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4年3月1日以第1類被保險人眷屬
- (一)、嗣經衛被告查知原告在臺設有戶籍(103年7月29日因出境
- (二)、嗣經被告重新核定原告自100年6月1日投保(100年5月
- 三、原告主張:
- (一)、84年4月原告在隨父母出國前,健保以眷屬身分依附母親
- (二)、105年3月2日入境,於3月3日辦戶籍遷入登記,在84年
- (三)、105年11月訴願決定撤銷原審定、原核定,並由原核定機
- (四)、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 四、被告抗辯:
- (一)、原告自84年3月1日以第1類眷屬身分依附其母親范郭惠美
- (二)、本件相關法規依據:
- (三)、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
- (四)、原告所稱「因為戶政機關疏失漏未除籍,不服衛生福利部
-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
-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
- (三)、惟本件仍須審酌者乃,原告100年2月6日出境至101年5
-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含爭議審定)關於核定保險費為24,7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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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范祐齊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蘇宜貞
施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060120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原處分除關於核定原告保險費逾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外,其餘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4年3月1日以第1類被保險人眷屬身分依附其母投保於信利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11月1日轉出後迄至103年7月29日戶籍遷出前均未依規定以適法身分投保。
(一)、嗣經衛被告查知原告在臺設有戶籍(103年7月29日因出境逾2年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105年3月3日恢復戶籍);
其於105年3月28日因保險費事宜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入出境記事,案經被告以105年4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54085138號函復仍應繳納100年4月至103月6月保險費;
原告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認定被告實際係追繳原告100年6月至103年6月保險費,以105年7月28日衛部爭字第1053403781號審定書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衛生福利部以105年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050024249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核定均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
(二)、嗣經被告重新核定原告自100年6月1日投保(100年5月以前保險費已逾5年時效)至103年7月29日除籍退保及105年3月3日起投保,並於開計105年4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211元(含100年6月至103年6月及105年3月至4月保險費)。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核定因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已有變動,爰以105年12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54085493號函更正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投保,核定105年4月保險費為24,717元(含100年12月至103年6月及105年3月至4月之保險費,計算式:749元×33個月)(下稱原處分),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3月3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1、原核定關於計收申請人100年6月至11月保險費計新臺幣4,494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
2、其餘申請審議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未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84年4月原告在隨父母出國前,健保以眷屬身分依附母親范郭惠美在工作單位投保,84年7月22日出國後,健保由工作單位隨同轉出,戶籍在出境滿6個月(應係2年之誤),戶政事務所未逕予遷出。
100年1月原告第一次回國省親100年1月7日,停留一個月100年2月6日出境(2011/1/7入境、2011/2/6出境)。
101年5月原告第二次回國省親101年5月11日.停留20天101年5月30日出境(2012/5/11入境、2012/5/30出境);
戶籍在101年5月30日離境滿兩年,於103年7月29日由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
(二)、105年3月2日入境,於3月3日辦戶籍遷入登記,在84年出境至105年3月入境均未收到健保局任何通知;
105年3月辦理健保加保時因戶籍除籍未滿兩年須馬上加保,並要追繳5年保費,追繳原因是103年7月29日除籍前在國內有戶籍登記;
依健保局指示原告與戶政事務所商談除籍登記,3月底完成出境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發函向健保局說明漏列除籍原因;
105年4月收到健保局函稱無遷出紀錄不符規定,原告不服提出爭議審議及訴願。
另原告於105年11月2日繳交被告通知補繳健保費用29211元。
(三)、105年11月訴願決定撤銷原審定、原核定,並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
被告再核定須繳100年6月至103年6月及105年3、4月保費29211元;
嗣於105年12月被告更正追繳款為100年12月至103年6月及105年3月4月(計33個月)保費繳款單為24717元,因重新核定5年追繳期有變動,退回6個月保費100年6月至100年11月,退回金額749元×6=4494元;
嗣被告以106年12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64040517號函核定註銷滯納金1461元。
原告健保加保至今已二年,準時繳交保費、用健保看診約5次,但此次因行政疏漏,要求原告負擔追繳款,實屬不服,且政府各單位不同年度釋函,戶政單位及健保局各有認知及不同調增加原告之困擾。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84年3月1日以第1類眷屬身分依附其母親范郭惠美女士於單位投保,並於84年11月1日隨同轉出後未再投保,其戶籍遷入及遷出登記資料,即101年5月30日出境、103年7月29日遷出登記及105年3月2日入境、105年3月3日恢復戶籍。
