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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55號
原 告 林賢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9時35分許,駕駛AUU-18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訴外人陳嘉信停放在該處之507-JFF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訴外人陳嘉信報案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職權舉發原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填掣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12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年9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自強市場買菜,在大肚區遊園路二段路邊停車,在停車過程中,於微微向後緩緩移動車輛時,由於空間有限,車輛後退時,感覺好像有頂到東西,即馬上煞車,車輛在往前移動停好車輛後,原告下車察看車輛後方狀況,現場是有一部重型機車停放原告車輛後方,但經原告詳細察看,重型機車並無發現任何被頂撞、擦撞之跡象,系爭車輛亦無任何碰觸的痕跡,是以在沒有發現任何損害之情形下,原告放心到菜市場買菜,約50分鐘後,原告買菜完畢,返回停車處,亦無發現任何異樣,重型機車是否還停放該處,原告並無印象,是以原告自然開車離開返家。
查原告當時有詳細察看重型機車有無受損,如有造成重型機車受損,原告也無逃逸之動機,因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投保有各類保險含「車體損失險丙式」等,而重型機車若有損害一定也是非常的輕微,原告根本無逃避之必要。
原告於派出所到案說明後,隨即聯繫重型機車車主,車主接電話的語氣非常平和,並取得共識由車主自己找車廠修理,並由原告促請(報出險)汽車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
嗣後原告曾六度打電話和車主聯繫,但車主迄未去修理重型機車之損害,因為根本無法察覺所謂之「機車損傷」事實,員警所謂之「刮痕」非常輕微,外觀上甚難發現、不明顯,且是否原告路邊停車時頂到的,亦無法證明,員警調閱之監視器中畫面,所謂之機車「刮痕」位置、高度,與系爭車輛之後檔板或後車蓋之位置、高度,其實是對不上的,也就是系爭車輛後退時,雖有頂到機車,但「刮痕」根本碰觸不到,縱然頂到也不會產生「刮痕」,然而員警卻將原告舉發裁罰,難令人信服。
而原告有詳細察看車後機車有無受損,於確認機車無受損後才去買菜,如有原告察知機車因系爭車輛頂到受有損害,而原告又有主觀上逃逸之認知,那麼原告應是當時隨即「逃逸」,怎會去菜市場買菜買了50分鐘而沒有逃逸呢?可證原告主觀上認知並無肇事,亦無逃逸之主觀認識。
原告對於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並無確知,復又無主觀上逃逸之決意、認知,是以被告之裁罰處分不當,謬誤。
㈡原告嗣於107年1月30日以行政訴訟答辯狀,主張被告所稱「機車前車頭烤漆有多處傷痕」,該些傷痕之位置,並非系爭車輛與機車碰觸之位置,且該些傷痕屬舊有之痕跡,不可能是系爭車輛接觸所造成,而系爭車輛與機車之接觸僅有一點,不可能造成「多處傷痕」,被告不察逕為認定亦未再行查證,顯然不可採信。
又被告稱「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兩車稍有擦撞之事實,將原告所稱之「兩車碰撞」故意曲解為「擦撞」,查「擦撞」乃是須有滑動摩擦之物理現象,而「碰撞」僅是兩物之點之接觸,並無滑動摩擦之物理現象,兩者所造成之結果絕對不一樣,機車之「前車頭烤漆傷痕」,顯然事滑動摩擦所造成之痕跡,而非僅是碰撞所能造成,被告不查事實,卻曲解原告言詞,至為不當。
再查原告從來就爭執本件肇事逃逸之舉發、裁罰,原告固然坦承系爭車輛後退時,有稍微「頂到」機車,並非「擦撞」,且「頂到」之力道亦甚為輕微,如果是重力或快速「頂到或撞到」,那麼機車必然會倒地,而事實上機車安然未倒,可證本件兩車接觸時之力道非常小,不足以造成兩車有所損害,被告為曲解事實之答辯,顯無足採信。
㈢原告再於107年3月12日以行政訴訟表示意見狀,主張對於勘驗筆錄之事實內容,與原告敘明事實情節大致吻合。
00:39時原告下車詳細察看兩車接觸情形,確實沒有發現機車及系爭車輛有何損害,接觸點兩車均無發現碰撞痕跡。
錄影光碟僅能顯示原告有察看,卻無法看到系爭車輛、機車有無因兩車之接觸是否造成機車受有傷痕,尚無法證明被告處分依據。
原告稍移動機車後,00:55時再次察看汽車後方及機車前方,勘驗筆錄卻僅記載「車輛駕駛人至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查看」,當時原告是同時有看到機車並無任何損傷,也仔細察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認兩車均無損傷。
因兩物相撞之情況,按物理慣性之反作用力,兩方之受力是一樣大的,且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是塑膠材質,並非鐵製硬物,再加上機車是由中間撐桿撐立,後輪懸空,當系爭車輛接觸機車前輪時,機車受力而些微往上翹起,機車前頭往上,機車後頭往下,自然一升一降,是種現象只要有極小之推力即可造成,且前輪擠壓受力之力道因而被抵銷,如此更不會造成系爭車輛、機車之損傷,原告察看之結果也是如此,並無發現機車於接觸點有何損傷。
㈣原告之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6年9月4日9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擦撞事故,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訴外人向舉發機關報案,並提供車號000-0000就是肇逃之車輛,經受理報案員警對雙方製作調查筆錄後,認定原告確實有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8、10可見:507-JFF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烤漆有多處傷痕,且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車輛後退時,感覺好像有頂到東西,即馬上煞車」等語,顯見事發當時,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兩車稍有擦撞」之事實。
然原告未會同訴外人當場確認,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
且於事發後至員警查獲肇事者為原告前,原告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又原告既坦承與訴外人陳嘉信所有車輛擦撞,應堪認定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至於發生碰撞事故是否造成嚴重損失或該事故究可歸責於孰係為另一問題,自不能以「無肇事責任」或「自身無財損」為由而解免未停留現場處置之責任,原告以之為辯,自屬無理由。
