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32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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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張德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6月14日21時59分許,駕駛號牌AJP-83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於國道4號西向9公里處(神岡出口),因「駕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8月18日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第535條法律,其效力大於一般行政法律,其有寫明: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時取締或隨機檢查之。

其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等,另車輛室內及住所為私人居住的空間應受相同之保障,於6月14日22時許,警察在國道4號西向神岡交流道出口執行酒測勤務非常不適當,易發生危險。

第2點本人剛搬來台中,在當晚被攔查,警察強行手持攝影機伸入本人車內,頭手伸入本人車內察看,當天我穿襯衫有遮到腰部的安全帶,我肩部有掛安全帶,警察明顯的違法,是警察先違法察看我才違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

㈡有關舉發機關106年8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030號函暨106年10月1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592號函復(略以…查本大隊視日規畫酒駕路檢勤務,編排部署2車4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執勤員警於國道四號西向9公里處安全處所,開啟巡邏車警示燈…執勤人員著制服、持交通指揮棒分別立適當位置依分配任務執行路檢勤務…本大隊於106年6月14日21時59分,在國道四號西向9公里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當場發現AJP-8350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使錄影存證並予攔查,告知未繫安全帶違規事實,遂製填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令查據執勤人員稱:該車安全帶為三點式之裝置,張君所繫安全帶未依三點式安全帶使用方式繫用(腰部安全帶座於臀部下,未置於腰部),張君當場以取締不合法為由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員警依規定告知權利及應到案處所、時間,並以掛號信郵寄張君就業登記處所完成送達在案,於法並無不合,該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行為屬實,請逕依權責卓處…等語。

㈢本件經檢視取締影片約21時59分30秒起顯見原告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且該車正行駛於旨案路段,而未見原告指稱…我穿襯衫有遮到腰部的安全帶,肩部有掛安全帶之情事,本件違規態樣明確仍應依法裁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前座乘客一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又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14日21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於國道4號西向9公里處(神岡出口),因「駕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8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8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030號函、106年10月1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592號函、現場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5、27頁至反面),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勘驗結果為:①畫面開始時間為2017年6月14日21時56分51秒,員警於國道4號西向9公里處執行酒測路檢勤務。

21時59分11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另一員警攔查。

21時59分24秒許,員警步行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

②21時59分33秒許,員警告知原告「你把包包拿走開,你腰部有沒有繫?沒有阿,你坐在後面阿,你腰部的把它坐在後面,沒有繫啊,安全帶是3點式,不是2點式,不是斜背的」,此時原告位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上,把腰部腰包拿開,畫面顯示原告腰部安全帶被原告坐於身後,原告並未繫上腰部安全帶。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21時59分33秒時,原告位於系爭 車輛駕駛座上,把腰部腰包拿開,畫面顯示原告腰部安 全帶被原告坐於身後,原告並未繫上腰部安全帶。

據此 ,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自應受罰。

⒊再者,衡諸常情,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尚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若非原告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舉發員警疏無誣陷原 告之可能。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 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 誤判之虞。

從而,本件除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 ,復有上開現場錄影影像結果佐證,堪認原告有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之違規屬實。

⒋復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 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 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 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 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 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 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 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 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員警係於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 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 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 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 務。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是交通勤務警察於執行 勤務中,發現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違 規行為,應依法予以舉發,自非原告所主張之警察人員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時取締或隨機檢查。

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未繫安全帶,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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