1、依規定原告符合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應自85年3月1日起辦理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如戶籍遷出即不符合投保資格,應辦理退保手續。
爰此,原告應辦理85年3月1日投保、103年7月29日戶籍遷出日退保及105年3月3日恢復戶籍日投保,惟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2、遲至105年3月28日原告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更正,並要求該所發函本署(中區業務組)說明,本署(中區業務組)遂於105年4月12日依據該所來函,以健保中字第1054085138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仍未辦理投保手續。
嗣後本署中區業務組於105年5月間執行設籍未投保專案時,逕予主動辦理原告100年6月1日(100年5月以前保險費已逾5年時效)於戶籍地公所投保、103年7月29日退保及105年3月3日投保手續,遂於開計105年4月保險費一併補收費用計29,211元(每人每月749元X39個月,繳款期限為105年6月30日、滯納金起算日為105年7月16日起),嗣後按月開計保險費,並於105年6月8日以健保中字第1054085208號函通知原告。
3、復按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為衛生署)86年6月4日衛署健保字第86031981號函釋規定,針對第6類第2目保險對象於85年2月29日以前出國者,其保險費計繳自返國日起算。
爰此,原告於100年1月7日入境,依規定應自100年1月7日起投保,惟100年5月以前保險費已逾5年時效,遂核定原告自100年6月1日起投保。
4、原告對本署中區業務組核定不服,遂向衛生福利部爭議審議委員會提出審議,於105年7月28日遭駁回;
後再提起訴願,案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5年11月7日以未依本署102年8月26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核定原審定及原核定均撤銷,由本署究明本件個案是否有得依戶籍登記或註記而據以辦理健保加退保之可行性,另為適法核定。
5、依據內政部101年10月26日台內社字第1010325503號函說明,對因通報資料疏漏致戶政事務所未能(及時)逕作戶籍遷出登記者,雖於日後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仍無法視為「未在國內設有戶籍者」,故有關國保納保作業仍應依戶籍法第67條規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
該部為戶籍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既已明確釋示,爰本保險投保資格之認定,應齊一認定,亦仍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要件,即凡「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投保資格者,依法即為本保險之保險對象,應依規定繳納保險費,並獲有本保險之醫療給付,以保障其醫療給付權益。
6、至本署102年8月26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就桃園縣政府檢附其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關戶籍遷出相關健保意見一節回應,前揭函重申「設有戶籍」為健保資格認定上之必要條件,仍須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參據。
至於對於民眾如有戶籍遷出之需要,在戶政機關補註歷次出境記事時(參據新增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研提意見表具體建議,新增記事為「民國**年**月**日出境民國**年**月**日遷出民國**年**月**日入境遷入民國**年**月**日補填」),本署基於個案戶政記事內容已有載明「遷出」文字之前提,考量民眾權益及因應戶政機關補註記事,本署得據以從寬認定辦理健保退保手續。
本署復於105年1月13日及105年6月17日分別以健保承字第105000025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說明,當事人未辦遷出登記,僅為出入境記事之補註,尚與本保險「設有戶籍」認定要件有違,無法據以辦理。
7、原告雖於105年3月29日補登84年7月22日出境、100年1月7日入境、100年2月6日出境及101年5月11日入境等記事,惟戶籍仍無遷出登記,本署(中區業務組)依據上開規定遂於105年11月17日以健保中字第1054030088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應繳納100年6月至103年6月及105年3月至4月保險費計29,211元,原告於105年11月2日繳納在案。
另查該核定致5年追溯期已有變動,應自100年12月1日起投保,遂於105年12月14日以健保中字第1054085493號函更正105年4月保險費為24,717元(含100年12月至103年6月及105年3月至4月計33個月保險費)。
8、另依原告入出境紀錄,其中100年2月6日出境至101年5月11日入境,及101年5月30日出境至103年9月10日入境等2段出國期間,雖有出國滿6個月以上,惟原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102年1月1日修正前為第36條),於每次出境前事先選擇辦理停保,則視同繼續投保,並享有醫療給付權益。
爰此,仍需補辦該期間投保手續及補繳保險費。
9、嗣後原告仍以長年居住海外,戶政單位未辦理遷出登記,請求免繳不在國內期間保險費為由,不服本署105年12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54085493號函核定,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106年3月3日經該部以衛部爭字第1053408314號審定書駁回。
原告不服審定,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相關法規依據: 1、全民健康保險法: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
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
、「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
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
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
三、於保險人暫行停止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繳清保險費等相關費用…。」
、「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一、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
但出海作業之船員,為返國入境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第3款規申請者,為繳清相關費用之日起六個月內……。」
、「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款、第14條、第15條第6項、第55條第2款與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及第91條所明定。
