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26號
原 告 曾明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7H6640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QL-20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20日00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中清路與環中路口(往大雅)即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二段往北方向與環中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固定式光學式非感應線圈闖紅燈照相設備感應拍照採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7H664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11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6640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到案期限:106年11月14日,申訴日:106年10月13日,新到案期限:106年12月3日)。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前方有三台自小客車,依序為A車、B車、C車,系爭車輛前方即為C車。
當車主綠燈行進,距停止線約50~60公尺處,按下警示燈欲左轉,發現遠方A車綠燈應該行進狀態,但不知何故卻停在十字路口中央,滯留於行車動線上,致使B車及C車行車受阻車速緩慢,車主第一次按喇叭示警,不見A車移動,車主第二次再按喇叭示警,同時在距停止線約20~30公尺處,急踩煞車車速由60公里/小時驟減速至10~20公里/小時,故當時路口是意外塞車,車流並不順暢。
車主於距停止線約50~60公尺處,以當時車速60公里/小時計算,行進50~60公尺約須2.7~3.3秒就可以脫離停止線,當車主第二次按喇叭示警時,同時距停止線約25~30公尺處,車速由60公里/小時驟減速至約20公里/小時,行進50~60公尺約須5.6~6.7秒,由上述數據判斷,如當時路口沒有塞車,車主當然可順利脫離動線,而在距停止線僅25~30公尺,車主因急踩煞車,車速由60公里/小時驟減速至約20公里/小時,並非明顯有足夠空間可實施煞車停止行進,如果沒急踩煞車,就會撞上前車C車。
顯然如路況順暢,車主2.7~3.3秒就可以脫離停止線,合算連拍照片之秒數,推斷紅綠號誌燈可能剛由綠燈(1~2秒)轉黃燈(4秒),由距停止線約30公尺須1.6秒,而在黃燈尚未轉紅燈前就已經脫離十字路口。
㈡根據現場勘查,中清路安全島遮陰樹木生長良好枝葉繁茂,再加上停止線前方陳設大型之方向指引號誌,在遠處視線上根本看不到停止線上方的紅綠燈號誌燈,由於紅綠號誌燈被道路設備擋住視線,無法判斷紅綠燈而闖紅燈,但車主隨車流行進不幸遇上塞車被阻礙於十字路口,加上紅綠號誌燈剛好轉換,由綠燈轉換為紅燈,並非車主所能自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0月2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6002802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檢視採證相片,該車確於106年9月20日00時13分30秒在本市中清路與環中路(往大雅),於紅燈啟動2.4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啟動照相功能拍攝第一張照片,經再檢視連拍照片顯示自小客車(QL-2093)00時13分27秒號誌已亮紅燈還未超越停止線,於00時13分30秒闖越行人穿越道持續前行左轉穿越路口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逕行舉發闖紅燈」、「經再次檢視採證連拍相片顯示,當時該路口車流順暢,自小客車(QL-2093)與前車所保持之車距,明顯有足夠空間可實施煞車停止行進,所述顯與違規事實不符;
該車還未超越停止線時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而路口闖紅燈測照設備係於號誌轉換紅燈後始啟動偵測感應拍照,自小客車係於紅燈啟動2.4秒後闖越停止線,且紅燈啟亮前尚有黃燈時段4秒,此即警告尚未進入路口之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用以告知車輛駕駛人應為減速並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而非逕行駛入交叉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闖紅燈行駛。
旨案係紅燈啟亮後違規行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疑義」。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06年9月20日00:13:27時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路○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00:13:28時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紅燈,此時系爭車輛藍色小客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00:13:29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內側左轉彎車道,惟未到達機車停等區之相對位置,00:13:30時至00:13:35時系爭車輛打左邊方向燈超越停止線沿左轉彎線行駛,全程號誌未遭遮蔽等情。
被告復查詢違規地點地圖,確認該感應相機距離路口約20公尺(以外側車道車道線對應計算),以小客車高度行駛,號誌顯未遭遮蔽。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距離環中路一段路口約20公尺前,路口號誌即轉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在號誌燈未遭遮蔽情形下,仍未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反而闖越停止線逕行左轉,堪認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事證明確。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
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㈡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20日00時13分許,行經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固定式光學式非感應線圈闖紅燈照相設備感應拍照採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7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11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7H664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0月2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60028028號函、違規採證連拍相片、被告106年11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9133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6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固定式闖紅燈及及測速照相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41頁),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曾行經系爭路段,自堪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因行車受阻致無足夠空間可實施煞車停止行進,且樹木枝葉、方向指引標誌遮蔽號誌、擋住視線,無法判斷燈號轉換而闖紅燈云云。
惟查:⒈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連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顯示:畫面係由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二段往北方向拍攝,攝得與環中路一段路口之全景,燈光號誌未遭遮蔽,畫面時間2017/09/ 20:00:13:27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前方車輛行駛到達路口停止線,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00:13:28時,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前方車輛車身已伸越停止線,後方車道至下方畫面邊緣並無其他車輛隨行,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00:13:29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前方車輛已超越停止線進入環中路一段路口,行駛至人行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內側左轉彎車道,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
00:13:30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前方車輛左轉往環中路二段方面行駛,系爭車輛車身已伸越停止線。
00:13:31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車身已超越停止線進入環中路一段路口,行駛至人行穿越道上。
00:13:32時至00:13:35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往環中路二段方向行駛。
⒉由上開採證連拍照片顯示,系爭路口號誌未遭遮蔽,系爭車輛與前車保持足夠車距,煞車停止並無障礙,原告所稱行車受阻、遮蔽號誌擋住視線等語,核與事證不符。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往環中路二段方向,足認當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面對圓形紅燈之狀態下,穿越路口左轉至銜接路段,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
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