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全,3,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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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相 對 人 綜茂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零壹佰伍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零壹佰伍拾肆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3項及第527條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補繳稅款,經聲請人以民國106年4月21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106010576、577、578及579號補稅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請相對人補繳貨物稅新台幣(下同)6,152,528元及營業稅307,626元,合計6,460,154元,且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6,460,15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函文、補稅繳納兼匯款申請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460,154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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