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6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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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劉志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0月10日17時36分許,駕駛號牌0000-JV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四段與昌平路三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前段)」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掣開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移送偵辦,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宣告原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在案。

被告續於106年1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吊銷汽車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到案期限:0000000,因另刑事案件移送偵辦,到案期限停止計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於執行)。

惟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依本院檢附之原告起訴狀及相關資料重新審查後,認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宣告原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維持原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之處分,僅就處罰主文四罰鍰部分之記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予以扣抵,並更正文字記載。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所謂「逃逸」行為,其客觀要件應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離開現場」,主觀要件則為「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為避免他人查察其人其事,脫免追訴、處罰,或掩飾犯罪跡證等意思,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簡言之,行為人除在客觀上必須有肇事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亦必須有逃逸肇事責任之主觀意思,始得歸責。

㈡就本件客觀要件中,原告是否有肇事行為,原非無疑,分述如下:⒈被害人吳宜靜既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以不肯定之語氣證稱「我覺得有碰到我機車的左側…」、「我記得是問了二次,第二次我有回答他,說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撞的」,則其既然不能肯定,又如何證明系爭車輛曾與他車發生碰撞?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固顯示:系爭車輛與他車均由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二車持續維持行駛狀態,距離逐漸縮小,且逐漸處於同一水平位置,二車處於同一水平狀態時,他車約位於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中間處,他車有傾斜之情形,至其約位於系爭車輛右側車尾處,他車往左側傾斜後人車倒地…等情節。

惟他車之所以倒地,固有可能是兩車發生擦撞所致,然亦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因緊張而自行失控所致。

又被害人對造既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撞擊點是左側煞車手把,則就上開疑點,原可藉由勘驗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他車左側煞車手車同高處,是否遺有擦撞痕跡,以資辨明,乃警、檢及刑事法院三方均疏未作此調查,又如何以證明兩車確實碰撞,是刑事法院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何能遽為不利於本件原告之認定。

㈢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有肇事之客觀行為,惟原告仍無逃避肇事責任之主觀意思,分述如下:⒈原告為立偉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以該公司之名義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多年,其中傷害責任部分,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財損責任部分,保險金額為50萬元;

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續保)之要保書可證。

又被害人對造之傷勢為『臀部挫傷、開放性傷口暨膝挫傷』等傷害,此有事刑判決之記載可證。

系爭車輛既已投保有高額之第三人責任險,而被害人對造之傷勢又甚輕微,上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額度顯足以支付原告對被害人對造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是可是,原告顯無必要逃避肇事責任。

⒉被害人吳宜靜於肇事之初,因無法肯定係受系爭車輛之擦撞,並曾向原告表明:伊不知道是不是原告撞的…等語,已如前述;

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他車係約位於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中間處,始有傾斜之情形,由是應可判斷,系爭車禍發生時,他車乃位在系爭車輛之車身盲區,則原告未能發現兩車碰撞,亦屬事理所常;

再者,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對造於肇事當時,乃身著長褲,其受傷部位為臀部及膝部,故依其當時之衣著外觀,並未顯露傷況;

況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對造於肇事後雖曾倒地,然隨即起身,嗣又置身自身傷況於不顧,先自行騎車前往附近機車車維修機車,而未即就醫,顯足以令人誤認其未受傷。

綜上情況,原告於肇事當時,未能認識及被害人對造已因系爭車禍而受傷之客觀之事實,亦非無據。

⒊被害人吳宜靜雖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問你有沒有怎麼樣,這部分你如何回答他?)我說我有受傷」等語,然其於偵查中既證稱「肇事之後,因為驚嚇過度,劉志文雖然有下車詢問我受傷的狀況,又遭何車追撞,但我一時之間又不知如何回答」,可見其先後陳述顯然矛盾,又何能據其矛盾之證述,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⒋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側邊噴有『立偉家電』大型字樣,尾端亦噴有車號『4561-JV』之字型字樣,上開字跡顯足供大眾清楚辨識車輛所有人;

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停車查看,並曾與被害人吳宜靜二度交談,倘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衡情當於肇事後,即刻離開現場,豈有可能停留現場與被害人對造交談,增加遭查獲之風險?是由上開情況,益見原告確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意思。

㈣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普通司法機關縱認駕駛人並無業務上之過失責任,但原處分機關對於駕駛人應否吊銷駕駛執照,仍應視駕駛肇事之發生,在駕駛人是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駕駛應注意之責任,而為裁量。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可供參考,反之亦然,此即審判獨立之精神。

