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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林維信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陳梅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處長許昭琮,因處長職務異動,經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16日府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處長變更由黃士哲擔任,並經新任處長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7時39分許,騎乘號牌MBQ-26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與五權西路1段口,因「未經許可擅改排氣管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者(經警用鐵條能通入管內測試)」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1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誤載「造成噪音」,乃更正裁決書。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是105年5月透過臺中車業向川澤行銷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下稱川澤公司)購買並由宥佳車行安裝,且當場購買時曾向廠商詢問並確認,此型號排氣管均符合環保局和交通部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
更換排氣管係因原廠排氣管體積比較大,現在機車停車格都很小,為避免停車時與旁邊的機車擦撞,才會更換較小的排氣管。
㈢針對員警舉發事項和使用檢測工具之行為,特請製造商川澤公司提供此型號排氣管的內部構造簡圖與引擎廢氣消音示意圖作為佐證;
排氣管因設計構造不同,已非似傳統構造是可利用任何一鐵條狀物品就能檢測是否拆除消音器的依據。
㈣如法院仍認為有爭議,原告願意配合接受噪音檢測,以證明原告與車主並無拆除消音器而產生噪音之不法行為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案適用之相關法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等規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
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
復按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
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㈣次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意旨,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㈤再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文說明略以:「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
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其他法院所採認(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㈥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2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61878號函復說明略以:「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確於上述時、地攔查該車輛,該車擅自拆除排氣管消音器造成噪音,經警方以鐵條器具測試,排氣管出口直通底部,明顯無消音器設備,違規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㈦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畫面長度00:21時至02:10時員警詢問原告「排氣管什麼時候改的」,原告答稱「去年吧」,員警詢問「有沒有經過申請許可?」,原告答稱「有啊」,員警詢問有無相關證明,並查詢問原告身分證,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駕照,原告答稱「沒有」,員警詢問「請問排氣管有沒有消音器」,原告答稱「有」,員警詢問如何證明,原告答稱「戳什麼都嘛戳得進去」,員警告知「排氣管如何我們用鐵條通進去就代表沒有,通不進去就代表有」,原告答稱「不能這樣證明,證明不是這樣子證明的吧」,02:17時至04:16時員警以鐵條插入原告排氣管內,發現鐵條可完全伸入排氣管底部,員警告知「經過鐵條通入代表裡面沒有消音器,違反道路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我們要跟你告發一張紅單,你沒有駕照也要告發一張」,原告持手機給另一員警看,另一員警表示「你這是屬於排氣管噴射孔的問題,消音器是裝設的問題,完全不一樣的東西,請你看清楚」,員警表示「現在是消音器,因為你排氣管發散的聲音比別人大聲,為什麼會比別人大聲,就是沒有裝設消音器才比別人大聲」,另一員警表示「消音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的,排氣管翹管是屬於16條的,這2個是不同法條,不同違規」。
被告復查詢號牌MBQ-269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該車廠牌為山葉,型式為NCX125R,排氣量(馬力)124CC(HP),顏色白灰色,核對該車型式原廠排氣管照片,確認與上揭原告騎乘之機車排氣管外觀不一。
㈧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所騎機車排氣管已非原廠原管,且員警以鐵條伸入排氣管,發現鐵條可伸入排氣管底部,依上開函釋,認原告機車拆除消音器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㈡本件舉發機關與被告均認定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則以前開情詞堅決否認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故本件爭議之關鍵在於:⑴舉發員警以鐵條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檢驗方式,是否能正確檢驗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消音器業經拆除?⑵系爭機車是否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⑶被告以原告「拆除消音器」為由,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經查: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略以:「…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
另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雖業已行之多年,惟查:①機車排氣管本身即屬消音器裝置,而排氣管內部構造並不限於多層隔板或多孔管道裝置,以原告購買系爭機車排氣管之川澤公司而言,該公司銷售5種排氣管(見本院卷第72-81頁),其排氣管內部構造除裝設有開孔隔板之外,有採用回壓管再包覆消音棉者(如本院卷第72頁1、3號樣本),亦有採用直通管再包覆消音棉者(如本院卷第72頁2、4、5號樣本)。