是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4日9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訴外人陳嘉信停放在該處之507-JFF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訴外人陳嘉信報案後,由舉發機關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職權舉發原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填掣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2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11月1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6004157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機車未受損,且無逃逸之決意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據舉發機關106年11月1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6004157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09月04日09時35分,接獲民眾報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有交通事故,現場發現係報案人稱所有之000-JFF號重機車停放在遊園路2段272號前遭AUU-1800號車擦撞之A3交通事故,AUU-1800號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通之AUU-1800號車駕駛林賢義君到場說明,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掣單舉發並郵寄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⒉又訴外人陳嘉信於106年9月4日於警詢時表示:「(問:請詳述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向、車頭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於106年9月3日23時30分許將507-JFF號重機車南往北停放(熄火)在遊園路二段272號前東側路邊,而後我人返家休息,至106年9月4日13時18分許,發現我車被人移位,我調閱我監視器才發現我車與AUU-18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
(問:當時是何人報案?有無協助救助傷患?)答:我報案的。
無人員受傷。
(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答:我車前車頭擦痕。」
等語,以及原告於106年9月5日接受警詢時即表示:「(問:請詳述肇事出發地、目的地、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AUU-1800號自小客車沿遊園路二段南往北行駛,行經肇事處時,我車往右側路邊停車,倒車操作時,我車好像有碰到東西,我就煞車並下車查看,發現我車與沿遊園路二段272號前南往北停放在東側路邊之507-JFF號重機車有輕微頂到,我就把該車移轉,然後我就將車停妥(熄火)後下車去購物,購物完我就直接駕駛AUU-18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問:當時何人報案?)答:是處理員警通知我到所的。
無人員受傷。
(問: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雙方相距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倒車時不慎頂到對方機車。
(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我車後車尾頂到。
我車無明顯車損。」
等語,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8-30頁)。
且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3-42頁)顯示,對造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前車頭擦痕,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擦痕等情。
⒊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勘驗結果為:①畫面開始時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車)停放於大肚區遊園路2段272號前路邊,此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該車前方。
影片時間00:10時,系爭車輛開始往後移動,00:24時,系爭車輛持續往後移動至後方保險桿碰撞擠壓該車後煞停,導致該車車身前方因擠壓而些微往上翹起。
②00:39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至後方碰撞處查看,00:41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手握該車後座手把往後並往左移動該車,00:55時,系爭車輛駕駛人至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查看,01:09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再次手握該車後座手把往左移動該車,01:16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往駕駛座處移動。
⒋依上開談話紀錄表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倒車擠壓對造機車,原告即下車至後方查看之事實,原告對此事實亦有所認識,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對造機車並無損害,迄亦未索賠,應無肇事之事實云云,惟如前述,訴外人陳嘉信前於警詢時即表示:前車頭擦痕,並有卷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之照片為據,且依勘驗筆錄記載,系爭車輛倒車擠壓對造機車之力道或屬輕微,對造機車方能在因擠壓些微往上翹起後仍不倒地,然系爭車輛倒車擠壓對造機車車頭之際,以及原告旋又移轉移動對造機車之舉止,衡情對機車前車頭造成一定程度之刮損,從而衍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難謂全無財產損失,原告徒憑自己主觀上臆測認定對造機車無車損事實,尚不可採。
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與對造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下,依前揭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則非所問,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離去現場,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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