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簡,108,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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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醇燒飲食店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3年1
  4. 二、原告主張:
  5. (一)、按:
  6.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因執行職務(外出代客戶購
  7. (三)、惟依證人即販售小籠包之饕之鄉負責人配偶李彩鳳,於被
  8. (四)、原告固就被告於105年8月8日訪談時略稱:「103年12
  9. (五)、本件依前揭饕之鄉負責人配偶李彩鳳於被告106年3月20日
  10. (六)、本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編號10312BM000261
  11. (七)、聲明:1、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
  12. 三、被告抗辯:
  13.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
  14. (二)、原告為醇燒飲食店之負責人以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上班
  15. (三)、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理由略以,「…因倫凱塑膠有限公司
  16. (四)、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
  17. (五)、原告主張當天為客戶買小籠包途中發生事故,惟其對當天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20.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
  21. (三)、經查:
  22. (四)、綜據上述,原告在本件系爭時地所受前開「右跟骨骨折」
  23.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
  24.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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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詹瑞靜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容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5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醇燒飲食店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午上班途中前往採購客戶指定小籠包發生車禍事故致受右跟骨骨折之傷害,而申請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9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無客觀、具體資料佐證原告係因所稱公出購買小籠包途中發生事故,乃以105年8月24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90576號函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給付至103年12月19日出院止共2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6年1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720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 1、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及第9條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因執行職務(外出代客戶購買小籠包),而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依法向被告申請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9月11日止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被告原處分、勞動部之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均否准原告之前揭請求,無非係認原告究係於購買小籠包之前或之後發生車禍,先行供詞不一;

原告行進方向相反;

小籠包負責人配偶李彩鳳與原告就購買小籠包之盒數、價格亦不一致等為由,進而認定本件無客觀、具體資料佐證原告係因採購客戶指定小籠包途中發生車禍事故,難僅憑客戶事後出具之證明書稱係委託訴願人代購小籠包,而為有利之事證。

(三)、惟依證人即販售小籠包之饕之鄉負責人配偶李彩鳳,於被告106年3月20日訪查時略證稱:「本人僅知103年12月當時有1客戶來店購買2盒生小籠包,本店小本經營,現金當面交易,無任何交易單據可提供,因當時客戶來店內購買2盒生小籠包及在本店門口即發生車禍,故雖隔2年多,本人確認訴願人來店內購買小籠包(生)2盒,當時1盒70元,本人當時確實目睹訴願人在本店購買完成及即在門口之車道遭機車撞擊。」

等語,據此,足認原告確實於103年12月11日前往饕之鄉購買小籠包之事實。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

而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編號10312BM000261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詹瑞靜係從臺中市○○路0段000號(即小籠包店)前橫越向上路往向上路1段370號方向,走至雙黃線附近突遭普重機車碰撞,原告之車輛係停在向上路1段370號前等語,足認原告確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無疑。

(四)、原告固就被告於105年8月8日訪談時略稱:「103年12月11日當天是因為老客戶凱倫塑膠公司的陳董早上電話交代晚上7點要帶日本客戶來店裡吃飯,請訴願人代買小籠包招待,訴願人於16時40分左右前往饕之鄉預計購買3籠小籠包,因發生車禍事故就沒買了。」

等語,此雖與原告確係購買小籠包後發生車禍事故相左,惟前揭訪談期日係105年8月8日,與車禍事故之103年12月11日,已有將近2年之遙,原告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當時情狀,此與經驗法則並無誤,實難苛責原告前後說詞不一。

(五)、本件依前揭饕之鄉負責人配偶李彩鳳於被告106年3月20日訪查筆錄內容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編號10312BM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於103年12月11日於購買完小籠包後發生車禍事故,至臻明確。

而本件關於原告究係於購買小籠包之前或之後發生車禍?行進方向如何?購買小籠包之盒數、價格如何?應均非所問,實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發生事故當時是否係執行職務;

按證人即凱倫塑膠公司總經理陳勇裕已出具聲明書證稱:「…原計劃103.12.11訂於台中市○○0街00號醇燒招待日籍客戶,並委託詹瑞靜小姐準備特色小吃,小籠包款待當日貴賓,但因詹瑞靜小姐購買途中發生車禍,以致於無法親自招待客戶,因而改變行程取消晚餐,直接前往KTV唱歌喝酒。」

等語,據此,足徵原告確係於103年12月11日之上班時間經客戶委託代為採買小籠包因而外出。

揆諸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之規定,本件原告確實因公差由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則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即應視為職業傷害無疑。