2、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1)、「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
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
、「…前項第二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
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保險對象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非本保險保險對象,自繼續在臺灣地區設籍或居留滿四個月時起,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第39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及第65條所明定。
(2)、「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
、「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出國6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起辦理復保。
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分別為102年1月1日修法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及第38條第2款所明定。
3、戶籍法:「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 ,為戶籍法第67條所明定。
(三)、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依法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又本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應一體適用,並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
本署多年來持續舉辦各種說明會及利用各項管道廣為宣導相關規定。
針對投(停、復、退)保相關規定,本署除印製宣導單張提供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單位協助宣導,且經常於新聞稿、保險費繳款單空白處及繳款單信封的背面加強宣導以確保國人權益。
依本法第8條及第91條之規定,凡國人在台設有戶籍,且符合投保資格者,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能中斷投保。
惟考量長期出國人員於國外就醫之可近性與國內存有差異,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102年1月1日修法前為第36條)明訂,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
惟停保以出國6個月以上、且須事先申請為生效要件,至於出國原因,則與停保生效與否無涉。
本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出國停保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
因此保險對象如再次出國,需再重新選擇是否辦理停保,先予敘明。
又本法第15條第6項規定,投保手續應於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即本署)辦理投保,此即本保險投保原則係採申報制,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具有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
另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依前揭規定,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者,均有依法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有中斷投保。
本案原告自84年11月1日起未參加全民健保,依規定原告符合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應自85年3月1日起辦理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如戶籍遷出即不符合投保資格,應辦理退保手續。
爰此,原告應辦理85年3月1日投保,惟103年7月29日戶籍遷出日退保及105年3月3日恢復戶籍日投保,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2、嗣105年3月28日原告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更正,該所後依據原告之申請函請本署(中區業務組)為後續處分,本署(中區業務組)遂於105年4月12日依據該所來函暨戶籍設籍登記,以健保中字第1054085138號函復原告。
有關原告異議戶政事務所未辦理戶籍遷出乙節,依據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31日中市西戶字第1050001833號函說明,原告84年7月22日出境至100年1月7日入境,依當時法規及作業規定,出境滿6個月戶政事務所應予逕為辦理遷出登記,惟未接獲原告出境之通報致未辦理遷出登記。
另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該期間原告在國內仍設有戶籍,並自99年12月25日至103年7月29日期間為國民年金保險之投保對象。
3、原告雖於105年3月29日補登84年7月22日出境、100年1月7日入境、100年2月6日出境及101年5月11日入境等記事,惟戶籍仍無遷出登記,本署(中區業務組)遂於105年11月17日以健保中字第1054030088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應繳納100年6月至103年6月及105年3月至4月保險費計29,211元,原告於105年11月2日繳納在案。
另查該核定致5年追溯期已有變動,應自100年12月1日起投保,爰於105年12月14日以健保中字第1054085493號函更正105年4月保險費為24,717元(含100年12月至103年6月及105年3月至4月計33個月保險費)。
4、復查原告入出境紀錄,其中100年2月6日出境至101年5月11日入境,及101年5月30日出境至103年9月10日入境等2段出國期間,雖有出國滿6個月以上,惟原告未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102年1月1日修正前為第36條),於每次出境前事先選擇辦理停保,則視同繼續投保,並享有醫療給付權益。
因此,仍需補辦該期間投保手續及補繳保險費,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5、另依本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或於暫行停止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並已繳清保險費者,得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故原告於追溯投保期間,如有因傷病就醫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得於繳清保險費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就醫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等資料,向本署轄區分區業務組申請核退。
