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肇洋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14號、103年10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6號、104年7月28日本院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104年11月20日本院104交再字第4號、105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裁定移送本院。
查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按第1款規定徵收裁判費,亦即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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