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89,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鄭怡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68-ZBA21867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三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9月17日17時1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93.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車主三提企業有限公司製開第ZBA2186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經彰化監理站依原告駕籍資料移轉被告辦理,被告於106年3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A2186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根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大隊函文,指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及檢舉人車頭間距過短,顯像中僅約半個車道間距,並指出應保持一個車身以上的距離。

原告駕駛車輛長度4.97公尺,依正常駕駛經驗,目光可視之車頭位置與車頭實際位置間有一死角盲區。

而該盲區範圍可由三角畢氏定理推算。

就本案而言,假設檢舉車輛為一般房車,行車紀錄器架設於距地1.3米,距車頭2米處,假設車頭高度為0.8米,可推算盲區為3.2米。

綜上所述,大約有6.2米(3.2+3),已明顯超出所謂一個車身的長度。

原處分明顯基於不明確的事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05條之1、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4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216號函復說明略以:「大隊員警認為行進中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原行駛於鄰側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可能。

因此,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係以旨揭車輛切進外線車道時為判斷標準(105年9月17日17時11分3秒),旨揭車輛在外側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以前述之時間點來判斷,旨揭車輛之車尾位於間距之中端,檢舉人前車頭已至車道線之起端,車輛之車尾與檢舉人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已嚴重影響行車秩序,若前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於安全距離不足之情況下,即應先讓直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然陳述人卻於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情況下,未讓直行中之檢舉人車輛先行,逕予超越變換,即為侵犯直行車路權之違規行為。

綜上,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以車道線作違規認定之基礎,被檢舉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顯已影響檢舉人車行必要之安全距離,易造成追撞事故,遂認定前述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屬實」。

㈣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設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㈤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理由略以:「本院認為,高速公路上車輛之行車速極快,前、後車保持安全車距自相當重要,現今所規定同車道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除以2,即是為了使後車在前車遇到突發狀況或忽然減速時,能保持充分應變之時間、車距餘裕,而在變換車道的情形,超車的車輛進入他車原本行駛的車道(超車者變成前車),被超越的車輛(變成後車)亦同樣也有上述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的需求,並不因原本是同車道、或被超車後才變成同車道而有不同,此時『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除以2』所設之安全車距,即可作為超車妥當與否的重要判斷標準;

倘變換車道、超車進入他車前方,其車距不足上述安全車距,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嫌疑,且車距不足上述安全車距愈多,被認定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之可能性愈大」。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105年9月17日17:11:02時檢舉民眾車輛時速約90KM/ H,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93.1公里附近外側車道,右前方設有出口距離200公尺之指示標誌,此時畫面號牌AHL-6319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頭出現於檢舉民眾車輛左前方中間車道打右邊方向燈,17:11:03時畫面顯示此時檢舉民眾車輛車速約95KM/H,系爭車輛右輪切入外線車道,車尾與檢舉民眾車輛間之路面未見車道線,2車距離明顯未達安全距離,17:11:04時畫面顯示此時檢舉民眾車輛車速約96KM/H,系爭車輛持續往外側車道切入,車尾與檢舉民眾車輛間之路面僅見1條部分車道線及其間距,2車距離明顯未達安全距離,17:11:05時畫面顯示此時檢舉民眾車輛車速約97KM/H,系爭車輛已完全切入外側車道,車尾與檢舉民眾車輛間之路面出現1車道及其間距,2車距離明顯未達安全距離等情。

㈦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並未依照前揭規定,與後方檢舉民眾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依上揭判決說明,認原告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又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經員警查證後,逕行舉發車主即三提企業有限公司,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其管轄之彰化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即設籍本處所轄之原告,被告據以裁處並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本件爭議關鍵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查:⒈本院勘驗調查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勘驗結果如下:①行車紀錄器畫面105年9月17日17:11:02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時速約90公里,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93.1公里附近外側車道,右前方設有出口距離200公尺之指示標誌,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出現在該車輛左前方中間車道開啟右邊方向燈。

②17:11:03時畫面顯該車時速約95公里,系爭車輛右輪逐漸切向外線車道,系爭車輛車尾與該車輛間之路面看不到車道分隔白虛線,2車距離明顯未達安全距離,17:11:04時畫面顯示此時該車時速約96公里,系爭車輛持續往外側車道切入,系爭車輛車尾與該車間之路面僅見1條部分車道白虛線及其間距(白虛線長4公尺,間距6公尺),2車距離明顯未達安全距離,17:11:05時畫面顯示此時該車時速約97公里,系爭車輛已完全切入外側車道,位於該車正前方,系爭車輛車尾與該車間之路面出現1條車道白虛線及其間距,2車距離明顯未達安全距離。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錄影畫面約17時11分02秒許,該車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90公里,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出現在中間車道,顯然時速超過該車之90公里,且系爭車輛之車頭在該車輛左前方之中間車道開啟右邊方向燈;

約17時11分03秒至17時11分05秒許,系爭車輛立即且驟然由中間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此時觀諸兩車之距離,不論舉發機關所述係未超過一個車身之距離,抑或係原告所主張大約有6.2米之距離,系爭車輛右輪逐漸切入外側車道時,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該車時速約95公里,依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車輛與該車應保持之距離約為48公尺,則縱然依據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以兩車間距離約6.2米作為判斷,系爭車輛於切入外側車道時,仍然未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強行變換車道且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至為明確。

原告主張:原處分明顯基於不明確之事實云云,自無可採。

又「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其目的無非係因道路駕駛時為避免前方有突發因素,使後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較有時間反應緊急之狀況,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則相較於原本就保持於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距離,由其他車道駛入相同車道之前後車輛距離,更應使後車有足夠反應之時間,應有上開規定關於安全距離之適用。

⒊至原告主張:依正常駕駛經驗,目光可視之車頭位置與車頭實際位置間有一死角盲區云云。

經查,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列印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時,本應遵守道路駕駛之相關法規作為駕駛之判斷依據,而非僅以自身駕駛車輛之經驗或主觀臆測為準,且原告於起訴書中自承駕駛系爭車輛右切進入外側車道時,會有死角盲區,則依上開規定,應先減速慢行,待該車直行先行後,在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始得變換車道,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