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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賴國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15時15分許,駕駛號牌427-UU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1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重為14.5噸,車身很重,有時輕微小擦撞,根本不會知道。
這次造成對方輪胎蓋財損為4,000元,公司車輛階有保全險,況且全台路口都有錄影機,本人何必要肇事逃逸,吊扣駕照丟了飯碗,不景氣的環境中,55歲只能從事駕駛工作,還有房屋貸款,吊扣駕照等於判我死刑,我沒有其他技能,只有從事駕駛,開車30幾年從沒肇事,認警員開單前後不一致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及106年3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06656號函復說 明略以:「查本案係賴君駕駛車號000-00營大客車於105年 11月22日15時15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他造自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分局員警檢視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事故相片及現場附近店家、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賴君駕駛旨揭車輛擦撞對造車輛後逃逸屬實,遂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製單舉發。
另 查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本 分局依違反『處理細則』第33條之規定,特此更正」及「 經再次審視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賴君駕駛旨揭營大 客車於105年11月22日15時15分,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擦撞他造自小客車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屬實,另查本 案舉發通知單,本分局已依違反『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 ,更正『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並於106年1月16 日掛號郵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單予賴君,綜 上,本案違規屬實且員警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被告復電 詢舉發機關,確認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為實際報案時間, 另監視器為舉發員警為調查案件向民間調閱,民間監視器 時間無法確認是否精準校正,故以報案時間為「違規時間 」。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 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 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
又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 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 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
復依據 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 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 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 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 ,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 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 ,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否順利行使問題。
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 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 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 原因與否無關。
末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 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 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 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 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 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 件。
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 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 ,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 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 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㈣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檔名DSCN1141 檔案中,畫面長度00:23時(監視器畫面105年11月22日11 :34:09時),原告所駕營業大客車打右方向燈,沿旱溪街 往西方向行駛,緩緩前進,此時該車右前方路旁有數輛白 色小客車垂直路面停放,對造汽車與原告駕營業大客車距 離最近,且該車停放位置亦最突出,原告所駕營業大客車 與路旁汽車十分貼近,00:32時至00:44時原告所駕營業 大客車停下,00:45時原告所駕營業大客車緩緩往左,00 :48時原告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後輪後方之右後車尾碰撞擠 壓對造車輛後方突出之備用輪胎蓋,導致對造車輛前後反 覆移動數次,00:49時至00:51時原告所駕營業大客車往 左駛離。
檔名0000000(0)_0000-00-00_00-00-00 -A_旱溪 街往長福路-後、機檔案中,畫面長度02:08時至02:11時 (監視器畫面105年11月22日11:39:04時至11:39:07時) ,發現427-UU營業大客車行經該處(駕駛員:賴國榜)等情 。
被告復檢視原告提供之營業大客車後視鏡照片,發現透 過後視鏡仍可清楚觀看右側車門至車尾旁之物品等情。
㈤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原告駕車往左行駛時,右後輪後方 之右後車尾確有碰撞擠壓對造車輛,導致對造車輛(重約1 、2公噸)前後反覆移動數次,足證當時碰撞力道非小,應 可輕易察覺,且原告於83年間即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為合格駕駛人,對駕駛大客車駕駛技巧應甚為熟稔,原 告行經該車前,應可預見轉彎空間不足可能發生碰撞,行 經該車後,亦可透過後視鏡觀察或下車察看方式確認該車 是否受到擦撞,難以想像原告有不知肇事之情形。
原告雖 主張公司車輛皆有保全險,全台路口都有錄影機,何必要 肇事逃逸云云,然查並非每一路口都設有監視器,且一般 車輛發生事故,保險公司多會依肇事責任調漲保費,難保 一般雇主對於提高之成本不會轉嫁至受雇人(駕駛員)身上 ,而受雇人(駕駛員)不會心存僥倖而逕自離去,自難逕憑 原告空言主張車輛保全險,逕認原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過 失。
原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留置現場,逕自離去,依前揭說 明,已有礙肇事現場鑑定,已該當本件構成要件,被告據 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處置。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1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50056654號、106年3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06656號函、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原處分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1、33-35、39、42頁),堪信為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1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50056654號函說明略以:「查本案係賴君駕駛車號000-00營大客車於105年11月22日15時15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他造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分局員警檢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相片及現場附近店家、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賴君駕駛旨揭車輛擦撞對造車輛後逃逸屬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製單舉發。
另查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本分局依違反『處理細則』第33條之規定,特此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⑴(檔案名稱:DSCN1141.AVI)①畫面長度00:23時(監視器畫面105年11月22日11:39:04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旱溪街往西方向緩緩前進,此時系爭車輛右前方路旁有數輛白色小客車垂直路面停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該車)與系爭車距離最近,且該車停放位置亦最突出,系爭車輛行駛至車尾接近該車後停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尾部分與該車距離十分貼近。
②00:32時至00:44時,系爭車輛停止不動。
00:45時,系爭車輛緩緩起步往左行駛。
00:48時,系爭車輛右後輪後方之右後車尾碰撞擠壓該車後方突出之備用輪胎蓋,導致該車因推擠而前後大幅度移動數次。
00:49時至00:51時,系爭車輛往左駛離。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00-00-A_旱溪街往長福路-後、機.AVI)①畫面係拍攝旱溪街往長福路車輛後車牌,畫面長度02:08時至02:11時(監視器畫面105年11月22日11:39:04時至11:39:07時),發現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畫面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車號為427-UU號,駕駛員為賴國榜。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00:48時,系爭車輛右後輪後方之右後車尾碰撞擠壓該車後方突出之備用輪胎蓋,導致該車因推擠而前後大幅度移動數次,足證當時碰撞力道非小。
另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後視鏡視角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1頁),後視鏡仍可清楚觀看右側車門至車尾旁之物品,是當時原告自後視鏡觀看,自可清楚察覺該車因系爭車輛碰撞而前後大幅度移動,據此,難謂原告不知有碰撞事故之發生。
原告主張本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重為14.5噸,有時輕微小擦撞,根本不會知道云云,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公司車輛階有保全險,況且全台路口都有錄影機云云,與本件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之認定無涉,原告自難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⒌原告既係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洵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罰,將影響生計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不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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