本件原告係因畏懼刑事處罰,深恐家人因原告入監服刑,經濟上陷於困境,故刑事第二審審理時,經由法院之勸諭而自白犯罪,然原告之自白實與前揭事證均有不符,若仍僅根據原告於刑事法院之自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被告裁決吊銷後,原告仍無法順利營商,經濟上仍陷困境,為此不得已提起本訴,請依審判獨立之精神,重行調查,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免冤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行政罰法第26條、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

㈡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1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13148號函復調查表略以:「經查,劉某於103年10月10日17時36分許,駕駛立偉家電有公司所有4591-JV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維區雅潭路四段往昌平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本應注意而非能注意,不慎擦撞同向民眾對造所騎乘之0** -**P號普重機車,造成吳女人車倒地後,伊竟不顧他人之傷亡,遂逕行駕車逃逸。

案經吳女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前來本分局馬岡派出所申報,併調閱雅潭路四段與昌平路三段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劉案到案,始一併帶案偵辦」。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

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

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

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㈣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

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㈤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10月10日對造警詢筆錄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所有當事人是否同意?)答:肇事前我沿雅潭路往潭子(雅潭路)方向騎車,我騎到昌平路口時,內側車道有一部車子要右轉,便直接撞上我跑掉。

有移動」、「(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為何?)答:左側車身。

車殼破裂」、「(問:您(乘客)是否受傷?受傷情形為何?)答:有,多處受傷」、「(問:你於何時、何時與何(人)車發生交通事?當時有無人員受傷?)答:我於103年10月10日下午17時30分左右,我騎乘0** -**P號普重機車,沿台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四段往潭子方向直行,行經雅潭路四段與昌平路口時,我遭左後方1台白色汽車擦撞,造成我人車倒地時,對造駕駛人下車查看便立即上車離去,而當時我受到驚嚇,不知如何處理,所以也沒有記下對方的車號,只看見對造車輛往台中市大雅區昌平路三段潭子方向逃逸。

當時我有受傷」、「(問:發生事故後,你傷勢為何?是否需要警方護送妳前往醫院就醫?)答:警察有跟我到大雅區清泉醫院治療,醫師診斷我臀部、膝部挫傷及臀部開放性傷口」、「(問:警方依據你所陳述案發內容,調閱台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四段與昌平路三段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現查103年10月10日17時36分(路口監視器時間),台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四段與昌平路三段口,0** -**P號普重機車與4591-JV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併將其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經妳現場勘查監視器電磁紀錄與翻拍照片,是否為妳所述之事故?)答:是。」

、「(問:0** -**P號普重機車有無車損?第一撞擊點為何?)答:左側煞車手把、左側方向燈及左方車前塑膠板破損。

第一撞擊點是機車左側手把」、「(問:你發生事故時,目視對造車輛約距離幾公尺?當時你做何處置?)答:當我看見我左後方有1台白色車子接近我的時候,應該不到1公尺。

我就直接煞車將機車停下」、「(問:關於本案警方於監視器電磁紀錄中查看,4591-JV號自小貨車駕駛人發生事故下車查看後自行離去,惟監視器拍攝中有錄到4591-JV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畫面,經妳檢視過影片及相片,圖中4591-JV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是否為本案肇事逃逸之駕駛人?你是否要對其人提出傷害告訴?)答:經我查看後,相片中之男子,就是開車撞到我之後逃跑的人,我要對他提出過失傷害的告訴」及「(問:警方現循線通知0000-JV號自用小貨車及駕駛人劉志文先生到案,依劉案所提供之年籍資料另調閱其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併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紀錄表中有6名男子相片圖,其中,不一定有本案肇事逃逸之涉嫌人,經妳指認相片圖中之男子,有無本案涉嫌人?其編號?)答:經我檢視過相片後,相片編號5之男子就是駕駛4591-JV號自用小貨車的人」,核與原告103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接獲民眾○○小姐報案,伊稱於103年10月10日下午17時30分左右,騎乘0**-**P號普重機車,沿台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四段往潭子方向直行,行經雅潭路四段往昌平路口時,遭左後方1台白色汽車擦撞,造成其人車倒地受傷,惟對造駕駛逕行駕車往台中市大雅區昌平路三段潭子方向逃逸,遂本案受理後,旋即調閱台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四段與昌平路三段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查本案肇事逃逸車輛為4591-JV號自小貨車,現播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供你檢視,你對警方所警閱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有無異議?)答:沒有異議」、「(問:4591-JV號自小貨車係為何人所有?案發當時係何人使用?)答:車主登記在我公司名下,公司名稱為立偉家電有限公司。

