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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32號
原 告 莊建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掣開107年1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仍不服,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8日9時55分許,駕駛號牌451-FX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汽車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A3)」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12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到案期限:105年5月19日)。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於107年1月3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5年4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當天上午休息時間,開車前往潭子區豐興路一段用餐,用餐後繼續當日工作於晚間11:00下班,隔日公司接獲警方通知,告知105年4月18日上午在潭子區豐興路一段迴轉時,右後保險桿擦撞到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但公車車身太長,車身也無搖晃與擦撞聲,所以當下真的毫不知情有擦撞到車輛,如當下知道有發生擦撞,不可能還駕駛營業大客車逃逸,況且路口都有監視器,可拍到車號與駕駛名牌,怎麼可能會存有僥倖心態,職業駕駛是靠駕照在討生活,公司教育訓練無論大大小小之碰撞都要請警方協助處理,但當下原告真的不知情。
裁決書上有通知到案說明日期要在105年5月19日前,但這一個月家裡也沒有收到任何的信件通知,之後於106年12月5日收到裁決書需被吊扣駕照3個月,但因105年4月19日筆錄當天員警要求原告簽一張肇事逃逸之罰單,當下我有陳述與事實不符,所以拒簽,員警當下就說是要讓大家難做事嗎?原告回當時真的不知道有擦撞到車輛,何有肇事逃逸?如真的要肇逃,原告怎麼還會在對面早餐店用完餐才走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2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83473號函檢附之調查表略以:「經查該案為民眾所報之車輛停放於路旁遭不明車輛擦撞,警方到場後未發現肇事之對造於現場,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發現於105年4月18日09時55分,發現違規人甲○○駕駛營業大客車451-FX號於案發地點潭子區豐興路一段547號(誤載為541號)前迴轉時,右後車保桿擦撞到停放置於路旁之自小客車,造成自小客車左側車門毀損。
並於發生擦撞後之5分鐘均未做事後之處置,警方事後通知違規人甲○○到案說明後依法予以製單告發」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確認該監視器設置於豐興路一段463巷2弄內(全聯福利中心右後方)鏡頭朝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建大樓拍攝,2016/04/1809:51:52時對造灰色小客車停放於T字路口即該新建大樓前黃網線旁,車頭朝向北方,09:55:25時至09:55:51時一台台中客運公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豐興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由畫面右方往畫面方左方行駛),此時畫面顯示對造車輛左側車身仍完好。
之後系爭車輛車尾行至對造車輛左側後即予迴轉,此時畫面顯見對造車輛前後晃動,左側車身立即出現明顯凹損變形。
系爭車輛迴轉後即沿豐興路一段往南方向駛離。
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之照片,確認對造車輛左側車身停放於臺中市豐興路一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建大樓工地前T字路口黃網線旁,自前駕駛座車門至左後輪胎上方之車身有明顯凹陷刮損變形,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處則有明顯擦損斷裂。
被告復檢視對造105年4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問:您目前意識是否清楚?是否可以製作筆錄?當時肇事時間、地點?)答:清醒;
可以。
105年4月18日10時32分;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問: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你何時發現車輛遭撞擊?車輛於何時停放?停放多久?)答:我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是我同事告訴我才知道。
早上8點15分停放」、「(問: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多遠?採取何種反應保護措施?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答:未在現場。
車子左車身被撞及毀損」,核與前開事故情節相符。
㈣查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員,事前於兩車並行迴轉時並非不能注意兩車間隔,並非不能預見兩車碰撞情事而加以注意防範。
且從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對造車輛遭系爭車輛擦撞後,出現明顯前後晃動情形,且系爭車輛行經對造車輛後,對造車輛左側車身立即出現明顯嚴重凹損變形,加上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亦出現斷損,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小。
復參酌原告於105年4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當時並未搭載乘客等情節,認原告應不難從碰撞聲、車身晃動中察覺事故,事後亦非不能以下車察看等方式確認他車車損之情事,惟原告卻捨此不為,肇事後亦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置,逕予駕車離去,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
原告之行為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18日9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汽車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A3)」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1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2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83473號函、調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被告106年12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3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當下無法察覺碰撞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據舉發機關106年12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83473號函檢附之調查表略以:「經查該案為民眾所報之車輛停放於路旁遭不明車輛擦撞,警方到場後未發現肇事之對造於現場,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發現於105年4月18日09時55分,發現違規人甲○○駕駛營業大客車451-FX號於案發地點潭子區豐興路一段547號(誤載為541號)前迴轉時,右後車保桿擦撞到停放置於路旁之自小客車,造成自小客車左側車門毀損。
並於發生擦撞後之五分鐘均未做事後之處置,警方事後通知違規人甲○○到案說明後依法予以製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
⒉又訴外人楊傑勛於105年4月18日於肇事地點表示:「(問: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你何時發現車輛遭撞擊車輛於何時停放?停放多久?)答:我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是我同事告訴我才知道。
早上8點15分停放。」
、「(問: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多遠?採取何種反應保護措施?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答:未在現場。
車子左車身被撞及受損。」
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
且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9-33頁反面)顯示,對造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車身明顯凹損變形,及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有明顯擦損痕跡等情。
⒊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勘驗結果為:①監視器設置於豐興路一段463巷2弄內(全聯福利中心右後方)鏡頭朝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建大樓拍攝,2016/04/18 09:51:52時,畫面顯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該車)停放於T字路口黃網線旁,09:55:25時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豐興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由畫面右方往畫面方左方行駛),此時畫面顯示該車左側車身仍完好。
②09:55:26至09:55:35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車旁煞停。
09:55:35至09:55:51時系爭車輛於路口迴轉,此時畫面顯示該車左側遭系爭車輛右後方擦撞而前後晃動,該車左側車身因擦撞出現明顯凹損變形。
系爭車輛迴轉後即沿豐興路一段往南方向駛離。
⒋由上開談話紀錄表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迴轉碰撞對造車輛,且雙方車輛均有受損之事實,從兩車碰撞受損痕跡明顯,對造車輛遭碰撞時前後晃動,左側車身因此出現明顯凹損變形,可知撞擊之力道非輕,產生之聲響非微,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無搭載乘客,當時天候良好、路況良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是原告主張不知碰撞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本件原告嗣為警通知到所說明時,當場雖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惟觀之卷附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上已記載:「⒈駕駛人因未發覺肇事以致於駛離,拒絕簽、收受。
⒉告知到案時間105年5月19日前、到案處所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以及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明「拒簽、拒收」,已合於前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原告主張裁決書上有通知到案說明日期要在105年5月19日前,但這1個月未收到任何信件通知云云,縱為屬實,亦不影響舉發通知單已因前揭規定發生擬制送達之效力。
從而,被告以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105年5月19日)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加重裁罰,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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