高至警戒線,因而停車於路肩檢查水箱的水量,有2次停於路肩為此其他用路人錄影檢舉我違規行駛路肩,他也不清楚我為何行駛於路肩,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案經轉據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7月2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94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於106年4月3日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後逐層交辦,承辦員警經再次查證,確認違規時間、地點屬實無訛…經再次查證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中程處交控中心,當天開放之時、路段自6月58分起至19時7分止,在國道1號南向199.4公里至204.4公里處有開放外側路肩限供出口小型車通行。

有關陳述等情,經由動態連續錄影檔中顯見,該車違規時間為16時36分、路段為國道1號北向223.4公里路段(非上述開放路肩之路段),且從影像中僅發現該車於該路段持續行駛外側路肩,沿途超主線車輛行駛,均未發現該車停於路肩或車道間有空間時亦未變換至主線外車道行駛等情,故該車違規行駛路肩無訛。

本大隊員警本於職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等語。

(四)按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

另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五)本處檢視第三大隊檢附之民眾檢舉影像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106年4月2日16:36:05時至16:36:08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223.4公里處,約以每秒10 公尺(換算時速為36公里)之速度(以秒數及行駛車道線計算,車道線1虛1實為10公尺計算)外側車道,與前方車輛約有40公尺距離,16:36:09時至16:36:49時號牌2367-JD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路肩超越檢舉民眾車輛,未切入外側車道,持續沿著路肩行駛,並陸續沿路肩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前方第一台、第二台車輛,之後陸續有車輛跟隨系爭車輛,沿路肩行駛,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及其前方第一台、第二台車輛等情。

(六)原告雖辯稱當時因車輛水溫過高而2次停於路肩,因而遭他人錄影檢舉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其說,且上揭影片並未出現系爭車輛停放路肩之畫面,縱使系爭車輛確因水溫過高停放路肩檢查後再繼續行駛而欲切入主線道,惟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時,已有足夠安全距離得以切入外側車道,然而系爭車輛並未利用此機會切入外側車道,反而繼續沿路肩行駛,難認系爭車輛有使用路肩之正當性。

且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並未開放行駛路肩,認系爭車輛違規使用路肩之事證明確。

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本處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原告自應受罰。

(七)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附具答辯狀及卷證等相關資料,敬請貴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上揭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4月2日16時3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23.4公里路段、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6年7月2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942號函、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相片、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1至29),堪信為真實。

(三)雖原告主張係因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溫度過高,遂將上開車輛停駛於路肩,並無違規行駛路肩之情云云。

惟查:經本庭勘驗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附之採證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如下:①畫面時間2017年4月2日16:36:05時至16:36:0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223.4公里處外側車道,與前方車輛約有40公尺距離(車道線1虛1實為10公尺計算)。

②16:36:09時至16:36:49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路肩超越該車後,未切入外側車道,持續沿著路肩往前行駛,並陸續沿路肩超越該車前方車輛,之後陸續有車輛跟隨系爭車輛,沿路肩超越該車及其前方車輛往前行駛。

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並未有何停駛於路肩並下車檢查水箱內之水量之情,而係於上開路段持續沿著路肩往前行駛,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係屬明確,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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