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全,16,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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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江世雄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漏報其所經營珍儷督名店拆遷補償費,經聲請人以民國106年7月7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60008520號函,就其漏報營利所得部分核定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徵本稅新台幣(下同)9,998,491元,稅額繳款書已於106年12月5日送達。

查債務人外下僅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10000)及同段253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地),核其不動產價值與債務人相差懸殊,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

況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7日聲請人對債務人發函調查後,債務人即於同年9月10日與訴外人林同志訂立買賣契約,且於同年10月3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在案,顯有隱匿、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現雖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惟仍有隨時移轉登記之可能;

為維護國家租稅債權,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債權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債務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業據其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應可認已經釋明。

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之;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且若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要旨)。

本件債權人所舉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以應補徵稅額計9,998,491元,與現查得債務人所有財產價值及負擔債務資力並不相當,且相對人就其前揭所有系爭房地有與人訂立買賣契約及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之事,有不足、不能清償所欠稅款之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綜合所得稅-查核資料建檔系統土地增值稅資料查詢、契稅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按;

足見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確高於債務人目前之資力,故債權人據此主張債權人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為相當釋明,債權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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