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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張聖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7時23分許,駕駛號牌2076-U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河南路口,因「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安全距離,發生A2車禍。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及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2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車禍前原告車輛已快到臺灣大道3段與河南路口,在河南路慢車道等紅燈變綠燈,原告車輛前方是國光客運,下午17時21分慢車道機車大部分都在大車的右方,綠燈亮起,前方國光客運順利右轉,原告開啟方向燈擬右轉,禮讓多部機車直行,原告車輛已過紅燈停止線,號牌PW5-570機車爭道,在原告前方煞車而發生車禍,廖姓騎士指責原告闖紅燈撞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該是她違反第58條第3款,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該是她違反第94條第2項。
㈢原告認為是廖姓騎士自己顧自己,在原告車輛前方剎車,並且因近距切入,未打手勢且剎車燈不見亮起,依據證據電話錄音,她說的話意思是『見到紅燈,我不能在你前面停車是嗎?』當時河南路交通壅塞,在原告右轉臺灣大道時,她騎機車不考慮前路壅塞,並且急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沒有錯,故請撤銷罰單。
㈣廖姓騎士是由原告車輛右後方往左前超車並且急煞,這種行為是妨礙轉彎車道中車輛的轉彎,以致於發生車禍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6345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8月28日17時23分許,接獲報案前往本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河南路口處理交通事故,經事故現場研判及監視器畫面,發現旨揭車輛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距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爰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光碟,確認該監視器攝錄河南路3段往北方向與臺灣大道3段路口,畫面時間105年8月28日17:22:40時河南路3段雙向直行車輛行進中,17:22:51時1台大客車右轉臺灣大道3段,17:22:57時河南路3段往南方向汽車左轉臺灣大道3段,17:22:58時原告車輛前方騎士沿河南路3段往北方向騎駛至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方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此時該騎士身旁亦有其他機車騎士停等紅燈,17:23:00時原告車輛跟在前方騎士後方,前進撞擊前方騎士,致前方騎士人車倒地,此時畫面顯示原告車輛正打右轉方向燈等情。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車輛前方騎士因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於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當時除原告車輛前方機車騎士停等紅燈,尚有其他車輛亦正在停等紅燈,原告並非不能預見前方騎士停等紅燈之情事,而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煞停距離,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 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除以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1、45-50、59-61頁)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爭執之關鍵為:⑴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⑵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⒈本案舉發事實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63457號函復被告略以:「…三、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8月28日17時23分許,接獲報案前往本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河南路口處理交通事故,經事故現場研判及監視器畫面,發現旨揭車輛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距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爰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32頁),勘驗結果如下:①監視器係自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南往北拍攝河南路與臺灣大道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畫面時間105年8月28日17:22:40時河南路3段雙向直行車輛行進中。
②約17:22:51時有1台國光客運大客車由河南路(南往北)右轉臺灣大道3段,17:22:57時河南路3段直行車輛停止,原等待左轉車輛開始行進左轉臺灣大道3段,17:22:58時原告駕車沿河南路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南端河南路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車輛前方機車騎士則已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當時該機車騎士前方已有其他機車騎士停等紅燈。
③約17:22:59至17:23:01時,原告車輛繼續前進,其車頭撞擊前方已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致該機車騎士人車倒地,此時畫面顯示原告車輛開啟右轉方向燈。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約17:22:57時河南路3段直行車輛已停止,原等待左轉車輛開始行進左轉臺灣大道3段,顯見當時河南路行向號誌已由直行綠燈轉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17:22:58時原告駕車沿河南路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南端河南路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車輛前方廖姓機車騎士則已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且當時該機車騎士前方已有其他機車騎士停等紅燈。
此時,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縱原告於號誌轉為直行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然因原告前方已有多部機車停等紅燈,且號誌已轉為直行紅燈,原告應已不得再往前行進,嗣約17:22:59至17:23:01時,原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貿然駕車繼續前進,其車輛車頭撞擊前方已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廖姓機車騎士,致廖姓機車騎士人車倒地,其雙腳、腰部受有傷害。
故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廖姓機車騎士係於17:22:58時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且當時該機車騎士前方已有其他機車騎士停等紅燈,而當時原告則駕車沿河南路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南端河南路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位在廖姓騎士後方。
亦即,在原告車輛於約17:22:59至17:23:01時撞擊前方廖姓騎士前,廖姓騎士已在前方之機車代轉區停等紅燈。
而且,當時河南路行向號誌已由直行綠燈轉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且廖姓機車騎士前方已有機車停等紅燈,故廖姓機車騎士停在機車帶轉區停等紅燈,洵屬允當,且從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廖姓機車騎士並無原告所稱在其前方急煞之情事。
至於廖姓機車騎士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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