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393,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93號
原 告 廖文堂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GA2057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OD-60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5日18時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76.8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6月6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GA2057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10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A2057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檢舉案件中,該民向第七大隊檢具之照片4張中因拍攝客體距離過遠且天色漸昏,致未能清晰辨識受原告所駕汽車之牌照號碼為何?且該檢舉者為求拍攝原告汽車之牌照號碼,逕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跟(逼)車方式拍攝前揭照片,其取得證據之手段自屬違法,依法治國刑法之嚴格證據法則,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且前揭刑事訴訟法程序證據法則自當為我國行政法之證據法則所援引適用耳,職是之故,請求調查檢舉者所駕之車輛前緣與原告車輛距離若干。

㈡經查,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即揭櫫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處分內容即其構成違法事實之證據必須明確,俾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以信賴該行政行為,並進而積極地保障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不受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所侵害。

又同條例第7條之1賦予民眾檢舉權之同時,該檢舉者非公權力受託人,其係立於行政機關之助手之地位,其檢舉行為倘有違法、過失或罹於瑕疵等情事,自同行政機關本身之違法、過失或瑕疵,此乃法治國行政法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之立法目的所類推適用行政機關對於其行政助手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之所應當然解釋者。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因違反行政法明確性原則且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裁罰基礎事實係無證據能力,為一無效行政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3,02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9條之1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9月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70084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再複審證據資料,O*-***3號車於單記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依證據資料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六)雙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

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九)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第189條之1第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㈣參照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09號判決理由記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另依同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又「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道前加速之車道。

由上可知,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二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由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間0000-00-00 00:06:29時至18:06:36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77公里處附近外側車道,前方出現高速公路出口距離200公尺之標誌,號牌OD-6073號小客車行經於前方高速公路出口距離100公尺之標誌處之外側車道,18:06:37時至18:06:39時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18:06:40時至18:07:41時檢舉民眾車輛一路跟在系爭車輛後方下交流道等情。

㈥依前揭判決說明,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為不同之2車道,汽車駕駛人如加以跨越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全程未打方向燈之事證明確,系爭車輛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六)雙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

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九)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⒈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另依同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又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由上可知,減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二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由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減速車道,即屬車道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38頁),勘驗結果如下:①畫面時間0000-00-00 00:06:29時至18:06:36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77公里處附近外側車道,前方右側有高速公路出口距離200公尺之標誌,此時,系爭車輛行經於該車前方高速公路出口距離100公尺之標誌處之外側車道。

②18:06:37時至18:06:40時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18:06:41時至18:07:41時該車一路跟在系爭車輛後方下交流道,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OD-6073號。

⒊依上述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於106年6月5日18:06:37時至18:06:40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76.8公里處,未使用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切換至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無誤,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檢舉者為求拍攝原告汽車之牌照號碼,逕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跟車方式拍攝前揭照片,其取得證據之手段自屬違法,依法治國刑法之嚴格證據法則,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且前揭刑事訴訟法程序證據法則自當為我國行政法之證據法則所援引適用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之「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於100年11月23日刪除,刪除理由為「配合司法院將於一百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並修正行政訴訟法,增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法院受理此類行政訴訟事件,其審理自當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而無另訂處理辦法之必要,爰刪除本條」。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救濟程序,係按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處理,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交通裁決事件救濟程序證據法則之適用。

⒌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是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得依違規車輛牌照號碼,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此乃當然之理,方可達彌補警力之不足,產生嚇阻之效,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之目的,是本件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作為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並依法予以舉發,程序於法尚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檢舉者為求拍攝原告汽車之牌照號碼,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跟車方式拍攝前揭照片云云,縱為屬實,僅生警察機關是否製單舉發檢舉民眾之問題,與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原告自難以此作為免罰之事由。

據此,原告請求調查檢舉者所駕之車輛前緣與原告車輛距離若干,無非欲證明檢舉民眾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惟兩車距離之調查結果,實與本件原告違規之認定無涉,已如前述,故並無調查之必要,併與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