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40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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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05號
原 告 茂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鐸
訴訟代理人 胡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日中市裁字第68-ZBA24261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BT-15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9日18時11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91.4公里處,因「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8月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BA2426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11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A2426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4,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106年8月9日傍晚本公司員工駕駛本公司汽車送客戶至高鐵竹北站搭乘高鐵,晚間18時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接近竹北交流道時依『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交通牌指示及路肩開放通行時段,由國道主線道轉入路肩行駛銜接至新竹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經檢舉以違規使用路肩為由,通報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處新臺幣4000元。

㈡惟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釋,本公司因送客戶至高鐵竹北站,於中山高速公路主線道行駛時依國道開放路肩之時段及標示,由國道主線道轉入路肩行駛至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並下匝道後循線繼續行駛至市區道路到高鐵竹北站,並無轉入國道主線道外側車道行駛之情形,故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104年7月16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違反行駛路肩之規定。

㈢被告依據照片列示本公司之車輛已超越之『禁行路肩』道安告示牌,仍行駛於路肩部分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之情形,與事實不符。

按『禁行路肩』道安告示牌係為行駛國道公路一般性的教示,在國道上均設置該告示牌提醒用路人。

但其如為紓解部分國道公路區段交通壅塞之情形而開啟路肩行駛權時,是為禁行路肩之例外規定,否則交通部於104年頒定之0000000000號函釋,則無適用之情形,故本公司汽車駕駛人員警依開放路肩之時段及規定,行駛路肩銜接出口匝道部分,應不受一般教示性『禁行路肩』告示牌之限制,且該檢舉照片(影片)中在本公司車輛前尚有一整排車輛之情形亦可證明,該段路肩係用路人共同認知為駛離國道主線道之出口引道,非屬國道主線外側車道之路肩,而且在該出口匝道銜接市區道路前另設有『路肩通行終止』之告示牌,裁處畫面或影片中並未延續紀錄或列示,亦有誤導裁處之情形,綜合上述,本公司車輛駕駛人並無違反規定使用路肩之情形。

㈣前述行車情形縱有大院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錄音影光碟於107年1月15日勘驗畫面時間2017/08/09 18:12:05至18:12:09時通過「禁行路肩」之禁制性告示牌仍繼續占用路肩行駛之結果,但依原告107年1月2日所提訴狀中該系爭路段現況之錄影顯示,原舉發之錄影所列示之91.4公里「禁行路肩」及其後之「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所在位置已移除或位移往銜接市區道路上。

惟系爭區段在本件訴訟期間並無因工程而改變其所在位置,亦無因天然災變至須從新引導車流等情形,因此在所有外在情況不變下,交通主管機關為何需要將該等告示牌移置接近於銜接市區道路處?原告合理推論,該等告示牌之原設地點顯有錯誤,交通主管機關於發現錯誤後本於職責而另為之更正,故有位移告示牌之情形,該項位移既屬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責所為之更改,自應就未確定案件適用之,而本件係屬行政救濟程序中未確定之案件,故應依更正後之告示牌位置而檢視是否有違法之情形,而為適當。

經比對舉發錄影光碟原告所超過告示牌之位置與前述相對位置後,發現依照更正後之設置告示牌位置,原告汽車行駛並無違規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0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4093號函復說明略以:「國道高速公路常態性開啟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並於北向93.17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於北向91.46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於該『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後方約10公尺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旨揭車輛行駛國道1號北向91.4公里路段並無實施路肩開放措施。

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6年8月9日18時11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91.4公里右側路肩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㈢按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

另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㈣被告檢視畫面時間2017/08/09 18:11:55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91.4公里附近之減速車道,右前方設有紅底白字白邊「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性告示牌,號牌AB-1539號白色小客車行駛於路肩,尚未到達「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性告示牌,18:12:00時系爭車輛通過「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性告示牌,仍繼續占用路肩行駛,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設有紅底白字白邊「禁行路肩」之禁制性告示牌,18:12:07時至18:12:18時系爭車輛通知「禁行路肩」之禁制性告示牌仍繼續占用路肩行駛。

全程未見系爭車輛發生特殊狀況等情。

㈤依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經路肩開放之終點仍無視禁制性告示牌之禁行路肩之告示,在無發生特殊狀況下持續占用路肩行駛,明顯違反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援引之函釋,僅在解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係限於出口小車始得行駛路肩,非謂通過路肩開放之終點後,仍能無視禁制性告示牌之告示,繼續佔用路肩行駛,原告所辯顯係卸責強辯之詞,自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為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所明定。

另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核其立法理由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㈢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㈣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9日18時11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91.4公里處,因「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8月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BA2426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11月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0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4093號函、違規採證光碟、光碟影像擷取照片、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反面、31、34頁至反面、36、38頁),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由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44頁):①畫面時間2017/08/09 18:11:55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91.4公里附近之減速車道,右前方設有紅底白字白邊「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性告示牌,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尚未到達「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性告示牌。

②18:12:00時系爭車輛通過「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性告示牌,仍繼續占用路肩行駛,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設有紅底白字白邊「禁行路肩」之禁制性告示牌,「禁行路肩」之告示牌後有綠色往竹北、芎林之出口指示告示牌,18:12:05時至18:12:09時系爭車輛通過「禁行路肩」之禁制性告示牌仍繼續占用路肩行駛。

⒉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無發生特殊狀況,卻於通過「禁行路肩」之禁制性告示牌後,仍繼續占用路肩行駛,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無誤。

⒊又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若駕駛人恣意違規佔用路肩,於交通壅塞發生特殊狀況時,將無法及時給予救援,導致更大危害。

另設置規則第13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是駕駛人行經設有「禁行路肩」之禁制性告示牌,若無特殊狀況而必須使用路肩,自應遵守標誌指示行駛,以避免阻礙公務或救援車輛之使用。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依開放路肩之時段及規定,行駛路肩銜接出口匝道部分,應不受一般教示性「禁行路肩」告示牌之限制云云,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要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原舉發錄影所列示之91.4公里「禁行路肩」及其後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所在位置已於事後移除或位移往銜接市區道路上,合理推論該等告示牌之原設地點顯有錯誤,交通主管機關於發現錯誤後本於職責而另為之更正云云。

惟查,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係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及專業判斷所設置,是於該等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於主管機關設置後,所有用路人自有遵守該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是縱原告主張上開「禁行路肩」及其後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所在位置,已於事後移除或位移往銜接市區道路上為真實,惟於上開「禁行路肩」及其後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91.4公里處時,行經該處之駕駛人自應遵守「禁行路肩」之規定,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告要難以事後告示牌移除為由,主張免罰。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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