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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74號
原 告 夏明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9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ALX-1116號自小客車於105年10月24日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民權路口,因「紅燈直行自由」之違規行為(嗣經開立第GL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告就此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起訴爭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查,該車復以「高速連續闖紅燈危險駕駛」之方式規避稽查,遭員警舉發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再對原告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原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說明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9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到案期限:0000000)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已到案執行,吊扣期限自106年10月23日至107年1月22日)。
惟原告不服,遂具狀向貴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無危險駕駛之行為,並未違反其規定條例,且同一行為遭2種處分,也無收受郵件所附之照片或光碟,只有2張罰單,請求撤銷GL0000000號罰單之所有處分」等語,爰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㈡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車輛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行駛,行經民權路口遇圓形紅燈仍直行自由路,並見員警上前欲攔查,即高速連續闖紅燈方式危險駕駛逃逸,於法有據。
本件GL0000000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地點雖與GL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相同,惟考量當時員警正緊追系爭車輛後方,自無法即時記錄系爭車輛詳細違規時間地點,況且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地點記載縱有誤繕,並非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仍認原告車輛闖紅燈及危險駕駛事實明確。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向本處告知應歸責人,本處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㈢且查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車輛負有保管義務,並有促使駕駛人避免危險駕駛之注意義務,卻放任其車輛危險駕駛,顯有故意過失,本處另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自無違誤。
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處罰目的、處罰對象、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分屬不同之二行為,本應分別處罰,並無原告所指一事二罰情事,原告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自不足採。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05年10月24日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民權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查未果,該車復以「高速連續闖紅燈危險駕駛」之方式規避稽查,遭員警舉發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再對原告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被告並於106年9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到案期限:0000000)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已到案執行,吊扣期限自106年10月23日至107年1月22日),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並無危險駕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內容如下:「一、依員警佩戴的密錄器影像顯示於畫面時間41秒開始系爭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在紅燈號誌顯示時,穿越路口橫向也有其它車輛經過。
穿越路口中央時,號誌變換為綠燈。
員警穿過路口後跟車,該車加速前進,兩車距離逐漸拉開,員警機車時數約80-90公里。
員警跟車的時間從41秒至1分35秒轉入公館路後,員警停止追逐。
二、依照自由路與民權路的監視器畫面,拍攝方向是往林森路的方向,有擷取到系爭車輛的車牌號碼。」
核與員警陳鋐農證稱:「我執勤經過中區自由路與臺灣大道口時,發現有一台白色的車異常,他的車速不穩及行車動向不確定,我跟著該車到自由路與民權路口,我準備攔查該車時,該車不知從後照鏡看到或者是本來就準備闖紅燈,當時路口為紅燈,我執勤的習慣是會到駕駛座左側或車頭前方攔查,但當我騎警用機車跟上去時,該車就闖紅燈,當下我鳴警報器閃大燈示意停車,但該車繼續直衝沒有停止,該車闖紅燈之後,適巧燈號轉換為綠燈,我追該車到自由路與公館路口,該車右轉公館路,我幾乎看不到該車了。」
等語相符,顯見原告確於闖越紅燈後,即於市區道路(自由路)持續以時速80-90公里高速行駛,導致以相同速度自後尾隨之員警追趕不及,上開追趕期間將近一分鐘(員警於41秒原告闖紅燈後,即自後加速追趕,迄至1分35秒原告駕車從自由路轉入公館路後作罷),其間途經多個十字路口,原告車輛均無減速隨時煞車之準備,顯見原告確有高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一位到庭作證之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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