(四)、原告所稱「因為戶政機關疏失漏未除籍,不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追繳健保費新台幣24717元及滯納金1461元,提起行政訴訟」,查該筆滯納金1461元業已核定註銷,非本案訴訟標的。
查本署102年8月26日0000000000號函,係就桃園縣政府檢附其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關戶籍遷出相關健保意見,重申「設有戶籍」為健保資格認定上之必要條件,仍須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參據。
至於對於民眾如有戶籍遷出之需要,在戶政機關補註歷次出境記事時,本署基於個案戶政記事內容已有載明「遷出」文字之前提,考量民眾權益及因應戶政機關補註記事,本署得據以從寬認定辦理健保退保手續。
惟查原告戶籍登記資料,無「遷出」之補填記事。
另「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為戶籍法第67條所明定,爰以原告在國內設有戶籍期間,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本署於105年12月14日以健保中字第1054085493號函核定更正105年4月保險費為24,717元(含100年12月至103年6月及105年3月至4月計33個月保險費),於法並無違誤。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 1、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1)、83年10月3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
…六、第六類:…(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第10條第1項第1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始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在臺閩地區設有戶籍滿四個月者。
…」,第11-1條:「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
(2)、99年1月27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
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
,第11-1條:「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第69-1條:「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
(3)、100年1月26日修正、自102年1月1日施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前段:「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第8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五)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而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出國者,於施行後一年內首次返國時,得於設籍後即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第一款六個月之限制。」
2、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 (1)、84年8月2日、100年6月10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0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一、合於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者。
二、轉換投保單位。
三、改變投保身分。」
,第36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
但遠洋漁船船員除外。」
,第38條:「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蹤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逾六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
二、出國六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
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前項保險對象辦理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
」。
(2)、100年6月10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第38-3條:「保險對象有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
。
3、故保險對象有合於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強制保險資格者,應即通知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保險對象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
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於停保原因消失(即返國)後,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全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函文及繳款單、被告函文即原處分、內政部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入出境紀錄清單、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查: 1、原告提出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31日中市西戶字第1050001833號函文稱「范先生(即原告)於84年7月22日出境至100年1月7日方再入境…北區戶政事務所恐因未收渠入出境通報資料而未逕為辦理遷出登記…本所已依作業規定補其出入境記事完竣,惠請貴署准其所請,免予追繳健保費…」之詞,有該件函文在卷可按;
惟被告於105年4月12日以健保中字第1054085138函稱:「復查台端84年7月至103年7月入出境資料,該期間雖有出國滿6個月以上,惟因未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出境前事先選擇辦理停保,返國後自不得追溯補辦停保手續,仍需補辦該期間投保手續及補繳保險費,於法並無不合。
」,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按。
2、復本件訴願決定書固援引內政部106年7月5日台內戶字第1060424252號函稱:「…二、有關民眾出境2年以上,未辦理遷出登記,嗣後得否補辦遷出登記1節…(一)按戶籍法規範申請戶籍登記之意旨係以當事人自行申報為主,戶政機關職權登記為輔。
,依上揭戶籍法規定,國人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境滿2年,即應由適格申請人(當事人或戶長)於30日內主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此係適格申請人之義務。
