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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7號
原 告 李記古味紅茶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9日中市裁字第68-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HL-909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22日11時06分許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468.1公里丹路段南向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VP0000000號及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
原告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駕駛人劉明杰,被告續於106年3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VP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駕駛人劉明杰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時於106年3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號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法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次者,司機違規行駛,本公司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本公司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故按行政罰第7條之規定亦需以故意過失為處罰之責任要件,本公司於本案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竟遭舉發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甚明。
本公司與中興保全配合之MiNIBond衛星定位系統,時速顯示40-65公里,並無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119KM/H,二者時速相差甚多,衛星定位系統行進中報位頻率,雖有誤差,但時速誤差不會太高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2月10日屏警交字第1063097160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檢視採證照片違規時間、地點為105年11月22日11時6分,於本縣獅子鄉台9線468.1公里丹路段南向道路速限40公里,該車經雷達測速儀檢測時速為119公里,本局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所裁罰之對象本即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且不因違規時之駕駛人是否為汽車所有人而異其法律效果,而汽車所有人本應對其使用人加以篩選管控,並應擔保使用人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始符合該法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範意旨。
㈣經查,號牌AHL-9098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駕駛人為劉明杰君並辦理轉歸責事宜。
被告審酌本件違規經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0978)於105年11月22日11:06:32時於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468.1公里丹路段南向處,偵測號牌AHL-9098自小貨車車速為119KM/H(速限40KM/H),並照相採證,且該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2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2月28日,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認定駕駛人劉明杰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2款規定,裁處駕駛人劉明杰君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自身財產之管理及隸屬員工均有選任監督之義務,要求隸屬員工使用公司車輛時,應遵守法紀行駛於道路上,即為原告公司之義務,原告未盡法定監督之責,對違規之行為自屬有過失,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範意旨,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辯稱上開車輛由衛星定位系統顯示時速40至65公里,惟衛星定位系統顯示時速僅為平均車速,並非為雷達測速儀所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其對於車速判斷之正確性、準確性已有可疑,自難以推翻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車速(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63號判決參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22日11時06分許,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468.1公里南向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李記古味紅茶有限公司掣開第V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3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號3個月等情,有舉發機關第VP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測速採證相片、舉發機關106年2月10日屏警交字第10630971600號函及原處分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5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39頁)顯示,違規時間2016年11月22日11時06分32秒、速限40Km/h、速度119Km/h、證號J0GA0000000A、地點獅子鄉台9線468.1公里丹路段南向、偵測方向車尾,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誤。
⒉又本件舉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規格24.125GHz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天線TYPE24、器號主機097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B)業於105年2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2月28日止。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0978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
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5年11月22日),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⒊原告雖提出衛星定位系統紀錄為證,主張當日時速顯示40至65公里,並無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119km/h,二者時速相差甚多云云。
然衛星定位系統紀錄,係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之衛星定位系統紀錄,係每分鐘定位記錄2到3次,即可明瞭。
亦即,上開衛星定位系統紀錄僅係車輛於每20至30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非為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
又上開衛星定位系統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射測速儀所設定之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
從而,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衛星定位系統紀錄判斷,原告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
⒋另本件原告係私法人,於本件重大超速之違規事實中並非汽車駕駛人,其所以受吊扣牌照之處分,乃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原告之受雇人劉明杰有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重大超速違規行為,而原告未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遭逕行舉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應認原告就上開行政法上義務(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違反為有過失,原告如欲免責,即應舉證證明其就前揭義務之違反並無過失。
惟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就前揭義務之違反並無過失,僅空言主張原告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云云。
從而,原告對於其受雇人劉明杰在外駕駛行為及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難認已盡其擔保劉明杰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該義務之違反並無故意或過失,其主張免罰,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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