準此,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9月11日止期間,被告應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應有理由。

(六)、本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編號10312BM000261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李彩鳳及陳勇裕之證明及饕之鄉員工楊明郎目睹原告發生車禍過程,即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於103年12月11日,因凱倫塑膠公司總經理陳勇裕之委託,於上班時間公差外出至饕之鄉購買小籠包,至公畢返回就業場所之期間發生車禍之事實為真;

則本件被告遽以原告說詞矛盾,並認本件無積極、客觀事證證明原告係前往採買小籠包途中發生事故,顯有率斷,勞動之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未查,仍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

原告下班還沒有回家,因為客戶才要去買小籠包,有無拿到小籠包也是出公差,是我去店裡的路上,希望可以認定原告當初的動機,買湯包幾盒或發票根本不是重點。

(七)、聲明:1、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准許原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1日止期間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給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補償費;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同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及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本件原告請求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9月11日期間共27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278,612元(1463.3元*272日*70%),經審核按普通傷害辦理,發給2日計1,463元(1463.3元*2日* 50%),計差額為277,149元。

(二)、原告為醇燒飲食店之負責人以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上班途中至向上路一段370號下車行走過馬路前往採購客戶指定小籠包而發生車禍事故致「右跟骨骨折」等症,申請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9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據原告105年8月8日受訪表示略以「本店103年12月當時請的員工加我共5人,本人負責採買,幫客人點餐及服務客人,陪客人聊天等。

103年12月11日當天是因為老客戶倫凱塑膠公司的陳董早上電話交代晚上7點要帶日本客戶來店裡吃飯,請本人代買小籠包招待,本人於16時40分左右前往饕之鄉預計購買3籠小籠包,因發生事故就沒買了。

當天陳董是帶2名日本客戶來店,但本人不知道那2人是何單位的人,又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便提供陳董電話。」



惟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編號10312BM000261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原告係從台中市○○路0段000號(即小籠包店)前橫越向上路往向上路1段370號方向,走至雙黃線附近突遭普重機車碰撞(查原告發生事故時行走方向為其主張前往小籠包店之反方向),原告之車輛係停在向上路1段370號前。

又據該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職務報告載略以「103年12月11日17時10分許經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之行人詹瑞靜(即原告)與普重機車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無遺留詹瑞靜所攜帶之任何物品。」



綜上,本件無客觀、具體資料佐證原告係因採購客戶指定小籠包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本局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給付至103年12月19日出院止共2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並於105年8月24日以保職簡字第105021090576號函函復在案。

(三)、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理由略以,「…因倫凱塑膠有限公司陳董選擇於本餐廳宴請日籍客戶,要求本人採買特色小吃,故前往饕之鄉李姐的店採買發生車禍,…因發生車禍無法親自接待,且無法供應小籠包,賓客陳先生考慮後取消當日用餐行程。」

,並檢附倫凱塑膠公司總經理陳勇裕出具之聲明書略載:「因詹瑞靜小姐發生車禍無法親自招待客戶,因而改變行程取消晚餐,直接前往KTV唱歌喝酒。

」,此又與原告105年8月8日受訪表示「事故當日陳董是帶兩名日本客戶來店」不合。

1、嗣經勞動部認被告之原核定尚無不當,於106年1月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7204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理由略以,「…經查,申請人雖稱係欲前往購買客戶指定之小籠包致發生事故,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編號10312BM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申請人當時係自所稱小籠包店橫越臺中市向上路往其停在該小籠包店對面之自有車輛,為所稱欲前往購買小籠包之反方向,顯然與其所稱係因車禍致並未購買小籠包不符;

次查,申請審議檢附倫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勇裕出具之聲明書僅載稱,原計畫103年12月11日於醇燒招待日籍客戶,並委託申請人準備小籠包款待客戶,但因申請人購買途中發生車禍,因而改變行程取消晚餐,雖亦檢附名片供參,然仍無法提具積極、具體事證證明申請人事故當時確係欲前往購買指定之小籠包致發生車禍,尚難僅憑上述說明,即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

又申請人於到會陳述時稱,其事故當時係已購買2籠生小籠包後,欲穿越向上路時被機車撞傷。

惟稽之其於105年8月8日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訪查時所稱:『…本人於16時40分左右前往饕之鄉預計購買3籠小籠包,但因後來發生事故,就沒買了…。』

