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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海洲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石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8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43-YY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14日16時1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382.3至382.2公里處前,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款,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及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原告未於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共2份裁決書,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5,000元,合計罰鍰新臺幣9,5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前方道路施工封閉車道,不能變換車道。道路封閉中、外線車道,只剩內線車道可行駛這樣叫做大型車違規行駛內線車道,公路警察及被告都沒有查證高工局就隨便開單告發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1703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審視採證影片,中線車道仍有大型車行駛,並無陳情人所述車道施工封閉無法行駛情形。
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及行駛內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爰依法舉發」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屏東工務段106年2月7日南屏字第1065360217號函說明略以:「經查當日該時段施作『國3中寮隧道通風設備卸裝加固改善工程(105)』,封閉國道3號北上378.6至380.6公里處中、外2車道,自382.2公里處起封閉路肩外側車道(含漸變段),途經381.2公里處再續封閉至中間車道(含漸變段)」。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6年11月4日16:01:38時至16:01:42時檢舉民眾車輛自國道10號燕巢系統交流道行駛至國道3號北上之中間車道(北上383.3公里,近北上382.2公里指示牌處,前有陸橋),原告車輛自匝道匯入該路段,行駛於檢舉民眾右側之加速車道,打左邊方向燈準備切入外側車道,16:01:43時至16:01:45時原告車輛持續打左邊方向燈往中間車道行駛,貼近行駛於中間車道之檢舉民眾車輛,檢舉民眾車輛被迫往內側車道閃避,16:01:46時至16:02:37時檢舉民眾車輛駛回中間車道停停走走,畫面顯示此時仍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及加速車道,16:02:38時至16:03:13時檢舉民眾車輛駛往內側車道停停走走等情。
檢舉民眾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6年11月14日16:01:53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後方之內側車道上(持續打左邊方向燈,後有陸橋,位北上382.2公里處),此時檢舉民眾車輛後方中間車道(即原告車輛左後方)有1輛遊覽車,檢舉民眾車道後方外側車道仍有小客車行駛,16:02:06時至16:02:23時原告車輛往前駛近至檢舉民眾車輛左側,16:02:24時至16:02:35時檢舉民眾車輛沿中間車道往前行駛,原告車輛仍持續行駛內側車道,16:02:36時至16:02:53時檢舉民眾車輛切換內側車道,行駛於原告車輛前方,此時外側車道仍有小型車行駛,中間車道亦有小貨車及遊覽車行駛,16:02:54時至16:04:53時檢舉民眾車輛往前行駛,原告車輛仍持續占用內側車道行駛,此時中間車輛仍有大型車、遊覽車、小車行駛,外側車道仍有小型車行駛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與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險與檢舉民眾車輛擦撞,認原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另原告車輛為營業遊覽大客車,自匝道匯入國道3號北上382.3公里後,在尚未行經外側車道施工管制之路段時,即開始占用內側車道長達約3分鐘,認原告車輛違反「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事證亦屬明確。
原告未於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另本件違規由檢舉民眾於105年11月14日檢具事證檢舉,原舉發通知單誤載檢舉日期為11月1日,業經舉發機關更正,附此敘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5,000元及4,500元。
㈡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經查:⒈本院勘驗調查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⑴(檔案名稱:Z00000000-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avi)①畫面開始係由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前方擋風玻璃處往前拍攝,時間106年11月14日16:01:38時至16:01:42時,該車自國道10號燕巢系統交流道行駛至國道3號北上之中間車道(北上383.3公里,近北上382.2公里指示牌處,前有陸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匝道匯入該路段,行駛於該車右側之加速車道,系爭車輛打左邊方向燈準備切入外側車道。
②16:01:43時至16:01:45時,系爭車輛切入外側車道後,打左邊方向燈,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持續貼近中間車道之該車,欲切入中間車道,迫使該車往內側車道閃避,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物品阻擋。
16:01:46時至16:02:37時,檢舉民眾車輛駛回中間車道停停走走,畫面顯示此時仍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及加速車道,未見有封閉車道之標誌。
16:02:38時至16:03:13時,檢舉民眾車輛駛往內側車道停停走走。
⑵(檔案名稱:Z00000000-行駛內側車道.MOV)①畫面開始係由該車後方擋風玻璃處往後拍攝,畫面時間106年11月14日16:01:53時,該車行駛於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後有陸橋,位北上382.2公里處),此時該車後方中間車道(即系爭車輛左後方)有1輛遊覽車,該車後方外側車道有小客車行駛,此時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壅塞,走走停停。
16:02:06時至16:02:23時,系爭車輛往前駛近至該車左側,此時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仍壅塞,走走停停。
②16:02:24時至16:02:35時,該車沿中間車道往前行駛,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16:02:36時至16:02:53時,該車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此時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有車輛緩慢行駛,內側車道則壅塞,車輛均靜止不動。
16:02:54時至16:04:53時,該車往前行駛,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中間及內側車道仍壅塞,走走停停。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⑴可知,16:01:43時至16:01:45時,系爭車輛切入外側車道後,打左邊方向燈,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持續貼近中間車道之該車,欲切入中間車道,迫使該車往內側車道閃避,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物品阻擋,睽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未於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⒊另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北上382.2公里處時,雖違反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駛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惟依上開勘驗結果⑵顯示,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所有車輛均緩慢行駛於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走走停停。
復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屏東工務段106年2月7日南屏字第1065360217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說明略以:「經查當日該時段施作『國3中寮隧道通風設備卸裝加固改善工程(105)』,封閉國道3號北上378.6至380.6公里處中、外2車道,自382.2公里處起封閉路肩外側車道(含漸變段),途經381.2公里處再續封閉至中間車道(含漸變段)」,可知該路段於當日自382.2公里處起封閉路肩外側車道;
自381.2公里處再續封閉至中間車道,是系爭車輛係因道路封閉而行駛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符合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要難謂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
㈣綜上所述,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就原處分二,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被告機關未加詳查,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處分二,於法即屬有違,原處分二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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