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42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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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25號
原 告 詹前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3年4月2日15時5分許,騎乘號牌F8A-1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三段,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遭被告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案。

詎原告再於104年5月29日15時36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建成街,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裁處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在案(5年內第2次酒駕,吊銷期間自104年6月10日至107年6月9日)。

原告復於吊銷期間之106年10月18日15時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與日新路口,因「飲酒駕車逾15分以上,有提供水,經酒測器測試,酒測值達0.19MG/L(5年內再犯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11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係低收入戶,而且是依靠大貨車駕駛執照營生,若被吊銷大貨車駕照,全家生活勢必陷入困頓。

原告係騎機車違規(係喝保力達飲料),深感悔悟,並且也繳納9萬元之罰鍰,被吊銷大貨車駕駛執照,顯然過重,被告駕駛大貨車時知道責任重大,滴酒不沾,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警察法第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2月1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4533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6年10月18日15時2分,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與日新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詹君騎乘F8A-189號重機車搖晃、臉色紅潤,疑有酒後駕車情形,遂予以攔停盤查後,當場發現詹君有濃厚酒味,測得酒測值0.19MG/L,員警爰依據上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暫代保管其車輛,核本案員警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處分,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處分。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準此,前揭所謂5年內2次以上違規,不分第一次違規或第二次違規駕駛車種為機車或汽車,亦無分別計算違規次數問題;

易言之,第一次酒後騎乘機車,第二次復酒後駕駛汽車之情形,即符合所謂5年內2次以上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判決理由)。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之意見略以:「(一)、依據車輛種類之區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

(二)、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

亦即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

(三)、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分別載明在案。

㈤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10/18 14:52:19時至14:55:19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二段口停等紅燈,此時原告騎乘號牌F8A-189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畫面顯示系爭機車未裝設左邊照後鏡,嗣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員警緊跟在後,原告行至日新路口停等紅燈時,員警騎至原告身旁詢問「這台機車是你的嗎?」,原告表示「我老婆的」,員警請原告至路邊停車出示證件,並表示「這車可以停嗎?這線路都斷了,注意安全哦」,隨即以小電腦查驗原告身分,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後,並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不久酒精快速檢知器閃爍紅燈並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員警詢問原告「昨天有喝嗎?」,原告表示「昨天有喝還未退」,員警請原告先休息,並表示要呼叫同仁支援,原告頻頻向員警求情。

15:07:19時至15:08:32員警以酒測器表示「也是要測啦」並將吹管裝置於酒測器,原告表示還在辦低收,一旁員警表示「昨晚到現在」,原告表示「沒有啦,我有糖尿病,代謝率較慢,6點多和別人喝,送孩子走後,在彰化路那裡喝的」,不久酒測器發出長「嗶」聲,另一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吹氣,15:08:33時原告吹測,15:08:37時酒測器發出「啪」聲,15:08:47時至15:08:57時員警告知「0.19只有扣車開單就好了」。

15:10:33時至15:22:34時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簽名後,隨即替原告將機車騎回派出所,並於派出所進行後續程序等情。

㈦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因未裝設左邊照後鏡,易生危害,遭員警攔查,攔查後以酒精快速檢知器觀察到原告呼氣有酒精反應,且原告自承飲酒已逾15分鐘,遂依警察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19MG/L,認原告酒後駕車之事證明確。

且查原告前於103年4月2日及104年5月29日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認原告係5年內3次酒後駕車,參照前揭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顯無違誤,且無裁量空間,原告辯稱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將影響生活,請求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被告礙難同意所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㈡查原告前於103年4月2日15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三段,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遭被告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案。

詎原告再於104年5月29日15時36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建成街,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裁處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在案。

原告復於吊銷期間之106年10月18日15時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與日新路口,因「飲酒駕車逾15分以上,有提供水,經酒測器測試,酒測值達0.19MG/L(5年內再犯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11月1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6年12月1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45330號函、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原處分、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27-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2017/10/18 14:52:19時至14:55:19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二段口停等紅燈,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畫面顯示系爭機車未裝設左邊照後鏡,嗣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員警緊跟在後,原告行至日新路口停等紅燈時,員警騎至原告身旁詢問「這台機車是你的嗎?」,原告表示「我老婆的」,員警請原告至路邊停車出示證件,並表示「這車可以煞車嗎?這線路都斷了,注意安全哦」,隨即以小電腦查驗原告身分,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後,並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不久酒精快速檢知器閃爍紅燈並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員警詢問原告「昨天有喝嗎?」,原告表示「昨天有喝還未退」,員警請原告先休息,並表示要呼叫同仁支援,原告頻頻向員警求情。

②15:07:19時至15:08:32時員警以酒測器表示「也是要測啦」並將吹管裝置於酒測器,原告表示還在辦低收,一旁員警表示「昨晚到現在」,原告表示「沒有啦,我有糖尿病,代謝率較慢,6點多和別人喝,送孩子走後,在彰化路那裡喝的」,不久酒測器發出長「嗶」聲,另一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吹氣,15:08:33時原告吹測,15:08:37時酒測器發出「啪」聲,15:08:47時至15:08:57時員警告知「0.19只有扣車開單就好了」。

15:10:33時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簽名後,隨即將系爭機車騎回派出所。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車因未裝設左邊照後鏡,易生危害,遭員警攔查,攔後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檢測呈現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且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員警方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於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執勤程序合乎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

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⒋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頓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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