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36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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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65號
原 告 吳冠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6月25日15時17分許,駕駛號牌021-H8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近大智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10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我是行經內側車道,道路上有雙白線,我是直行車,右方一輛白色車輛自行偏移左側自撞我的輔助燈,當時我是無感覺,因為對方是用照後鏡撞我的,不是車體碰撞,所以我沒感覺,繼續行駛沒有停車,如果是車體碰撞我一定有感覺,這樣為什麼我的違規肇事逃逸,是對方自行跨越雙白線來撞我的。

我是職業司機我靠這張駕照生活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第三分局106年9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3243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吳君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6年6月25日15時17分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段(近大智路)與他造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分局員警檢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及後方目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吳君駕駛旨揭車輛擦撞對造車輛後逃逸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製單舉發核無不當」。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略以:「一、用語釋義:(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

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

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

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末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

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㈤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檔名1車-1.MOV檔案中,為員警翻拍號牌021-H8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影像,CH1螢幕顯示2017/06/25 15:15:43時至15:15:51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內側車道,右側為德安百貨公司,其大門附近有車輛排隊,亦有機車於路口中央暫停,對造車輛為閃避前方暫停之車輛而向左偏駛,並於大智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暫停,15:15:52時至15:16:01時系爭車輛未與對造車輛保持適當間隔,即超越該對造車輛繼續前行,致其右側車頭輔助燈擦撞對造車輛左側後照鏡,該後照鏡殼向前滾落,系爭車輛仍繼續前行等情。

檔名路口監視器.MOV檔案中,監視器畫面時間6/25/2017 15:16:0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內側車道,右側為德安百貨公司,其大門附近有車輛排隊,亦有機車於路口中央暫停,對造車輛為閃避前方暫停之車輛而向左偏駛,並於大智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暫停,15:16:16時至15:16:31時系爭車輛繼續沿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行駛等情。

被告復檢視106年6月25日對造車輛駕駛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駛2828-ND沿復興路外側車道直行往大智路方向行駛,當時我沿路旁行駛要進入德安地下室,後有一部大貨車自我車左後方駛來該車車牌021-H8,撞到我左邊後視鏡,我有對他按喇叭並且追到進德路口,但他還是離去,未經我同意離去,我有拍他的車牌是021-H8,我們沒人受傷」、「(: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左車身後視鏡」。

被告復檢視事故照片,確認對造車輛左側後視鏡,其後視鏡殼完全剝落,電線裸露,該後視鏡距離地面高度為95公分至110公分,與系爭車輛右側輔助燈高度相當,核與事故情節相符。

㈦原告雖辯稱沒感覺到肇事云云,惟原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之合格駕駛人,對駕駛大客車駕駛技巧應甚為熟稔,原告駕車超越對造車輛時,事前應可預見兩車間隔不足可能發生碰撞情事而及早預作準備,事中亦可透過行車紀錄器確認有無碰撞情事,事後對造車輛亦立即緊跟系爭車輛到進德路,並一路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原告不難知悉系爭車輛有肇事情事,卻仍棄他人財物損害不顧,未依規定留置現場處理,而逕自離去,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依前揭說明,原告行為已有礙肇事現場鑑定,已該當本件構成要件,被告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以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家庭生活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雖有可憫之處,惟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處置。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本件爭執之關鍵厥為:⑴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⑵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⑴(檔案名稱:1車-1.MOV)①為員警翻拍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CH1螢幕顯示2017/06/25 15:15:43時至15:15:4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內側車道,右側為德安百貨公司,其大門前外側車道右側有數台車輛連貫暫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車頭右側之外線車道,對造車輛為閃避前方右側暫停之車輛而自外線車道向左偏駛。

②15:15:52時至15:16:01時,對造車輛持續靠左偏駛,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致其左側後照鏡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頭輔助燈,對造車輛後照鏡殼因擦撞向前滾落,系爭車輛以原來速度繼續向前行,並無減速或煞車。

⑵(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MOV)①監視器畫面時間6/25/2017 15:16:0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內側車道,右側為德安百貨公司,其大門前外側車道右側有數台車輛連貫暫停,畫面顯示對造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外線車道,為閃避前方右側暫停之車輛而自外線車道向左偏駛。

15:16:16時至15:16:31時,對造車輛持續靠左行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煞停,系爭車輛則繼續以原來速度沿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行駛,並無減速或煞車。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雖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與對造車輛發生擦撞,且原告仍繼續向前駛離等情,然尚難認定原告係於「知悉」肇事後,而逃逸離開現場。

按車禍肇事時,相關駕駛人可能因其所處位置、視野角度、行進方向與車輛體積之差異,對於肇事經過之認知即有不同。

原告是否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自應依據本件爭議發生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造車輛係位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同向行駛,系爭車輛在左,而他造車輛在右;

對造車輛為閃避前方右側暫停之車輛而自外線車持續靠左偏駛,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致其左側後照鏡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頭輔助燈。

由雙方車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0-34頁)顯示,原告系爭車輛右側車頭輔助燈並無損傷,雖他造車輛後照鏡殼因擦撞而掉落,然均無撞擊雙方車輛本體,可知擦撞力道甚微。

又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係屬營業大貨車,車重15.2公噸,依社會通念可知,此等車輛因車體龐大、笨重加上引擎動力,於行進時通常即會產生搖晃、震動與聲響,若發生輕微擦撞之交通事故時,此等車輛駕駛人確實有可能無法立即察知。

況發生擦撞處乃系爭車輛車頭右後方,系爭車輛駕駛座位置又比普通小型車為高,且系爭車輛駕駛座位於左側,擦撞處為系爭車輛車頭右後方,兩者有一定之距離,若謂原告必然知悉擦撞情事,亦與常情不符。

且原告駕車於擦撞後並無減速或煞車,仍以原來速度沿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行駛。

因此,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悉雙方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尚與道路現況及經驗法則相符,自值採信。

⒊被告雖主張事後對造車輛立即緊跟系爭車輛到進德路,並一路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原告不難知悉系爭車輛有肇事情事云云。

然上開影像光碟並無錄及聲音,是當日對造車輛駕駛人是否有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尚非無疑。

縱對造車輛駕駛人當日有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為真,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對造車輛於擦撞後,僅行駛至數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上即煞停,距離甚短,難謂原告得以知悉對造車輛駕駛人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之情事。

除此此外,被告既未能就原告主觀上確已「知悉」肇事一節舉證證明之,則其所為裁罰處分即非有據。

⒋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縱有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離去之行為,然原告主觀上並無知悉其肇事行為之發生,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被告認定事實尚屬率斷,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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