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9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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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邱清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原告起訴時已變更為黃士哲,原告誤植為許昭琮,應予更正。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19時36分許,駕駛號牌2F-4728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中湖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當時情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綠燈),對方為對向欲左轉(該路口號誌為左轉燈),對方未禮讓直行車強行左轉,導致原告煞車不及,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與對方車輛有輕微擦撞,擦撞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靜止,且觀察對方車輛已離開擦撞現場,當時判斷對方是左轉未禮讓直行車造成擦撞,且是輕微擦撞以及對方車輛也離開現場,有錯在先,突發此事原告受到驚嚇,身體略感不適,也不想跟強行左轉車輛追究相關擦撞索賠責任才會離開現場回家。

㈡至於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記錄的『該車停在路邊,我看到對方車輛沒什麼車損…』,此部分因警員在原告去警察局作紀錄時,一直提到左轉車輛雖離開肇事現場,但是有停在附近,才會被引導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記錄此段內容,但實際上原告當時只看到對方車輛離開肇事現場,但並不知有無停在路邊。

從當時的錄影畫面,確實與原告所述的事實發生經過相符,在此狀況下,事發當時原告並無肇事認知(是對方左轉未禮讓直行車),也無逃逸的必要(對方已離開肇事現場)。

㈢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有對車號0000-00黑色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黑色汽車)發生擦撞,且系爭黑色汽車未在當下立即停止,反而逕自離去,顯見原告主張確實對發生擦撞之事並不知悉確為事實,故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⒈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亦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

次按因吊扣駕照之規定,對於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嚴格解釋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

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

亦即,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臺中地法院104年交字第257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參與事故之當事人均負有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之「處置義務」,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外,另應負「救護措施」義務。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罰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

且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2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發生原因係由訴外人林淑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黑色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黑色汽車)於中興路及鍾湖路口欲左轉,卻未禮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本欲直行通過路口,突見系爭黑色汽車自左前方疾駛而來並左轉,原告閃避不及,僅能緊急煞車,後見系爭黑色汽車並無停下,逕自左轉後離去,當時恰逢下班時段,車流量眾多,原告本身患有心血管疾病,故當下受到驚嚇時有停頓以平復情緒,後見系爭黑色汽車繼續前行,並未留在現場,且原告以為對方已離開現場,以為雙方未有發生擦撞跡象,本件警員認定原告對於有擦撞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顯有違誤。

⒊次查,本件系爭黑色汽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致,原告並非肇事者,根本無需逃逸,且系爭黑色汽車逕自離去,縱算確有擦撞事故,也屬輕微而無須處置或救助之情狀,原告以當時系爭黑色汽車逕自離去之情狀,主觀上認為並無發生擦撞,對方亦認為處理無須處理,根本未意識到任何發生擦撞之情形,實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處罰「駕駛人對於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仍基於逃逸之故意,揚長而去」之行為,不相符合。

⒋再者,原告是否肇事逃逸,自應以其主觀上確實「知悉」發生車禍事故為前提,至其是否「知悉」?自應依據交通事故現場之客觀情狀,例如:肇事車輛種類、車速行駛快慢、碰撞力量大小、異常聲響有無、現場位置、交通流量等綜合判斷,然本件就現場客觀情狀判斷,在系爭黑色汽車並未停下之情形下,又無劇烈碰撞之情狀,且原告事後在警方通知下查看車輛才發現車輛只有保險桿擦痕、掉漆與損壞,並無嚴重凹陷情況。

綜上所述,原告顯然不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又原告當時恰逢路口,為免阻礙交通,故原告並未下車察看,並駕車離去,尚難僅憑系爭黑色汽車之車主片面之詞,即逕認原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原告當下並未意識到雙方有發生擦撞,且系爭黑色汽車亦未停下而匆匆離去,故原告便離開現場,顯見原告對有發生擦撞之情事並無認識,並無構成肇事逃逸,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2月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600056 56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1月4日19時 36分受理本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中湖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警方查證後,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予以舉發。

審酌本 案相關資料,陳情人駕駛2F-4728號自用小客貨不慎與車號 5**1-C9自用小客貨擦撞後,號牌2F-4728自用小客貨任意 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未通知警察機關…」。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 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㈠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 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

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 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 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

復 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 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 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 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 」,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 ,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 」,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否順利行使問題。

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 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 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 之原因與否無關。

末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 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 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 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 ,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 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 要件。

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 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 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 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 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光碟,確認中興路1段與 中湖路口--全景監視器影像中,監視器鏡頭朝中湖路往東 方向拍攝,畫面時間106年1月4日19:35:47時中湖路往東 方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後中興路1段南北雙向車輛通 行,19:36:28時至19:36:30時中興路1段南北雙向車輛 仍通行中,對造小客貨車沿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打左方 向燈,駛入路口中心準備左轉,之後原告車輛從對造車輛 右後方,沿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對造小客車擦 撞,19:36:31時對造小客貨車離開監視器畫面,原告汽 車打右方向燈,沿中興路1段往南方向緩緩行駛,19:36: 44時原告車輛離開畫面,未見原告車輛駕駛人下車。