案發時是我本人行駛」情節相符。

被告復檢視事故照片,確認對造機車左側車殼有破裂缺角及擦損,並審酌原告已於103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前與對造達成和解,賠償對造損害,顯對涉有肇事原因不爭執,堪認原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

㈥原告雖辯稱肇事車輛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對造於肇事當初無法肯定係受系爭車輛之擦撞,關於對造證稱表示有受傷之供述前後矛盾及肇事車輛有噴車號及公司名稱,故無逃避肇事責任之主觀意思云云,惟依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逃逸」之處罰目的,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且依原告103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記載「(問:你能否詳述,當時發生事故之情形及行車動態?)答:當時我駕駛4591-JV號自小貨車沿雅潭路四段往昌平路三段方向直行,行經事故現場時,我從車內照後鏡看見,我車後方有部機車倒地,當下我不能確定是否為我貨車與對造的機車發生擦撞,於是我將車子先停住後,再下車察看,當時我看見現場有2部機車在那裡,我便詢問那受傷的女子,我剛剛有撞到你嗎?是我的車撞到你的車子嗎?但是對造都沒有回應我,所以我當時認為應該是那2部機車發生擦撞,所以我就跟機車騎士說,那沒有我的事情,我就離開了,直到我駕車經過中正橋(現更名為昌平路橋),越想越不對,所以我又駕駛4591-JV號自小貨車返回事故現尋找那2部機車,想要再跟他們再確認一次,哪知道我回到事故地時,便沒有看到這2台機車及騎士」及「(問:發生交通事故時,你都沒有發覺有碰撞聲響或其他交通事故之徵兆?)答:當下我都沒有感覺,我只有在車內照後鏡看見,車後方有部機車倒地」及「(問:承上,既然如此為何你於事故逃逸後,又將車輛開回交通事故現場?)答:我離開之後,我突然想到那名受傷女子都沒有回應的問題,所以我確回去再做一次確認」,可見原告於事故當時已知悉對造機車倒地,且有受傷之可能。

雖原告辯稱所駕車輛已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車體噴有公司名稱及車牌號碼,有下查察看後並詢問對造有無受傷,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意思,惟原告既已預見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可能,卻自始未與對造確認其聯絡方式及留置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未經對造允許,即逕自駕車離去,妨礙現場跡證鑑定,依立法說明及前揭判決意旨,認原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縱非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之情形,認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要要件。

審酌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業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同時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在案,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據以裁處自無違誤。

至於原告刑事判決有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或原告是否於刑事二審假意自白,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認定無涉,且不在本件行政訴訟審理範圍,自不得以此作為免罰事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又所謂「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參與事故之當事人均負有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之「處置義務」,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外,另應負「救護措施」義務。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罰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

此外,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而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

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及「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㈣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應受罰?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3月1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13148號函復調查表略以:「經查,劉某於103年10月10日17時36分許,駕駛立偉家電有公司所有4591-JV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維區雅潭路四段往昌平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本應注意而非能注意,不慎擦撞同向民眾對造所騎乘之032-NXP號普重機車,造成吳女人車倒地後,伊竟不顧他人之傷亡,遂逕行駕車逃逸。

案經吳女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前來本分局馬岡派出所申報,併調閱雅潭路四段與昌平路三段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劉案到案,始一併帶案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

⒉據訴外人吳宜靜103年10月10日於舉發機關之調查筆錄陳稱:「(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所有當事人是否同意?)答:肇事前我沿雅潭路往潭子(雅潭路)方向騎車,我騎到昌平路口時,內側車道有一部車子要右轉,便直接撞上我跑掉。

有移動」、「(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為何?)答:左側車身。

車殼破裂」、「(問:您(乘客)是否受傷?受傷情形為何?)答:有,多處受傷」、「(問:你於何時、何時與何(人)車發生交通事?當時有無人員受傷?)答:我於103年10月10日下午17時30分左右,我騎乘032-NXP號普重機車,沿台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四段往潭子方向直行,行經雅潭路四段與昌平路口時,我遭左後方1台白色汽車擦撞,造成我人車倒地時,對肇駕駛人下車查看便立即上車離去,而當時我受到驚嚇,不知如何處理,所以也沒有記下對方的車號,只看見對造車輛往台中市大雅區昌平路三段潭子方向逃逸。

