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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23號
原 告 李世杰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源明
訴訟代理人 邱昭勳
張芳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9日中市警交裁字第10611009-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75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B002256),嗣原告於106年11月8日,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得原告涉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5月2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開立106年11月9日中市警交裁字第106110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執業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舉發所憑無非以原告在執業期間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廢止原告執業登記。
惟查,原告於90年間某日即因涉嫌恐嚇取財案件判刑確定,並於92年10月服刑期滿假釋出獄,原告遭判刑確定之日為90年間(詳細日期已忘)迄今業已16年之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裁罰時效業已消滅。
俗云「遲來的正義已非正義」,裁決所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立法旨意乃為淨化營業車駕駛陣容,防止易生犯罪之人利用所掌交通工具從事不法,因此對於觸犯特定法條而經判刑確定者即時廢止或吊扣執業證明或駕駛資格,以維護乘客安全。
惟查,原告於此期間奉公守法,迭獲國家及公會獎勵,此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0月20日所頒「103年度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獎狀」、中華民國全國駕駛員職業總工會所頒「模範勞工獎狀」,據以追究16年前行為,絕非符合法律設計初始原意。
綜上,原告雖於年輕時期,思慮欠周,誤罹刑章,惟該案發生迄今業已16年之久,行為亦無連續或繼續之狀態,且原告有如前述具體優良事蹟。
被告對於駕駛人刑案前科調查、註記、查詢等管理漏失,歸咎於原告並據以廢止原告執業登記,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交通部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意旨略以:「主旨: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適用疑義...說明...四、...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亦認『...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
。
五、...在無客觀數據或方法審查下,不宜擅斷其是否『無再犯之危險性』,以免造成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與恐慌。
六、綜上,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75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核發B002256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嗣被告查得原告曾違犯恐嚇取財罪,於91年5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刑2年確定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106年11月8日列印)等資料可資佐證,原處分自屬有據。
㈢按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於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情事。
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有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04號判決、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於辦理106年11月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時,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知原告有於91年5月21日因違反恐嚇取財罪刑判決確定之情事,斯時被告始「確實知曉」原准予持有執業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有應予廢止之原因,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資格(下稱系爭撤銷處分),應認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基於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可知系爭撤銷處分係在維護重大公益,且衡諸原告對自身所曾涉犯恐嚇取財罪名並經判決確定自當明瞭,應認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准予持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決定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情事,原告應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前揭所述系爭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系爭撤銷處分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75年8月1日起即領有被告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B002256),並於每年規定期限內按期查驗換發,期間卻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5月2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1月9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執業登記等情,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切結書、執業登記證詳細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為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在執業期中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於91年間經法院判處恐嚇取財罪刑確定,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嗣後條文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新舊條文之法律效果均為廢止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僅係用語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內容,本件應適用被告裁處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遭判刑確定之日迄今業已16年之久,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3個月期間,並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裁罰時效業已消滅云云。
