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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43號
原 告 劉明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7月5日8時43分許,駕駛號牌671-P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科路34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10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未闖紅燈,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8月30日中市警六交字第106006547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7月5日8時43分,在本市福科路與福科路340巷口停等紅燈時,見同向之左前方旨揭車輛面對紅燈號誌時逕行闖越迴轉福科路,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核無不當,建請依法裁罰」。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沿臺中市西區中華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四維巷口,確有闖越中華路一段紅燈之事實,於法有據。
㈤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本件舉發員警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科路340巷口停等紅燈時,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左前方之原告面對紅燈號誌時逕行闖紅燈迴轉福科路,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於法有據,被告據以裁處自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5日8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10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8月30日中市警六交字第1060065473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31、34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樊家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詳細說明本件取締經過?)答:當時在福科路與福科340巷口我在執行勤務,當時我騎乘機車在停等紅燈,當時看到內側車道有一台計程車在紅燈狀態紅燈迴轉,我就開啟密錄器,我跟原告是同方向,我就響警報追車並告發,原告是要迴轉往福安路市區方向。」
、「(問:《提示GOOGLE地圖》請指出當時你位於何處?)答:我當時在原子筆圈示處,我跟原告都在福科路上。
原告違規後我就跟著原告車輛,沒有超過壹分鐘就追到原告,我響起警報器追原告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就停在福科路與福安路口。」
、「答:我當時是在福科路上停等在原告車輛右後方,當時執勤時我看到同方向是紅燈,我準備返回派出所,停等過程看到原告紅燈迴轉,當時原告整個迴轉過程都是紅燈。」
、「(問:第一眼看到原告車輛,原告當時的位置?)答:第一眼看到原告,原告車輛前兩輪已經超出停止線一點點,當時已經是紅燈。」
、「(問:該路口是否直行紅燈左轉綠燈的時相?)答:現場只有紅燈的時相。」
、「(問:你當時如何對原告陳述內容做何說明?)答:我對原告說當時我看到的景象是紅燈我才會停著,我看到原告迴轉確信他是紅燈迴轉,我才響警報器追上去,並攔停告發,我跟原告說明後,他當場經由我們110申訴管道申訴這個情形,之後也沒有簽收罰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48-53頁)。
⒉據此,舉發員警即證人樊家懿當日目睹原告駕車闖紅燈迴轉時,係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員警自得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駕車行徑,客觀上其應無誤判之虞。
另衡諸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員即證人樊家懿以闖紅燈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
⒊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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