(二)有關當事人出境2年以上,未辦理遷出登記者,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適格申請人不為遷出登記者,為正確戶籍資料,復有「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之規定,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須接獲移民署通報,始得踐行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俟其逾期未辦理時,方得逕為遷出登記。
若戶政事務所未接獲移民署有關當事人出境之通報或相關當事人未即時向戶政事務所反映,戶政事務所尚無法得知當事人出境之事實,而據以辦理逕為遷出登記。
(三)…戶政事務所受理逕為遷出登記之日期係以辦理當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日期,尚無法回溯至當事人出境滿2年之日期辦理遷出登記。
(四)又戶籍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實務上,戶籍欲遷出(國外)之民眾有之,不欲遷出(國外)之民眾亦有之,爰戶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並依登記時當事人入出境之事實辦理遷出登記。
若當事人無申請遷出登記或戶政事務所未為逕為遷出登記,其個人記事欄即無法登載遷出登記之記事,且若當事人目前於國內,戶政事務所無法為反於事實之登載遷出登記,僅能依當事人入出境之事實補註其歷次出入境記事。
(五)至未辦理遷出登記,僅為出入境記事之補註,得否憑以辦理免除全民健康保險追繳事宜,事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宜由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重申前開(一)所揭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被保險人符合強制加保的要件內容;
及被告辯述:「查原告入出境紀錄,其中100年2月6日出境至101年5月11日入境,及101年5月30日出境至103年9月10日入境等2段出國期間,雖有出國滿6個月以上,惟原告未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102年1月1日修正前為第36條),於每次出境前事先選擇辦理停保,則視同繼續投保,並享有醫療給付權益。」
等詞,亦符合上揭(一)所揭全民健康保險施行細則關於6個月以上得申請停保,及入境後停保原因消失、因仍在設有戶籍期間屬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等規定,均固有所據。
(三)、惟本件仍須審酌者乃,原告100年2月6日出境至101年5月11日入境(係原告出國滿6個月以上未申請停保者),因及101年5月30日出境至103年9月10日入境(係原告出國滿6個月以上未申請停保,及嗣因出境二年以上經戶政機關逕予辦理遷出登記者),該等均因原告仍在設有戶籍期間而屬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此戶籍登記是否得作為被告核定原告繳納系爭保險費所依據之事實基礎,查: 1、原告自84年3月1日以第1類眷屬身分依附其母親范郭惠美女士於單位投保,並於84年11月1日隨同轉出後未再投保亦未申請停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係屬事實。
而按86年6月10日修正之國人出境滿兩年未入境暨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規定:「二各警察局、分局接獲警政署電腦發送之國人出境滿兩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以下簡稱未入境通報)暨國人出境滿兩年再入境人口通報(以下簡稱再入境通報)應即影送該管戶政事務所。
至未入境通報另影送該管分駐(派出)所。
影送通報資料應以公文函送或自行設簿登記簽收以備查考。」
。
次按86年5月21日修正之戶籍第20條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但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
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
足知國人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該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除原告或其戶長得為遷出登記申請外,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亦得逕行為之;
此亦經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16日以中市北戶字第1070000377號函稱:「…倘范君於84年間出境,移民署應於86年間通報本所,惟86年間之移民署通報紀錄本所業依規定銷毀,爰無查考。
…倘本所於86年間接獲移民署通報范君業於84年間出境並辦理渠等出境遷出登記,嗣後接獲移民署通報范君入境資料,將依規通知范君辦理恢復戶籍之遷入登記,倘范君無意願辦理該業務,則將繼續維持除籍之狀態。」
等語可佐,及證人莊淑玲到庭證稱:「(依據原告書狀內容,其提及戶政事務所應主動除籍,有何意見請說明?)我們依據入出境管理局的通報,因當時原告戶籍在北區,我們行文給北區他們也查不到入出境資料,入出境管理局資料依法已經銷燬,入出境如有通報我們的話,我們就會除籍,縱使是很多年以前,有通報我們就會做除籍…(提示原告提出之入出國證明書,戶政事務所何時幫原告做除籍?)依法律的規定超過二年應該要做除籍,1995年出境後2011年才入境,中間如果入出境管理局有通報我們,我們再查詢有無入境的記事,如果沒有就會做除籍…」之情明確在卷可按。
2、本件原告於84年7月22日出境迄至100年1月7日入境,依上開1所述規定,當時在原告出境滿2年時即86年間,除原告或其戶長得為遷出登記申請外,倘該管警察局、分局接獲警政署以電腦發送原告出境滿兩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後,應即影送通報送該管戶政事務所,再由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則原告於86年間出境滿2年時,即屬遷出戶籍非係設有戶籍期間強制加保之保險對象,主管機關自無從對未在保之非強制加保對象之原告,追溯其有何合於投保條件而逕予補辦投保之情形;
是以在原告辦理遷入恢復戶籍前,被告所為上開原告100年2月6日出境至101年5月11日入境、迄101年5月30日出境至103年9月10日入境,該等期間原告均有「戶籍登記」而認定應補繳保險費,即屬有誤。
另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10日以中市西戶字第10600062821號函稱「本所函詢范君(即原告)當時戶籍所有地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復說明,民國84年至90年間入出境公文檔案業已銷毀…」,及上開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16日以中市北戶字第1070000377號函稱:「查范君89年迄今之電腦化出入境通報,…又本所係依移民署通報紀錄辦理民眾之出境遷出登記,…惟86年間之移民署通報紀錄本所業依規定銷毀,爰無查考。」
,有各該函文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核定保險費24,717元逾1498元部分(原核定105年4月保險費為24,717元,含100年12月至103年6月及105年3月至4月之保險費,計算式:749元×33個月),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含爭議審定)關於核定保險費為24,717元除逾1498元外,自100年12月至103年6月之保險費,已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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