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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9號
原 告 臺中市私立馬禮蘭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梅川分班
代 表 人 何家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0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7H512147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1196-Z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7月8日1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貴和街,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7月11日檢具事證檢舉,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512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於106年10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5121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證中與鄰近車輛保持相當距離,不成立「爭道行駛不避讓」之條件。
30米五權路同向二線車道於貴和街口變更為三線車道,於原外車道前方偏移左側三分之一處劃設雙白線,外車道行駛之原告車輛在40-50KM車速下二擇一轉向左方中間車道,因緩衝距離不足,向左轉換行駛幾乎難以避免壓線,且第12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應是說明車輛進入雙白線區域之後,始任意變換跨越,因此對原告行車狀況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9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5181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依民眾提供違規過程之影像畫面,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等語。
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2017/07/08 11:54:37時檢舉民眾行駛於臺中市五權路往北方向與五權三街口內側車道,此時號牌1196-ZM號黑色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11:54:43時至11:54:45時系爭車輛行近五權一街與貴和街口時,並未打方向燈,即向左偏駛,跨越內外側車道,插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後行駛至五權一路口雙白實線處,仍持續跨越2車道行駛等情。
㈢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向左偏駛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能及時於駛抵雙白實線前完全將車身切換至左側車道,行駛雙白實線處,仍持續跨越兩車道行駛,不論系爭車輛係跨越車道線或雙白實線,均認系爭車輛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事實。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8日1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貴和街,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7月11日檢具事證檢舉,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512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0月1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7H512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9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51818號函、被告106年9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76811號函、郵寄歷程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25-34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非爭道行駛或跨越兩條車道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2017/07/08 11:54:37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五權路往北方向與五權三街口內側車道,此時號牌1196-ZM號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側之外側車道。
②11:54:43時至11:54:44時系爭車輛行近五權一街與貴和街口時,並未打方向燈,即未遵循車道向左偏駛,跨越內外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11:54:45時系爭車輛行駛至五權一路口雙白實線處,系爭車輛右輪仍超出雙實白線邊線跨越2車道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外車道,未打方向燈,未遵循車道線即向左偏駛,左側車身駛過路段中之白虛線,跨越內、外車道行駛,行至路口雙白實線處,右輪仍超出雙白實線邊線跨越內、外車道行駛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
第149條第1款第1目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同款第7目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準此,以白虛線分隔之同向內、外車道、以雙白實線分隔之同向內、外車道,均屬不同之車道,原告主張跨越雙白實線始屬跨越車道云云,實非可採。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屬「爭道行駛」之違規,其中第12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並無如第2款「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第5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規定,以「與他車並行」、「連貫行駛汽車」為要件,是原告主張與鄰近車輛保持相當距離非「爭道行駛」云云,並不可採。
至依卷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顯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前車間仍保持足夠之行車距離,亦無如原告主張緩衝距離不足之情事,原告所言與事實未符。
從而,本件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未依標線之指示,即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規,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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