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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瑋駿
聲 請 人 何秀鳳
相 對 人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陳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後,本院一○六年度行執字第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6年度行執字第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業已消滅,聲請人等並對相對人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6號行政訴訟簡易事件受理在案。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6號行政訴訟簡易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要件,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63,380元,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使用之利益,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利息。
參照司法院頒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所規定之辦案期限,行政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1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1年1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債權額於訴訟期間依法定利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酌定擔保金為14,977元【計算式:163,380元×5%×1年10月(22/12)=14,977元,元以下4捨5入】。
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等本件聲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4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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