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停,2,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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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曜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承孺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1、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2、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3、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質言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裁處,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移送執行。

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無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XG5458DD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9月13日1時57分,在國道一號南138.9公里處,因被認定「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遭舉發機關以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而當場舉發,並經以104年1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105年12月7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0號裁裁決書,裁處聲請人「一、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車輛沒入,罰鍰限於105年12月14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及「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車輛沒入,罰鍰限於106年1月6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聲請人不服提起及追加為撤銷訴訟,並以本件系爭車輛具有紀念價值,倘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將永遠喪失該車輛,實體上利益將難以回復,且聲請人業聲請調查證據,倘系爭車輛遭沒入,後續即無車輛可供鑑定,是以本件確有急迫情況,佐以與本案類似為整車進口之情況在他案有判決原告勝訴之前例,故本案非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3號交通裁決事件及行政追加起訴狀在案可稽。

而聲請人就上開交通裁決事件既已提起及追加行政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就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裁處,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尚無執行之情形,此亦有相對人陳稱作業上只要起訴就不會執行,會等到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以執行之情可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稽,是原處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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