檢視 中興路1段內車道(圖書館前)後車牌監視器影像中,19: 36:48時攝得號牌2F-4728號小客車行經該處等情。

被告再 檢視106年1月4日對造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 事經過、行向、行駛車道?)答: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貨車 5**1-C9由中興路1段左轉往中湖路方向行駛(由南往西) ,忽然間我車輛右後方就遭一部汽車碰撞,該車輛隨即離 開現場往霧峰方向駛離」、「(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 ?車損情形?)答:右後車體。

板金有凹陷,擦痕」及「 (問:您【乘客】是否受傷?受傷情形為何?)答:無受 傷」。

被告復檢視事故照片,確認對造小客貨車右後方板 金有凹陷擦損,原告車輛右側車頭保險桿處有擦損掉漆等 情。

㈤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原告車輛確有與對造汽車碰撞造成 車損後逕自離去之事實,原告雖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 看對方車輛沒什麼車損…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了」,惟原告 為民國39年生,民國69年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 告既已知悉自己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依其駕駛經驗,並 非不能預見他車車損之情事,卻未留置現場逕自離去,依 前揭說明,原告行為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 鑑定,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要件,原告雖辯稱對造汽車離開現場,故而離去云云 ,惟對造汽車是否移置至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均無法解免 原告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義務,被告據以裁處並 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處置。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4日19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中湖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2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06年2月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60005656號函、原告及訴外人林淑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40、43頁),堪信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2月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60005656號函復被告說明略以:「…二、…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1月4日19時36分受理本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中湖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警方查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予以舉發。

…四、審酌本案相關資料,陳情人駕駛2F-4728號自用小客貨不慎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擦撞後,號牌2F-4728自用小客貨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未通知警察機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⑴(檔案名稱:19時36分.AVI)①中興路1段與中湖路口--全景監視器影像中,監視器鏡頭朝中湖路往東方向拍攝,畫面時間106年1月4日19:35:47時,中湖路往東方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後中興路1段南北雙向車輛通行。

19:36:28時至19:36:30時,中興路1段南北雙向車輛仍通行中,一輛黑色小客貨車(下稱黑色汽車)沿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打左方向燈,駛入路口中心準備左轉,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黑色汽車開始左轉即將進入中湖路時,系爭車輛右前方與黑色汽車右後方發生擦撞。

②19:36:31時黑色汽車繼續往中湖路方向行駛離開監視器畫面,此時,系爭車輛停頓一下後,打右方向燈,沿中興路1段往南方向緩緩行駛。

19:36:44時,系爭車輛離開畫面,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

⑵(檔案名稱:19時36分-2.AVI)①中興路1段內車道(圖書館前)後車牌監視器影像中,19:36:48時,攝得號牌2F-4728號小客車行經該處。

⒊訴外人林淑貞於106年1月4日警詢時陳稱:「(問:請詳述肇事經過、行向、行駛車道?)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貨車5481-C9由中興路1段左轉往中湖路方向行駛(由南往西),忽然間我車輛右後方就遭一部汽車碰撞,該車輛隨即離開現場往霧峰方向駛離」、「(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右後車體。

板金有凹陷,擦痕」、「【問:您(乘客)是否受傷?受傷情形為何?】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又檢視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黑色汽車右後方板金有凹陷擦損,原告系爭車輛右側車頭保險桿處有擦損掉漆(見本院卷第32-40頁)。

⒋徵諸原告於106年1月4日警詢時陳稱:「(問:請詳述肇事經過、行向、行駛車道?)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貨車2F-4728由中興路1段直行行駛(往南行駛),忽然間有一部車輛左轉,我剎車不及就擦撞倒該車,我有停下車來看一下,該車也停在路邊,我看到對方車輛沒什麼車損…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另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對方未禮讓直行車強行左轉,導致本人駕駛車輛煞車不及,本人駕駛車輛右前保險桿與對方車輛有輕微擦撞,擦撞後本人車輛有靜止,且觀察對方車輛已離開擦撞現場,當時判斷對方是左轉未禮讓直行車造成擦撞,且是輕微擦撞以及對方車輛也離開現場,有錯在先,突發此事本人受到驚嚇,身體略感不適,也不想跟強行左轉車輛追究相關擦撞索賠責任才會離開現場回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堪認事發當時原告已知悉其駕車擦撞對方車輛,但並未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於短暫停止後即逕行駕車離去。

原告至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後改稱: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有與系爭黑色汽車發生擦撞,且系爭黑色汽車未在當下立即停止,反而逕自離去,顯見原告確實對發生擦撞之事並不知悉,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據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發生與訴外人林淑貞所駕車輛擦撞之交通事故,且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未立刻報警處理,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從而,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⒍原告雖另主張:實際上原告當時只看到對方車輛離開肇事現場,但並不知有無停在路邊云云。

然查,原告上開主張與原告於舉發機關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時陳稱:「我剎車不及就擦撞到該車,我有停下車來看一下,該車也停在路邊,我看對方車輛沒什麼車損…」等語,二者前後矛盾,已難採信。

況且,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本身及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原告明知其駕車擦撞對方車輛,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受罰。

至於對方車輛是否離開肇事現場或停在路邊,均不影響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而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認定。

㈣縱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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