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439,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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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39號
原 告 劉宗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G7H715126號及106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G7H644021、48-G7H655133、48-G7H650883、48-G7H675970、48-G7H735397、48-G7H684155、48-G7H695887、48-G7H695762、48-G7H704361、48-G7H73318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持續於民國①106年9月13日16時47分許、②106年9月14日16時47分許、③106年9月17日13時47分許、④106年9月17日20時04分許、⑤106年9月20日20時55分許、⑥106年9月22日15時08分許、⑦106年9月25日16時34分許、⑧106年9月26日16時20分許、⑨106年9月27日20時43分許、⑩106年9月28日17時39分許、⑪106年10月8日11時44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劃設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上,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照片資料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資料,確認有違規行為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填製中警交字第①G7H644021、②G7H655133、③G7H715126、④G7H650883、⑤G7H675970、⑥G7H735397、⑦G7H684155、⑧G7H695887、⑨G7H695762、⑩G7H704361、⑪G7H733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10月12日向原舉發機關提交其中違規筆數7筆之申訴書,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6年10月3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65114、106年11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72720號函復。

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③48-G7H715126號及106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①48-G7H644021、②48-G7H655133、④48-G7H650883、⑤48-G7H675970、⑥48-G7H735397、⑦48-G7H684155、⑧48-G7H695887、⑨48-G7H695762、⑩48-G7H704361、⑪48-G7H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皆已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4月中旬至106年10月8日,將系爭機車停於社區外之公用停車格內,期間未曾移動該機車,因原告於106年3月19日19時33分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心生畏懼,顯少騎車,故於4月中旬將該機車停於停車格內後至106年9月7日出差前,原告查看該機車仍停在停車格內,嗣後原告於106年9月7日出差後,就未去注意該機車之狀況。

待106年10月9日知悉收到罰單時立即前往將該機車移走,惟原告於違規期間內,渾然不知該機車被人移開停車格,以致違規停車。

查原告於106年4月中旬時,就已將該機車停於社區外之公用停車格內,期間也未移動該機車,倘若原告於106年4月中旬就已違規停車,原告應收到第1次裁罰時間應為106年4月為是,而非106年9月13日。

另原告當時停車未拍照且該停車格位子亦無監視器可供舉證,惟原告社區保全劉京泯(現已離職),有親眼見聞原告將該機車停於社區外之公用停車格內,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而原告僅單一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卻被裁處11次處罰,雖知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知員警執法並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文,縱令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止作用已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是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法顯失公平。

原告僅虛心接受第1次違規所開罰之違規處分,其餘10張罰單(即原處分),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㈢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且依本件違規地點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復依前揭規定,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範圍內均不得(臨時)停車,只要車身有占用到紅線範圍內即構成違規,故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認定違規事實屬實,先予敘明。

㈣惟原告所辯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至停車格外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有提出證人劉京泯親眼見聞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以為佐證,然系爭機車雖係原告所有,但是否即係原告停車,本屬原告單方之詞本非可遽予採信;

況且,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未提供充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尚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稱該停車格位子無監視器可供舉證,然本案並非員警至現場告發,而係民眾檢舉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復原告稱本件裁處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604號解釋,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因此車輛如違規停放在同一地點超過2小時以上,亦得以連續告發;

本件係舉發不同日之違規停車行為,原舉發單位對其違規行為分別舉發處罰,並無違反上開兩憲法原則。

㈤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而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

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 .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中警交字第G7H644021、G7H655133、G7H715126、G7H650883、G7H675970、G7H735397、G7H684155、G7H695887、G7H695762、G7H704361、G7H733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民眾檢舉照片11幀、送達證書8紙、投遞簽收清單3紙、舉發機關106年10月3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65114、106年11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7272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件、舉發機關106年12月2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8095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0頁、第62-88頁),且依卷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記載車號000-000、車主名稱即原告等情,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系爭機車被移開停車格為由,否認違規事實,並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依卷附民眾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43-48頁)顯示,於①106年9月13日16時47分許、②106年9月14日16時47分許、③106年9月17日13時47分許、④106年9月17日20時04分許、⑤106年9月20日20時55分許、⑥106年9月22日15時08分許、⑦106年9月25日16時34分許、⑧106年9月26日16時20分許、⑨106年9月27日20時43分許、⑩106年9月28日17時39分許、⑪106年10月8日11時44分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劃設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側,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僅單一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云云,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按上開違規時間連續舉發裁罰原告,因均逾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之「2小時」間隔,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容許以每間隔2小時連續舉發之方式,認定為多次違規停車行為而為多次舉發處罰,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被告以原處分連續裁罰原告,洵屬於法有據。

原告雖主張其渾然不知系爭機車被移開停車格云云,惟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對於系爭機車之使用情形(包含行駛、停放等),自均在原告支配掌握中,對此原告亦自承於106年9月7日後即未注意系爭機車之狀況云云,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斟酌。

原告另稱其社區保全員劉京泯(業已離職)親眼見聞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云云,然其並未舉出具體實證可佐,要難輕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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