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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54號
原 告 陳春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4日2時4分許,駕駛755-F6號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南正二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緩起訴確定予以緩起訴處分,並遭裁處在案(單號B00000000)。
詎原告復於106年7月17日23時28分許,駕駛號牌TDB-869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0.47MG/L(警方攔查,未肇事)5年內35條1項違規日期(101年10月4日)」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審酌原告確於101年10月4日已有酒後駕車紀錄,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加重構成要件,續於106年12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90,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於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出生高雄,父母與兄長均亡故,隻身來臺中受雇為聯結車工作為主業,為謀生活兼職開計程車為輔業,原處分吊銷駕照處分,一併吊銷原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處分所侵害原告工作權甚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項所稱之5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據此,原告雖前於101年10月間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5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
原告於106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近臺灣大道某處,飲用啤酒後,搭乘車輛返回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公司,在同日晚上9、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烏日區光華街90之1號前,舉發員警攔檢後,遂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時間距原告飲酒時間已隔7小時,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7毫克,原告懷疑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已超過有效期限致產生誤差。
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月1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0197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7月17日23時28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光華街口發現TDB-8697號車違規停於斑馬線上,員警立即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於光華街90-1號前予以攔查,發現該駕駛陳春明君有酒味,員警依法對陳春明君實施酒測,酒測值0.47MG/L,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掣單舉發並親交本人送達。
經查本分局員警施測酒測器儀器器號:012040號,106年9月12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本案違規行為屬實,本分局依法舉發」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07/17 23:29:05時員警已攔查原告,原告及其友人頻頻向員警求情,員警表示「水也漱了,應該不會影響了」,並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辯稱檳榔吃太多、未飲酒等語,員警持酒精器,告知吹嘴是新的,當場拆開新吹觜,裝置於酒測器上歸零,並指導原告吹氣,23:30:15時原告吹測,23:30:24時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告知酒測值為0.47,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表示未喝酒,原告請求再漱口一下,員警表示酒測值已超過規定標準,隨即進行權利告知,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並隨同員警回警局做筆錄,原告請求再喝一口水,再吹一下,員警拒絕,23:32:22時至23:43:59時另一員警表示從攔查到漱口,到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而且已經測出來了,也給予漱口,原告頻頻要求再測一下遭拒,之後原告將車輛鑰匙友人並隨同員警坐上警車。
復查本件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器,儀器器號為012340,感測元件器號為TJ462F0001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年9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本件原告酒測濃度測試係第814次使用,仍於有效期限內使用。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違規停車易生危險遭員警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疑似酒後駕車,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酒測過程中,員警已給予原告漱口、休息15分鐘,已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酒測器測得原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47MG/L,該酒測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使用,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自有公信力,可作為認定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之依據,認原告酒後駕車之事證明確。
且查原告前於101年10月4日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認原告係5年內2次酒後駕車,審酌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90,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於執行),並無違誤,且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等語,雖有可憫,惟被告礙難同意所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
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月1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01972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酒測單、舉發單綜合查詢、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0頁),洵堪認定。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舉發經過據卷附舉發機關107年1月1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0197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7月17日23時28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光華街口發現TDB-8697號車違規停於斑馬線上,員警立即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於光華街90-1號前予以攔查,發現該駕駛陳春明君有酒味,員警依法對陳春明君實施酒測,酒測值0.47MG/L,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掣單舉發並親交本人送達。
經查本分局員警施測酒測器儀器器號:012040號,106年9月12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本案違規行為屬實,本分局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於上開時、地,員警因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違規停於斑馬線上,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攔停後員警發現原告身上酒味,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
㈣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之規定,文義上係指「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而言。
經查:⒈本件實施檢測過程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07/17 23:29:05時員警已攔查原告,原告及其友人頻頻向員警求情,員警表示「水也漱了,應該不會影響了」,並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辯稱檳榔吃太多、未飲酒等語,員警持酒精器,告知吹嘴是新的,並指導原告吹氣。
23:30:15時原告吹測,23:30:24時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告知酒測值為0.47,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表示未喝酒,原告請求再漱口一下,員警表示酒測值已超過規定標準,隨即進行公共危險罪之權利告知,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並隨同員警回警局做筆錄,原告請求再喝一口水,再吹一下,員警拒絕。
23:32:22時至23:43:59時另一員警表示從攔查到漱口,到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而且已經測出來了,也給予漱口,原告頻頻要求再測一下遭拒,之後原告將車輛鑰匙友人並隨同員警坐上警車。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攔檢現場,原告已漱口完畢,距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員警以酒測器檢測,指導原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告知原告檢測結果酒測值為0.47之事實,程序合乎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且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儀器器號:012040、感測元件器號:TJ462F00011、案號:814、2017/07/17、測定值為0.47毫克/公升,受測者即原告無誤,而本件酒測器(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Alco-Sensor VXL、儀器器號:012040、感測元件器號為TJ462F00011、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JA0000000),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年9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7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頁),員警所用之酒測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或使用次數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是原告主張酒測器已超過有效期限致產生誤差云云,不足採信。
㈤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
而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件原告第2次酒駕行為在106年7月17日,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已有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應處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規定,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係就原告第2次酒駕行為處罰,並非再次評價或重複處罰第1次之酒駕行為,自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告主張原處分將修正前之酒駕行為再納入修正後規定予以評價云云,實非可採。
㈥至原告另主張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工作權甚鉅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依此解釋意旨,就人民酒後駕駛車輛予以吊銷其職業駕駛執照之規定,係為維護公眾交通安全,衡酌該規定所保障之公共利益及所侵害之人民基本權利,應無違比例原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對駕駛行為之限制,故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則吊銷其駕駛執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該車類車輛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車輛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雖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而提案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惟嗣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僅將該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則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歷程觀察可知,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可非難程度較高,難以期待該駕駛人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且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於立法形成時,顯已經考量此規範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各級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該行政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駕駛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並非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衡酌此種行政處分所保障之公共利益以及所侵害之人民權利,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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