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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0號
原 告 蔡冠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7月27日15時56分許,駕駛號牌0000-HU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83公里處,因「1.載運紙箱、鋁梯等雜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
2.經會同駕駛檢視,該車右後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款之規定,遂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9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7,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對於系爭貨車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裁罰並不爭執,然就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乙事,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於本件之裁罰不具備正當性,而有嚴重違法之疑慮。
系爭小貨車遭舉發當下,員警檢視方式僅以目視檢視右後輪胎,並未有任何儀器檢測輪胎是否確切未達標準或確實磨耗至指示點。
原告事後自行以儀器測量結果,輪胎胎紋仍有1.86MM,比照輪胎指示點1.6MM,兩者之差距尚有0.2 6MM,此非目視即可得到的測量結果,再者,輪胎指示點1.6 MM乃是最小標準值,若是≧1.6MM皆是在合法標準之內,而今員警竟在未有任何儀器驗證下,僅憑目視之方式檢視輪胎胎紋,自殊難認為該裁罰處分具有任何正當性。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4條明文規定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者不得行駛高(快)速公路,考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立法理由,乃係為提高我國國道行車安全,我國並自103年開始將輪胎胎紋列入汽車定期檢查之項目及標準。
本件系爭貨車每年均有定期檢查車輛,並於今年(106年)3月7日方才通過檢驗合格。
若依照員警僅以目測方式舉發小貨車胎面已磨耗至指示點,系爭貨車行駛國道上安全已堪虞,按管制規則之規定,顯然系爭貨車業已不適合行駛於國道路上,然員警卻僅開立通知單而並未就系爭貨車於國道上之行駛有任何禁止行為,顯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理由有嚴重之扞格,亦再次佐證原告於斯時所駕駛系爭貨車之輪胎胎紋並未達不符規定之情事等語。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1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管制規則第14條、第2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25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9月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70082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為現場舉發案件,陳述未以計測法規1.6MM為基準一情容有誤解,本大隊舉發員警會同駕駛當場檢視右後輪胎,胎面已磨耗至指示點,已違反前揭規定,本大隊依上開規則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另陳述未予任何處置(不得行駛)一情亦為誤解,本案非屬當場禁止其駕駛之違規行為;
該車違規屬實」。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檔名00008.MTS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時至00:15時員警駕駛警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號牌5310-HU號小貨車行駛於警車前方,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斗上載運冷氣管、紙箱、推車等物品,未經覆蓋捆綁固定,紙箱不停隨風飄動,00:16時至00:18時警車鳴按警鳴。
檔名00009.MTS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時至01:06時員警攔查系爭車輛,確認系爭車輛車斗裝載鋁梯、冷氣管、水桶、紙箱、推車等雜物,員警表示「這個要綁呀,都會動」,原告拿出證件,01:07時至01:41時另一員警蹲下查看系爭車輛右後輪,與原告一同查看輪胎指示線,並告知「你看都已經到指示線這邊來了,你看你都磨平了」,員警表示「你看一下,你看一下,來」,並指著2處胎面指示線磨平處請駕駛確認查看,原告當場並未爭執。
檔名00010.MTS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時至01:18時員警再次檢視系爭車輛右後輪,確認輪胎上未見胎面磨耗指示點。
員警密錄器檔案中,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33時至16:00:16時員警攔查原告,員警告知本來就是要綁要蓋,並請原告出示行照,原告即拿出行照及身分證,16:00:17時至16:10:19時員警表示「你輪胎都磨到指示線這邊來了」,並指著指示線請原告一同查看,原告當場並未爭執,之後員警即填製舉發單,原告即請求員警不要開單遭拒,員警並勸諭原告更換輪胎,之後即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確有裝載貨物未經覆蓋捆綁固定情事,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堪認屬實。
而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胎紋尚超過1.6公釐,且於106年3月7日定期檢驗亦為合格云云,惟查本件違規為106年7月27日距離定期檢驗日期已隔4、5個月,尚難推翻原告所駕車輛於違規時胎紋深度不足之認定,且管制規則第14條關於胎紋之規定已於104年6月30日將原「1.6公釐」之認定標準修正為「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原告當場對於輪胎已磨損至指示點部分不爭執,堪認原告所駕車輛輪胎深度已不符規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1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三、輪胎胎紋深度:(一)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二)大型重型機車:任一點不足1公釐」、「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二、載運獸類、家畜、魚類之車輛,應有防止滲漏及盛裝排泄物之裝置,並不得任意傾倒。
三、裝載超長物品,其後伸部分,不得遮擋車後燈光、號牌」,管制規則第14條及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以及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27日15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83公里處,因「1.載運紙箱、鋁梯等雜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
2.經會同駕駛檢視,該車右後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款之規定,遂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9月2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合計罰鍰7,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有舉發機關所製發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6年9月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700829號函、現場採證影像光碟、現場採證影像光碟擷取照片、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5、34-35、38、4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違規並不爭執,然就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乙事,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於本件之裁罰不具備正當性,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影像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44頁至反面):①檔名00008.MTS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時至00:15時員警駕駛警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系爭車輛行駛於警車前方,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斗上載運冷氣管、紙箱、推車等物品,未經覆蓋捆綁固定,紙箱不停隨風飄動,00:16時至00:18時警車鳴按警鳴。
②檔名00009.MTS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時至01:06時員警攔查系爭車輛,確認系爭車輛車斗裝載鋁梯、冷氣管、水桶、紙箱、推車等雜物,員警表示「這個要綁呀,都會動」,原告拿出證件,01:07時至01:41時另一員警蹲下查看系爭車輛右後輪,與原告一同查看輪胎指示線,並告知「你看都已經到指示線這邊來了,你看你都磨平了」,員警表示「你看一下,你看一下,來」,並指著2處胎面指示線磨平處請駕駛確認查看,原告當場並未爭執。
③檔名00010.MTS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時至01:18時員警再次檢視系爭車輛右後輪,確認輪胎上未見胎面磨耗指示點。
④員警密錄器檔案中,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33時至16:00:16時員警攔查原告,員警告知本來就是要綁要蓋,並請原告出示行照,原告即拿出行照及身分證,16:00:17時至16:10:19時員警表示「你輪胎都磨到指示線這邊來了」,並指著指示線請原告一同查看,原告當場並未爭執,之後員警即填製舉發單,原告即請求員警不要開單遭拒,員警並勸諭原告更換輪胎,之後即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檢查時,其右後輪胎胎面已經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原告對此當場亦無爭執。
查管制規則第14條關於胎紋之規定已於104年6月30日將原「1.6公釐」之認定標準修正為「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又胎面磨耗指示點者,乃於輪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當胎面溝紋磨耗到跟該橡膠塊等高時,表示已達輪胎磨耗限度,必須更換新輪胎,此為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明定,是舉發員警以該指示點作為判斷輪胎胎紋深度是否符合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須以工具或儀器測量云云,並非可採。
⒊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並無禁止其行駛之明文,舉發員警容許原告繼續行駛,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就系爭貨車於國道上之行駛有任何禁止行為,亦再次佐證原告於斯時所駕駛系爭貨車之輪胎胎紋並未達不符規定之情事云云,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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