不相符合,實難認定申請人所述為真實。」



2、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理由略以「針對審定書理由二,肇事現場無遺留本人所攜帶之物品乃因發生事故時為下班時段車流量很大,小籠包可能因車輛輾壓而造成無任何物品在現場。

針對審定書第3頁105年8月9日保中(市)略載,其於下午4時40分左右前往饕之鄉預計要買3籠小籠包,但尚未到達就發生車禍,又因發生事故所以並未購買小籠包,這段訪談紀錄我當時的原意是被撞,小籠包飛了就沒了,並非就沒買了。

事實上本人確實有去饕之鄉小籠包店購買小籠包,才因而發生車禍,此有饕之鄉小籠包店106年2月3日所開立的證明書可證明,且該店楊姓店員有目擊我當時所發生車禍的過程。」



被告為求審慎,再派員洽訪原告及饕之鄉負責人之配偶李彩鳳,據原告106年3月15日受訪表示略以「本人於105年8月8日受訪聲稱於103年12月11日前往饕之鄉小吃部購買小籠包,後來發生事故就沒買了,太過簡單回答,事實是103年12月11日下午16時40分左右開車至饕之鄉小吃部對面車道,自己1人下車前往該店現金購買2籠生小籠包,1盒85元,購買2盒,當面現金交付170元,提小籠包離開該店,無當次購買之收據發票,步行要回轎車途中遭機車撞擊,小籠包被撞飛。

本人與饕之鄉小吃部無熟識,僅偶而至該店購買自用,103年12月11日因客戶要吃小籠包,本人才自行開車前往購買。」



另據李彩鳳女士106年3月20日受訪表示略以,「本人是饕之鄉小吃部負責人之妻,平日在店內外場煮麵,106年2月3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係詹瑞靜小姐打字完成後交由本人簽名證明,幫忙申請保險給付用,因事故時隔已久,本人及店內員工均已不記得確切事故時間,本人僅知103年12月當時有1客戶來店購買2盒生小籠包,本店小本經營,現金當面交易,無任何交易單據可提供,因當時客戶來店購買2盒生小籠包及在本店門口即發生車禍,故雖隔2年多,但本人確認客戶詹瑞靜來店內購買小籠包(生)2盒,當時1盒70元,本人當時確實目睹客戶詹瑞靜在本店購買完成及即在門口之車道遭機車撞擊。」



復經勞動部於106年9月1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501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醇燒飲食店之負責人,負責店內採買,幫客人點餐及服務客人等工作,103年12月11日之事故,是因為客戶倫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勇裕欲至該餐飲店用餐,請其代買小籠包發生車禍,惟依上開105年8月8日訪談紀錄,訴願人陳稱欲購買小籠包3盒,尚未購買即發生車禍;

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訴願人當時係自小籠包店往其停在該小籠包店對面之自有車輛,與上述稱欲前往購買小籠包之反方向;

訴願人於爭議審議到會陳述及106年3月16日(按:應為106年3月15日)訪談時,又稱係購買小籠包後發生車禍,再者,小籠包負責人之配偶與訴願人就購買小籠包之盒數、價格亦不一致。

雖訴願人主張此部分非本案之關鍵,惟訴願人對事故當日之事故經過情形,說詞前後不一,亦難僅憑客戶事後出具之證明書稱係委託訴願人代購小籠包,而為有利之事證,故本案勞保局以訴願人無積極、客觀事證係前往採買客戶指定小籠包途中發生事故,並未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之規定,乃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並無違誤。」



(四)、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其事實之真偽」。

原告雖為起訴主張,惟查: 1、證明人李彩鳳女士既稱因時隔已久,亦無任何交易單據可稽,卻可確認訴願人來店內係購買小籠包(生)2盒,有違常情,且其與原告所稱小籠包售價及購買金額亦不一致;

又查證明人出具之說明書有加蓋饕之鄉小吃部統一發票專用章,依規定該店銷售須開立統一發票,另原告既負責醇燒餐飲店之採買,本應檢具採購單據核銷費用成本,然證明人及原告均表示無任何交易單據可提供;

且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職務報告載略以「103年12月11日17時10分許經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之行人詹瑞靜(即原告)與普重機車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無遺留詹瑞靜所攜帶之任何物品。」