當時我有受傷」、「(問:032-NXP號普重機車有無車損?第一撞擊點為何?)答:左側煞車手把、左側方向燈及左方車前塑膠板破損。

第一撞擊點是機車左側手把」、「(問:關於本案警方於監視器電磁紀錄中查看,4591-JV號自小貨車駕駛人發生事故下車查看後自行離去,惟監視器拍攝中有錄到4591-JV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畫面,經妳檢視過影片及相片,圖中0000-JV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是否為本案肇事逃逸之駕駛人?你是否要對其人提出傷害告訴?)答:經我查看後,相片中之男子,就是開車撞到我之後逃跑的人,我要對他提出過失傷害的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47頁)。

復據原告103年10月11日於舉發幾關製作之警詢筆錄陳稱:「(問:警方接獲民眾○○小姐報案,伊稱於103年10月10日下午17時30分左右,騎乘032-NXP號普重機車,沿台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四段往潭子方向直行,行經雅潭路四段往昌平路口時,遭左後方1台白色汽車擦撞,造成其人車倒地受傷,惟對造駕駛逕行駕車往台中市大雅區昌平路三段潭子方向逃逸,遂本案受理後,旋即調閱台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四段與昌平路三段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查本案肇事逃逸車輛為4591-JV號自小貨車,現播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供你檢視,你對警方所調閱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有無異議?)答:沒有異議」、「(問:4591-JV號自小貨車係為何人所有?案發當時係何人使用?)答:車主登記在我公司名下,公司名稱為立偉家電有限公司。

案發時是我本人行駛」、「(問:你能否詳述,當時發生事故之情形及行車動態?)答:當時我駕駛4591-JV號自小貨車沿雅潭路四段往昌平路三段方向直行,行經事故現場時,我從車內照後鏡看見,我車後方有部機車倒地,當下我不能確定是否為我貨車與對造的機車發生擦撞,於是我將車子先停住後,再下車察看,當時我看見現場有2部機車在那裡,我便詢問那受傷的女子,我剛剛有撞到你嗎?是我的車撞到你的車子嗎?但是對造都沒有回應我,所以我當時認為應該是那2部機車發生擦撞,所以我就跟機車騎士說,那沒有我的事情,我就離開了,直到我駕車經過中正橋(現更名為昌平路橋),越想越不對,所以我又駕駛4591-JV號自小貨車返回事故現尋找那2部機車,想要再跟他們再確認一次,哪知道我回到事故地時,便沒有看到這2台機車及騎士」及「(問:發生交通事故時,你都沒有發覺有碰撞聲響或其他交通事故之徵兆?)答:當下我都沒有感覺,我只有在車內照後鏡看見,車後方有部機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8-51頁)。

又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卷宗,由卷內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顯示(見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卷宗第73-87頁),訴外人吳宜靜騎乘之紅色機車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原均沿雅潭路直行,行駛至雅潭路四段與昌平路路口時,可見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逐漸向右側偏移欲右轉進入昌平路口,而訴外人吳宜靜所騎乘之紅色機車仍直行欲往雅潭路四段前行,且訴外人吳宜靜之機車位於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右側,兩車距離漸小,至訴外人吳宜靜機車行駛至原告右側車尾處,訴外人吳宜靜即往左傾斜人車倒地,且訴外人吳宜靜於人車倒地時,附近僅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距離較近之情,核與訴外人吳宜靜上開陳述車禍之情節相符。

足見客觀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確實與訴外人吳宜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⒊復由上開原告供述可知,原告駕車經過訴外人吳宜靜之機車時,確實透過後照鏡之查看,得知訴外人吳宜靜人車倒地,且因懷疑訴外人吳宜靜之人車倒地可能係因與其碰撞有關,故將車子停下而下車察看,然原告未得訴外人吳宜靜之同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逕自駕車離去,睽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原告無駕車肇事致傷逃逸之直接故意,亦有駕車肇事致傷逃逸之未必故意,自應受罰。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於肇事當時,未能認識及被害人對造已因系爭車禍而受傷之客觀之事實云云。

然由上開原告供述中「(問:你能否詳述,當時發生事故之情形及行車動態?)答:…我便詢問那受傷的女子(係為報案人吳宜靜),我剛剛有撞到你嗎?…」及「(問:你當時為何會認為報案人吳宜靜小姐所騎乘032-NXP號普重機車,並非與你所駕駛4951-JV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答:…,而且有一名男子跟一名受傷的女子(報案人吳宜靜)陳述,…」(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知,事故當時原告顯然知悉訴外人吳宜靜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原告事後否認當時知悉訴外人吳宜靜因系爭車禍而受傷,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伊為立偉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以該公司之名義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多年,以及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側邊噴有『立偉家電』大型字樣,尾端亦噴有車號『4561-JV』之字型字樣云云,縱為屬實,亦與原告是否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認定無涉。

⒍原告既係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原告經濟上將陷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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