因消音棉係包覆在回壓管、直通管外圍與排氣管外殼之間,無論從排氣管外觀或從回壓管、直通管內部,均無法觸及或視及消音棉之存在,於此情形顯然非屬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謂「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自無法由其外觀辨識有無拆除消音器。
②本件原告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款式,即為本院卷第72頁3號樣本所示之回壓管式排氣管。
經本院洽請川澤公司提供原告所購買的排氣管樣本(外觀有部分挖空,可以檢視內部結構),其內部結構除3支回壓管之外,在回壓管與排氣管外殼之間,另包覆有消音棉(見本院卷第74-78頁照片)。
又本院當庭比對川澤公司所提供之挖空排氣管樣本與系爭機車排氣管,二者外觀相同,經以舉發員警所攜帶的鐵條分別插入川澤公司所提供之部分挖空排氣管與系爭機車排氣管,二者伸入的長度亦約略相同(見本院卷第76-77頁照片),均可伸入排氣管至靠近底部之開孔隔板處。
舉發員警之鐵條雖可伸入至排氣管底部附近,然因受限於中間之回壓管管徑寬度較小之故,鐵條並無法觸及回壓管外圍之消音棉,故以舉發員警所使用鐵條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檢驗方式,顯然無法檢驗系爭機車排氣管內部是否裝設有消音棉。
③由上可知,現今市售機車排氣管之內部構造並不限於多層隔板或多孔管道裝置,採用回壓管或直通管方式,再裝設消音棉或消音塞者,所在多有,故員警稽查時以警棍、鐵條等直形物伸入排氣管,於回壓管或直通管式排氣管時,縱使警棍、鐵條可直通排氣管底部,然因受限於回壓管或直通管管徑寬度較小之故,警棍、鐵條並無法觸及回壓管或直通管外圍之消音棉,亦無法以手電筒由回壓管或直通管內部檢視消音棉之存在。
亦即,員警使用警棍或鐵條等直形物伸入機車排氣管之檢驗方式,客觀上顯然無法檢驗機車排氣管內部是否裝設有消音棉,自非屬外觀即得辨識排氣管內部構造之消音器業經拆除。
④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40177266號函示略以:「…三、本案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提車輛『更換』排氣管後,若有消音設備(如消音棉或消音塞),而無隔板或多孔管道裝置時,警察人員於稽查現場,雖以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之相對位置作為認定,因非外觀即得辨識其內部結構係屬消音器設備不全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亦肯認員警使用警棍或鐵條等直形物伸入機車排氣管之檢驗方式,非屬外觀上即得辨識機車排氣管內部消音器業經拆除。
由此可見,交通執勤警員向來以警棍、鐵條、旗桿等直形物得否伸入機車排氣管底部並轉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之方式,因容易造成誤判已不合時宜,故為內政部警政署所不採,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示關於「…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部分,顯已違反前述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40177266號函示意旨,容有違誤,自不足採。
⒉經本院移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系爭機車實施噪音檢測,該局於106年5月6日檢測結果,系爭機車檢測最大噪音量為83.8dB(A),低於管制標準值90dB(A),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此有該局106年5月16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49947號函、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6頁)。
系爭機車既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更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被告僅以舉發員警以鐵條可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且其排氣管非原廠排氣管為由,逕行認定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顯屬率斷。
⒊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原處分雖逕行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乃「拆除消音器」,惟遍查本案卷內被告所提資料,均未見足以證明原告有拆除系爭機車消音器違規事實之證據資料。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本院亦查無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為合法。
⒋本院認為,取締改裝排氣管無非係因改裝排氣管有造成噪音之虞,惟按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2項)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
(第3項)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11條第1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與噪音管制法第11條所規定之要件,可知前者應屬後者之特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態樣,僅限於⑴拆除消音器,⑵以相類於「拆除消音器」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至於此二種類型以外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違規,則屬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範之範疇,應依同法第26條處罰之。
而噪音管制法之違規事件,依法應由環保機關稽查與裁罰,故除非由外觀即得辨識排氣管內部結構業經拆除消音器者,得由交通值勤警員單獨直接舉發之外;
若僅係懷疑機車排氣管改裝後有造成噪音之虞,然非屬由外觀即得辨識排氣管內部結構業經拆除消音器者,實不應由交通值勤警員單純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之依據,而應由交通值勤警員會同環保稽查人員一併實施噪音檢測,以免造成誤判。
⒌另我國並未訂定法令禁止使用非原廠零件,故原告更換系爭機車排氣管為非原廠排氣管一事,並不違法,至於系爭機車排氣管、消音設備是否不全,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與本件無涉。
㈢綜上所述,舉發員警以鐵條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檢驗方式,並無法正確檢驗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消音器是否存在,自非屬外觀即得辨識排氣管內部構造之消音器業經拆除,且系爭機車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被告僅以舉發員警以鐵條可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且其排氣管非原廠排氣管為由,逕行認定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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