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駕駛人於執業前即曾犯恐嚇取財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恐嚇取財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除應廢止其執業登記外,並應加重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考其立法目的,「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
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參照),應係考量此等犯罪類型屬對於乘客人身安全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威脅性之犯罪,並特於上開解釋理由書指出:「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
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㈤次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從而,本件廢止營業登記證之處分,係剝奪原告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資格,應認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按計程車駕駛人係以駕駛小客車於道路從事營業,因其職業性質,司機與乘客共處於狹小車內空間,計程車駕駛人之資格與乘客之人身安全保障具有直接關係,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計程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有資格限制,避免利用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
此等資格之剝奪,禁止不符資格者擔任計程車駕駛人之機會,自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
㈥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授權制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計程車駕駛人新領或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或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於隔年再行辦理查驗。
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足見原告取得之執業登記證,僅具「定期效力」,並非「永久有效」,必須每年接受審查。
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審查,均應檢視計程車駕駛人有無消極資格而應予廢止其執業登記證。
換言之,原告取得之執業登記證本即僅有一年之定期效力,則原告主張從事計程車駕駛已達16年,並按其「先前取得執業登記證之時點(第一次發證日期為75年8月1日)」起算,認定本件已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限或三年之裁罰時效云云,自非有理。
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原告取得之執業登記證本即僅有一年之定期效力,則被告發現原告涉犯恐嚇取財而不符擔任計程車司機之資格,據此廢止原本於75年間核發之執業登記許可,核與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要件相符,且未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
㈧原告於75年8月1日首次申領執業登記證(證號:B002256),並於每年規定期限內按期查驗,迄今歷經80年4月11日、84年11月22日、90年11月21日、95年12月4日、98年11月6日、101年11月15日、104年10月29日換發新證,其中自80年4月11日至101年11月15日長達20年期間,執業登記證之狀態雖均記載為「廢止」,並有原告執業登記證詳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
然依卷附執業登記申請書原本之查驗記錄,自91年起至105年間,長達15年期間,原告之執業登記證均經被告查驗合格,並有歷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驗章戳記可證,顯見原告執業登記申請書之紀錄顯與被告提供之資料不符。
然則無論如何,原告取得之執業登記證本即僅有一年之定期效力,縱令被告於歷次定期審查,漏未發現原告已於91年間觸犯恐嚇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而喪失擔任計程車駕駛人之資格,亦不致於因被告審查之疏失,即得將錯就錯,承認原告仍能違反法律明文規定而取得執業登記證。
從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證,自屬適法。
㈨本件被告審查疏漏之原因,依證人吳蘭香於107年4月30日到院證稱:「(請說明本件作業流程?)計程車登記證每年查驗1次,審核駕照有無逾期、車輛有無定期檢驗,受僱車行有無異動,如上開條件合格的話,我們就通過。」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業已施行,有無依該條例之規定審核?)當時我們沒有電腦可以查核。」
及證人葉裕英證稱:「(目前如何查驗?)我自97年開始受僱於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承辦該項業務,計程車定期檢驗的作業,申請人於申請書上會附有身分證、駕照、行照,查核時,會查驗其駕照有無遭註銷、行照是否仍有效,要進入三個資料庫,分別是警政署計程車管理辦法、監理站系統看駕照有無遭註銷、刑案系統,查核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情,電腦前端記載有落差,僅記載『恐嚇』並未記載『恐嚇取財』,105年(應為106年)11月8日原告生日,再次申請查核時,前端查核人員才發現電腦上原告的資料上有加註『刑法第346條』,因最近電腦資料的更新才發現原告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之情,將此情呈報給小隊長。」
、「(所稱的刑案資料庫是警政署?)是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
此項查驗疏漏縱使並非公務員個人之故意過失所致,然依上開證人所述,顯係肇因於刑案資訊系統記載不夠精準及未能同步更新,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不得逕將警察機關刑案資訊系統之設施欠缺,逕行轉嫁原告承擔,認其簽具「切結書」即得豁免國家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能否證明其因被告刑案資訊系統之欠缺,因此受有損害?倘若確有損害,則其範圍如何?並非本件審理之範疇,倘有另案起訴審理,再由承審法院依調查結果判斷,本件不另贅論。
㈩至於原告主張雖於年輕時期思慮欠周,誤罹刑章,自此之後奉公守法,迭獲國家及公會獎勵,獲頒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度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獎狀」、中華民國全國駕駛員職業總工會「模範勞工獎狀」等語。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雖稱「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但迄今立法機關並未訂定法律給予任何例外或豁免,亦未賦予被告裁量權限認定原告有無再犯機率。
因此基於乘客安全之維護,就法律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消極資格之必要限制,仍應依法執行。
原告上述主張,本院雖表同情,然仍礙於法律明文限制,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計程車駕駛,在執業期中觸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依法廢止其執業登記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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