是證明人李彩鳳所稱尚難憑採,另據饕之鄉商品目錄,該小吃店非小籠包專賣店。

2、次查,原告105年5月12日(本局收文日期)申請給付及105年8月8日受訪時均主張於台中向上路一段370號下車行走前往饕之鄉途中,尚未到達,並未購買小籠包即發生車禍事故為由,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證結果(即原告發生事故時行走方向為所稱前往小籠包店之反方向)不符,並於105年11月7日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審議意見書副知原告,原告始到會陳述改稱事故當時係已購買2籠生小籠包後,欲穿越向上路時被機車撞傷。

3、然又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職務報告,肇事現場無遺留詹瑞靜所攜帶之任何物品。

原告就其事故經過情形,說法前後不一,又與被告查證結果不符,原告所稱顯為事後飾詞,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本案無客觀、具體資料佐證原告係因採購客戶指定之小籠包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而致傷害。

(五)、原告主張當天為客戶買小籠包途中發生事故,惟其對當天公出的路徑及途徑說詞反覆,難以說明原告所述為真,且原告出具證人證明內容及證人證詞,均難採信原告當天確有公出執行職務之情事。

綜上,被告之核定,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依倫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綜合審查後而作成之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授權制訂之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依此規定,被保險人須因職業傷害而致傷病,方符合申請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要件;

申言之,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其發生傷病之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相當。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台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被告原處分函文、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查,自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所受前開「右跟骨骨折」之傷害,是否屬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前開情詞,固經證人即凱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勇裕已出具聲明書稱:「…原計劃103.12.11訂於台中市○○0街00號醇燒招待日籍客戶,並委託詹瑞靜小姐(即原告)準備特色小吃,小籠包款待當日貴賓,但因詹瑞靜小姐購買途中發生車禍,以致於無法親自招待客戶,因而改變行程取消晚餐,直接前往KTV唱歌喝酒…」之情,有該份聲明書在卷可參;

惟關於原告是否確因前往購買小籠包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乃證人陳勇裕所非親眼目睹經歷之事,故此部分證明內容無從逕採認為實;

且相關日籍客戶接受證人陳勇裕招待及晚餐訂位、取消等,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原告在系爭時間於車禍路段即台中市○○路○段000號前,確係從事執行醇燒飲食店店內採買業務之行為。

2、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57號另案被告王文足涉犯公共危險等偵查案件中,原告在103年12月24日警察調查筆錄中稱:「當時我在向上路一段370號對面小籠包店買完東西後我橫越向上路往向上路一段370號前我車停放的地方行走…我突然被行駛…逆向行駛的機車前方碰撞…」,及104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天我走路要橫越向上路,要到對面去買小籠包…我被撞後就大叫一聲跌倒,我時右手抱小狗,左手拿小籠包,整個人跌在地上受傷…」等,固均有提及當時已購買小籠包之事,但亦均未講述有何因上班購買小籠包以執行工作採買業務之情。

而原告於被告台中市辦事處105年8月8日業務訪查紀錄中則稱:「…週一至週日皆有營業,本人的工作流程是營業前看有無缺食材,若有缺會先去採買,於營業時間前再到店裡幫忙…103年12月11日當天是因為老客戶凱倫塑膠公司的陳董早上交代我說晚上7點要帶日本客戶來店裡吃飯(電話交代的),請本人代買小籠包招待,故本人才於16時40分左右前往饕之鄉預計購買3籠小籠包,因後來發生車禍事故就沒買了…」等,有上開訪查紀錄可稽;

嗣原告於被告台中市辦事處106年3月15日業務訪查紀錄中陳稱:「本人於105年8月8日受訪聲稱於103年12月11日前往饕之鄉小吃部購買小籠包,後來發生事故就沒買了,太過簡單回答…事實是103年12月11日下午16時40分左右開車至饕之鄉小吃部對面車道,自己1人下車前往該店現金購買2籠生小籠包,1盒85元,購買2盒,當面現金交付170元,提小籠包離開該店,無當次購買之收據發票,步行要回轎車途中遭機車撞擊,小籠包被撞飛…103年12月11日因客戶要吃小籠包,本人才自行開車前往購買。」

,亦見原告就是否為其所稱的客戶購買小籠包之事已屬前後不相一致。

3、復饕之鄉負責人之配偶即證人李彩鳳於被告台中市辦事處106年3月20日業務訪查紀錄中陳稱:「本店小本經營,現金當面交易,無任何交易單據可提供,因當時客戶來店購買2盒生小籠包及在本店門口即發生車禍,故雖隔2年多,但本人確認客戶詹瑞靜(即原告)來店內購買小籠包(生)2盒,當時1盒70元,本人當時確實目睹客戶詹瑞靜在本店購買完成及即在門口之車道遭機車撞擊」等詞,並其出具書面證明「本店饕之鄉向上店於103年12月11日約下午17:00有販賣二籠生小籠包給顧客詹瑞靜小姐,特此書面證明」有各該訪查紀錄及證明書可稽;

