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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周敏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安信展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安信展業有限公司標得「105年貓羅溪平林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土石標售」,經南投縣政府通報後,聲請人依「南投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規定開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新臺幣(下同)1,605,000元(本稅1,500,000元加計截至106年6月19日止滯納金105,000元);
另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106年5月11日水四管字第10602042920號函送「103年度陳有蘭溪愛國橋上下游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受作業」、「103年度南清水溝溪王爺潭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受作業」、「104年度濁水溪番子寮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受作業」之南投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聲請於接獲後依法向債務人開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1,050,000元;
債務人共滯欠稅款2,655,000元,有繳款書、送達證書及南投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土石採取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通報表」可稽。
聲請人之承辦人員經數次電話聯繫相對人,皆未獲應答(電話00-00000000無人接聽),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會計田小姐手機號碼,經於106年5月9日電話聯絡田小姐稱自106年4月起相對人即無營業行為,聲請人向其表明相對人滯欠稅款情事,欲尋覓相對人負責人黃炳森聯絡方式及人在何處,田小姐均回應黃炳森已無音訊且不知去向,聲請人立即於106年5月10日派員親自查訪其營業地址,出入電動門封閉玻璃大門深鎖,現場亦無機具運作或停留車輛,顯示已無營業跡象,前述種種跡證足堪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本件相對人應繳納之稅額頗大,經查調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僅有2輛汽車及1棟房屋,其中2輛汽車已不在營業地址,尋找不易,另房屋係其營業地址,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因所在位置偏僻,經評估價值偏低,尚不足保全欠稅,現查相對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烏日區農會尚有存款,基於上述事由,恐有未能及時維護債權之慮,實有立即扣押債務人財產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債權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南投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書、送達證書、營業稅籍主檔查詢資料、南投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土石採取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通報表」、相對人營業地址照片、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資料、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烏日區農會回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認為已經釋明。
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之;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且若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本件聲請人所舉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以應補徵稅額達2,655,000元,顯非相對人財產及存款查詢清單上載其現有財產價值所能負擔,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資比對,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確遠高於相對人目前之資力,且相對人屢經催繳仍置之不理,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為相當釋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自應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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