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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00號
原 告 蕭聖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1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7H6062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號牌760-LNQ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9月1日17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所架設之雷射測速儀,於測距75.1公尺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7H606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說明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於106年11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60625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到案期限:0000000,申訴日:0000000,新到案期限:0000000)。
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行經該路段當時天氣有下雨,且經過該路口中巧遇交通號誌變換,因此遭員警事後舉發。
固定式與非固定式測速儀器連續舉發須超過6KM以上距離,此距離不足恐有向民眾搶錢嫌疑。
106年10月23日親自前往市警局第三分局洽詢補發罰單時,當場顯示該罰單檢附照片並無此張架設非固定測速儀警示告示牌,合理懷疑事後加工修圖補上舉發日期。
非固定測速儀器未於舉發照片檢附商品檢驗合格證明書,難以讓民眾信服公正性及準確性。
舉發違規照片地點為東光路168號與實際案發地點東光路150號路口不相符,員警未於『明顯處』穿著制服執行違規取締勤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2月1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45435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6年9月1日擔服14時至18時臺中市東區東光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依執行規定前在東光路192號前架設測速告示牌,而在東光路168號前架設雷射測速儀器,二者距離130公尺。
違規超速車輛760-LNQ行東光路經過雷射測速儀器後,距離雷射測速儀器75.1公尺測得車速66公里超速15公里,依法舉發」。
㈡本件違規雷射測速儀(序號:LE051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又雷射測速儀係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前開規定,係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
且查員警已於雷射測速儀前130公尺處(東光路192號前)架設「前有測速照相」活動式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已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參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㈢被告再檢視員警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760-LNQ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1日17:08:18時,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架設之雷射測速照相儀,遭序號LE0517號雷射測速儀於測距75.1公尺處,偵測到系爭車輛車尾,其車速66公里/小時,速限50公里/小時,超速16公里,且該車四周無其他車輛等情,原告雖辯稱違規地點應係在東光路150號附近路口,惟被告查詢GOOGLE地圖,確認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原告所述違規地點相符,且原告所指違規地點距離告示牌處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縱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與原告認知之違規地點略有出入,至多僅生更正與否之問題,此與原告所辯員警未於明顯處著制服執勤云云,均仍無法推翻系爭車輛超速之認定,認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事證明確。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說明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辯稱該路段固定式與非固定式相距不到6公里云云,經查系爭車輛當日於該路段並無其他超速違規,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卷附雷射測速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架設之雷射測速照相儀,遭序號LE0517號雷射測速儀於測距75.1公尺處,偵測到系爭車輛車尾,其車速66公里/小時,速限50公里/小時,超速16公里,且該車四周無其他車輛等情,顯見原告超速行駛一節,事證明確。
則被告據此裁罰,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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