惟證人李彩鳳亦同時證述:「106年2月3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係詹瑞靜小姐(即原告)打字完成後交由本人簽名證明,幫忙申請保險給付用」,及「因事故時隔已久,本人及店內員工均已不記得確切事故時間」,本人僅知103年12月「當時有1客戶」來店購買2盒生小籠包等情;

復佐以證人楊明朗到庭證稱:(當時負責結帳的是誰?)是我,買的數量我不記得,結帳都是我在結,整個原告的服務都是我服務,老闆娘應該沒有關係之情,及警員即證人謝旻翰到庭證稱:(現場是否有目擊者?)有好幾個,他們講的幾乎都一樣是原告橫越道路,「小籠包店沒有說他們有目擊到」,小籠包店生意很好應該不會注意到這件事…之事;

足知證人李彩鳳是否確能清楚記憶本件原告於系爭103年12月11日在台中市○○路○段000號前發生之事故內容及購買情形,仍屬有疑義,更無從推認原告在此系爭時地發生的車禍事故係其因執行醇燒飲食店採買之職務或與其相關行為。

另證人楊明朗到庭雖證述:「(客人到你店內你是否都認識?)因為上次她來買的時候有發生車禍,所以比較有印象,當天原告因為買完東西,下午的時候應該是下班的時間,原告買了湯包,買的金額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之詞,但審之其所證稱原告買完離開穿越馬路的時候,「快到的時候就被車子撞到」,與「被什麼車子撞到我不清楚,只有聽到聲音,有聽到原告的叫聲。」

、因為原告大叫,「應該是有人撞到」等互為矛盾的見聞內容,當無從以證人楊明朗上揭證詞作何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附此敘明。

4、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①行人稱(即原告):於向上路一段370號對面橫越向上路往向上路一段370號方向行走至雙黃線附近突遭②車碰撞。

…」,有上述現場圖附卷可查,雖饕之鄉店位置在此車禍事故路段,但原告行進方向非前往該店之路徑,而原告所稱購完小籠包離去前往車子停放處,已有如上揭2所述無法逕予採信之情形。

此外,證人警員謝旻翰到庭證述:(請詳細說明當時處理車禍事件所見所聞的情況?)…路人應該是詹小姐(即原告)朋友跟我說原告橫越馬路時候被機車撞到,但機車跑掉了,…原告朋友就說是原告橫越馬路到對面買東西吃,機車騎士也跑了,…原告橫越馬路是要去小籠包炒飯炒麵之類的店…原告朋友到現場跟我講原告要去那家小籠包店買東西發生車禍,然後指出哪台車子是原告的,「至於是去買或買完回來…,詳細還是要原告才知道。」

…(剛才詢問的問題並沒有特別詢問到原告還沒買或買完了小籠包這件事情,為何警員會特別說明?)因為原告朋友說原告是要去那邊買東西,買東西的時候發生車禍,我現場並沒有看到有什麼遺留的東西,「如果有遺留小籠包或炒飯炒麵應該就是買完東西」,但現場都沒有…(正常你們到現場是否會問對面商家被撞的人是買什麼東西?)不會,正常都會問監視器,買什麼東西跟車禍沒有關係‥等詞,關於原告橫越馬路前往小籠包炒飯炒麵之類的店買東西之事,僅係警員聽原告友人所述,非經向饕之鄉小吃部查證屬實之情,及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於105年8月6日職務報告書稱:…有關行人詹瑞靜(即原告)之「外出原因」及其函所列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與交通事故無關,請鈞局逕向當事人詹瑞靜詢問。

肇事現場無遺留詹瑞靜所攜帶之任何物品。

…,並有職務報告書及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查。

故綜此,查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係因執行醇燒飲食店採買業務而至饕之鄉小吃部購買何食材為真實可信。

(四)、綜據上述,原告在本件系爭時地所受前開「右跟骨骨折」之傷害,非可認係原告因執行醇燒飲食店採購職務所致成者;

被告審認非屬職業傷害,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害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給付至103年12月19日出院止共2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經核尚無違誤;

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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